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家聲字第65號
聲 請 人 林文寶
上列聲請人就本院109年度家繼訴字第2號分割遺產事件聲請法官
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林文寶與林秀美、林秀緞、林劉物間109年度家繼訴 字第2號分割遺產事件,現正由本院師股彭振湘法官審理中 。惟彭法官於審理時有偏袒林秀美、林秀緞、林劉物之情事 ,舉例說明如下:
⒈聲請人於109年1月30日言詞辯論(一)狀中所附證據000000-00- 00-00-00-000錄音譯文第3頁第23行,林劉物說明被繼承人林 河登繼承林秀慧之保險理賠金總共600萬元,由被告林秀緞於 107年3月分200萬元及400萬元匯入被繼承人林河登之官田農 會帳戶後,嗣於107年5月29日再由林秀美請假偕同文盲的家 母林劉物至官田農會之被繼承人帳戶領出550萬元。 ⒉上述錄音譯文內容中,第23行起林劉物敘述遺產600萬元私自 分配予林秀緞100萬元、林秀美200萬元,另300萬元存入林劉 物之官田農會帳戶。
⒊110年2月8日言詞辯論庭,聲請人主張林秀美說林河登遺產贈 與林劉物,林劉物贈與給伊等,這是編造出來的。當時彭法 官問聲請人遺產600萬元贈與林劉物,再贈與其他繼承人是林 秀美編出來的(筆錄未記錄此段詢問)嗎?嗣法官說這段要我 們調查嗎?。
⒋上提錄音譯文內容事實證明有關遺產600萬元,早已由其他三 位繼承人分配完,審理法官於110年2月8日言詞辯論庭,怎麼 認為聲請人所主張原告林秀美訴訟代理人所說的遺產贈與一 事是編造出來,顯示審理法官將聲請人於言詞辯論(一)狀中 所附證據置之不理,而任由原告訴訟代理人編造與事實不符 之說詞。
(二)110年2月8日原告訴訟代理人請本院傳喚上行禮儀社到庭作 證,卻於庭訊時說上行禮儀社人員不方便到庭作證,又說臺 北地院的案件1月27日開庭延期,希望停止訴訟。說明如下 :
⒈有關臺北地院110年1月27日開庭,非對造訴訟代理人所言開 庭延期,而是該日開庭時間訂為110年1月27日早上10點開庭
,聲請人依照臺北地院通知書提早報到,卻找不到聲請人開 庭案件。
⒉法院報到處受理人員詢問後,從第一法庭出來一位先生,請 聲請人於當日下午打電話詢問書記官為何聲請人依通知書時 間到庭,卻找不到聲請人報到資料之原因。
⒊當林秀美回家領取110年01月27日通知書掛號時,發現保全人 員於信封上註記收到時間是110年1月27日早上11點50分(證1 通知書1張及信封1張)。
⒋由錄音譯文內容即知臺北地院法官處理有瑕疵或另有隱情, 本來要臺南遺產分割案,原告訴狀中,請本院傳喚上行禮儀 公司人員到場作證,爾後知道聲請人與臺北家事庭書記官的 錄音說明林秀美想以臺南案件之判決書作為臺北地院判決之 依據,嗣才以臺北地院的案件延期,要求取消停止訴訟。臺 南家事法庭為遺產分割案件,而臺北地院屬於損害賠償案件 ,兩件風馬牛不相關案件應由林秀緞本人或委任代理人出庭 說明顯無理由,臺南地院審理法官顯無理由依林秀美請求停 止訴訟之必要。
⒌臺北地院家事庭書記官的錄音譯文內容(證2、光碟1片及錄音 譯文共7頁),顯示臺北地院家事庭在訴訟代理人無任何證據 且請假日期已近開庭日期,法官本應駁回其請假,法官准予 請假。其無證據請假之目的,顯示臺北地院案件欲以臺南地 院審理判決作為臺北地院判決之主張依據,甚為明顯。(三)被告林秀緞及林劉物於本案件,本人為出庭及並無委任訴訟 代理人,兩人訴狀主張及於法庭辯論皆由原告林秀美之訴訟 代理人幫其辯論,有違法庭訴訟委任原則。
⒈本件被告林秀緞及林劉物自調解庭至今皆未到場,亦無委任 訴訟代理人,其所有主張都由原告訴訟代理人幫其辯論,有 違法律委任程序原則。
⒉訴訟過程中,原告與被告兩造屬於對立的雙方,在法庭言詞 辯論有為其主張展開攻防之準備,本案只有原告委任訴訟代 理人,另兩位被告林秀緞及林劉物並無委任訴訟代理人,其 主張應由本人到場,本人未到場法院得依法命一造辯論為判 決。
⒊本案審理法官對上述情形,任由原告委任代理人幫兩位未到 場之被告,於原告書狀中幫其遞狀主張臺北地院案件,且於 法庭辯論時,審理法官未阻止該不合理之情形,顯有偏袒原 告林秀美及另兩位被告林秀緞及林劉物之情形。(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為維護自身權利及法律程序正義,依民事 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該法官迴避。 二、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民事訴訟法有關法院職員迴避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 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9條定有明文。次按 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 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為民事訴訟法第33 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又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 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 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 ,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 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 最高法院22年抗字第2346號、27年抗字第304號、29年抗字 第56號、69年臺抗字第457號判例要旨參照)。再當事人主 張之迴避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 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三、查本件聲請人所主張本院109年度家繼訴字第2號分割遺產事 件之承審法官有應迴避之事由,均係屬承審法官就所審理案 件之職權行使範圍,聲請人不得僅憑其主觀臆測或因不服承 審法官於上開事件中之程序指揮結果,即認承審法官執行職 務有偏頗之虞。聲請人雖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通知 書、靜股書記官通話錄音檔及譯文等證據,惟均無從據以釋 明承審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 一造有何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客觀上足疑其為本件審理有 何不公平情事,則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既未合於上揭規定 ,即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蕙蘭
法 官 林育幟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鎧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