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國字,110年度,9號
TNDV,110,國,9,202108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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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國字第9號
原 告 吳坤相
被 告 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雲嘉南分署

法定代理人 劉邦棟
訴訟代理人 趙凱渝
李振嘉
被 告 伽碩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繫屬於行政法院後,當事人不得就同一事件向其他不 同審判權之法院更行起訴;訴訟已繫屬於不同審判權之法院 者,當事人不得就同一事件向普通法院更行起訴,行政訴訟 法第12條之1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1第2項雖分別定有 明文,惟如非同一事件,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次按,賠償 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 ,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 起損害賠償之訴。但已依行政訴訟法規定,附帶請求損害賠 償者,就同一原因事實,不得更行起訴,國家賠償法第11條 第1項定有明文。揆其立法理由,可知該條但書規定,乃立 法者對於依國家賠償法起訴之限制,如非依國家賠償法起訴 ,自無該條但書規定之適用。再按,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 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 ,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
二、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8年間,雖曾就其於108年9月5日參加 被告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下稱發展署)雲嘉南分署委託被 告伽碩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伽碩公司)附設職業訓練中心所 辦理「無國界創意料理與中餐烹調證照班」之甄試(下稱系 爭甄試)後,被告發展署雲嘉南分署所為108年9月10日南分 署訓字第1080020854號函文(下稱108年9月10日函文)、10 8年9月30日以南分署訓字第1080022199號函文(下稱108年9 月30日函文),及其就108年9月10日函文、108年9月30日函



文提起訴願後,發展署所為之訴願決定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2號事件行政訴訟 事件審理,且曾於該行政訴訟程序中,合併對於被告發展署 雲嘉南分署請求損害賠償;嗣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駁回原 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後因上訴不合法,經最高行政 法院以109年度上字第908號裁定諭知上訴駁回而告確定(下 稱系爭前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9 年度訴字第12號卷宗核閱無訛,並有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9 年度訴字第12號判決影本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67頁 至第78頁)。然查,原告於系爭前案合併對於被告發展署雲 嘉南分署請求損害賠償,乃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請求;於本 件訴訟,對於被告發展署雲嘉南分署請求損害賠償,則係主 張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業據 原告陳明在卷(參見本院卷第206頁),是前後二訴訴訟標 的之法律關係並不相同,並非同一事件,揆之前揭說明,應 無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1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1第2項 規定之適用。又因原告於本件訴訟,並非依國家賠償法規定 起訴,亦無國家賠償法第11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適用。被告 發展署雲嘉南分署抗辯: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1第2項 、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1第2項、國家賠償法第11條第1項但 書規定,不得提起本件訴訟等語,容有誤會。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於108年9月5日參加被告發展署雲嘉南 分署委託被告伽碩公司附設職業訓練中心所辦理之系爭甄試 。茲因被告未就原告於系爭甄試之筆試及口試成績加權3%, 致原告權利受損,使原告受有新臺幣(下同)65萬元之損害 。為此,爰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5萬元。二、被告發展署雲嘉南分署抗辯:原告於系爭甄試之筆試成績為 85分,口試成績為56分,原始總成績為70.5分,經加權3%以 後,為72.6分;又因系爭甄試正取人數為30人,最低錄取分 數為74.2分,是原告僅為備取第3名,系爭甄試成績之計算 ,並無違誤。至成績複查結果記載之方式雖有錯誤,惟並不 影響原告能否錄取之結果,原告並未受有損害等語。並聲明 求為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按:原告未為 假執行之聲明,被告聲明假執行之請駁回,應係贅載);如 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被告伽碩公司抗辯:被告伽碩公司僅係受託辦理職業訓練, 就原告於系爭甄試成績之計算,應屬正確等語。並聲明求為 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未就原告於系爭甄試之筆試及口試成績加權3% ,有無理由?  
  1.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就其於系爭甄試之筆試及口試成績加 權3%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無國界創意料理與中餐烹調證 照班」成績複查結果影本2份為證(參見本院卷第55頁、 第53頁;該成績複查結果2份,如附件一、附件二所示) ,惟為被告所否認,而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⑴按甄試作業分筆試及口試二階段,分數各占50%,筆試加 口試總成績須達60分以上始得錄訓為原則。具有就業保 險法所定非自願離職者、就業服務法第24條所定特定對 象、新住民或性侵害被害人身分之應試者,總成績以筆 試加口試成績加權3%計算,加分之相關身分資格佐證資 料,最遲應於甄試當日提出,逾時或未依規定提出者, 視同放棄加分資格。發展署發布之失業者職業訓練實施 基準(下稱系爭基準)第9點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另外,「無國界創意料理與中餐烹調證照班」招生 簡章(下稱系爭簡章)內,亦載有「甄試方式:筆試50 %、口試50%,錄訓:依甄選成績及名次依序錄訓」、「 合格分數:60分(含以上),如甄試成績未達標準者或 無就業意願,本單位保留不予錄取之權利」、「具就保 非自願離職身分、就業服務法所定特定對象身分、外籍 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身分(新住民)或性侵害被害人身 分之甄試者,總成績以筆試加口試成績加權3%計算」等 語,有系爭簡章1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57頁、第5 8頁)。    
  ⑵查,被告發展署雲嘉南分署抗辯原告筆試成績為85分, 口試成績為56分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告 職業訓練甄試評量表(下稱系爭評量表)影本1份在卷 可按(參見本院卷第168頁),應堪信為真正。次查, 原告為就業保險被保險人非自願失業者,此觀諸卷附原 告之職業訓練推介單影本右上角「推介身分」欄、系爭 評量表影本「身分別」欄之記載自明(參見本院卷第59 頁、第168頁);依系爭基準第9點第2款、第3款規定及 系爭簡章記載之計算方式計算結果,原告於系爭甄試之 原始總成績為70.5分(計算式:85×50%+56×50%=70.5) ,加權3%後之總成績,為72.6分(計算式:70.5+70.5× 3%≒72.6,小數點一位以下四捨五入)。再系爭甄試之 正取人數為30人,此觀之系爭簡章訓練人數欄之記載( 參見本院卷第57頁),即可明瞭。又被告發展署雲嘉南



