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一二三號
上 訴 人 甲○○
被上訴人 歐速理
法定代理人 邱奕春
訴訟代理人 劉瓊霞
鄭嘉華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日本院桃園簡易
庭八十八年度桃簡字第四一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㈠系爭支票之發票日為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三月五日 才提起本件訴訟行使追索權,其追索權已時效消滅。 ㈡系爭支票背面雖有上訴人之簽名,惟此乃是上訴人代被上訴人送貨予訴外人曾 茂原,曾茂原持系爭支票予上訴人帶回交予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邱奕春,邱 奕春為了確認何人將支票交回,要求上訴人在系爭支票背面簽名,故上訴人與 邱奕春本即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與被上訴人間更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被上 訴人請求伊給付票款並無理由。
㈢況且系爭支票係由訴外人魏敬浩提示後退票,被上訴人稱係被上訴人提示云云 ,與事實不符,且被上訴人並非背書人,如何取得系爭支票更有疑問。縱被上 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係合法,然系爭支票上上訴人之簽名業經塗銷,上訴人亦不 負票據上之責任。
㈣上訴人是被上訴人公司股東之一,有繳股金收據為證。 三、證據:提出收據、證明書各一件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㈠因上訴人之太太於八十八年三月之前大部分時間均在住院,為不願過於刺激其 療養,上訴人又避不見面,所以遲至八十八年二月底送件。 ㈡系爭支票並非被上訴人與發票人間之債務,而是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之債務, 被上訴人並不認識發票人。上訴人並非代被上訴人送貨,況且發票人並非曾茂 原,上訴人並沒有將票款交回被上訴人公司,自己從中賺取差額,而搪塞系爭 支票一紙以圖抵帳。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批二十三台臭氧機,每台成本價為五千
六百元,故應交回被上訴人公司十二萬八千八百元,但上訴人只交回十萬元, 上訴人將該批臭氧機賣價為每台九千元,總金額為二十萬零七千元,上訴人從 中賺取七萬八千二百元,上訴人之行為已嚴重損壞被上訴人之權益,使被上訴 人無故遭受損失。
㈢伊不清楚系爭支票上上訴人之簽名係何人塗銷的。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持有訴外人王明泉簽發,發票日為八十七年十 月三十日,票號BZA00000000號,面額十萬三千元,上訴人為背書人 ,付款人為台灣土地銀行虎尾分行之支票一紙,詎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提示後 遭退票,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十萬三千元,及自八十七年十月 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等語。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 於八十八年三月五日才提起本件訴訟行使追索權,其追索權已時效消滅,且系爭 支票上上訴人之簽名業經塗銷,上訴人亦不負票據上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二、按支票之執票人,對前手之追索權,自提示日起算四個月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 滅,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持有訴外人王明泉簽發 ,發票日為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票號BZA00000000號,面額十萬三 千元,上訴人為背書人,付款人為台灣土地銀行虎尾分行之支票乙紙,嗣於八十 七年十月三十日提示以拒絕往來戶為由遭退票後,被上訴人逾四個月後,遲至八 十八年三月十六日始具狀本於票據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票款十萬三千元及 遲延利息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起訴狀一件、系爭支票、存款不足退票單 影本各一紙附於原審卷第四頁至第六頁可稽,堪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追索權, 依上開法條之規定,已因罹於四個月時效而消滅,是上訴人為時效之抗辯,洵屬 有據。
三、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票據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十萬三千元,及自八十七年 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十萬三千元,及自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 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四、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 結論無礙,故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 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審判長法官 陳添喜
~B法 官 郭琇玲
~B法 官 羅富美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三 日
~B法院書記官 吳佳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