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432號
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黃韋銘
相 對 人 黃瑞峯即華園美食
莊岱玲
王玉如
上當事人間請求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0年度存字第五五一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0三年度甲類第十三期登錄債券登錄面額新臺幣伍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 款著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其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為擔保 假扣押執行,前遵本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178號民事裁定, 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3年度甲類第13期登錄債券面額 計新臺幣500,000元為擔保金,經本院110年度存字第551號 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提 存物,並已出具同意書予聲請人,為此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 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與印鑑證 明正本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0年度存字第551號 卷宗查驗無誤,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哲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