分署抗辯:系爭甄試之最低錄取分數為74.2分,原告僅 為備取第3名之事實,亦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甄試成 績列表影本1份為證(參見本院卷第170頁、第171頁) ,亦堪信為真實。從而,被告發展署雲嘉南分署抗辯: 原告於系爭甄試之原始總成績為70.5分,經加權3%以後 ,為72.6分;又因系爭甄試正取人數為30人,最低錄取 分數為74.2分,是原告僅為備取第3名,系爭甄試成績 之計算,並無違誤,應堪信為真正;被告伽碩公司抗辯 :就原告於系爭甄試成績之計算,應屬正確等語,應堪 信為實在。
   ⑶至原告提出之「無國界創意料理與中餐烹調證照班」成 績複查結果影本2份,雖印有如附件一、附件二所示內 容。惟經比對系爭評量表上所載原告之筆試及口試成績 ,可知如附件一所示表格、如附件二上方所示表格,其 「筆試成績」、「口試成績」欄記載之分數如為加權前 之分數,應分別記載「42.5」、「28」;如為加權後之 分數,則應分別記載「43.775」或其概念、「28.84」 或其概數。如附件示表格、如附件二上方所示表格,其 「筆試成績」、「口試成績」欄之記載,顯有錯誤。又 如附件一所示表格、如附件二上方所示表格,其「筆試 成績」、「口試成績」欄之記載,既有錯誤,自不能據 以認定被告未就原告於系爭甄試之筆試及口試成績加權 3%之事實。
   ⑷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未就原告於系爭甄試之筆試及口試 成績加權3%之事實,應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有無理由?    
  1.按公務員因執行公法上之職務,行使公權力,造成人民之 損害,國家或地方機關除依國家賠償法規定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外,並不負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 4年度台上字第1479號判決參照)。
  2.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就原告於系爭甄試之筆試及口試 成績加權3%之事實,既不足採;且原告主張被告發展署雲 嘉南分署未就原告於系爭甄試之筆試及口試成績加權3%計 算,致原告之權利受損,無非係主張公務員因執行公法上 之職務,行使公權力,造成人民之損害,原告之主張縱屬 實在,揆之前揭說明,被告發展署雲嘉南分署亦不負民法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 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發展署雲嘉南分署給付65 萬元,自屬無據。




  3.次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就原告於系爭甄試之筆試及口 試成績加權3%之事實,既不足採,則原告據以主張被告伽 碩公司侵害其權利,致其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 、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伽碩公司給付65萬元 ,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 段規定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65萬元,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康紀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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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伽碩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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