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0年度,335號
TNDV,110,司聲,335,2021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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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335號
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林文玲 住○○市○○區○○路000號 相 對
鼎義石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家豪

相 對 人 林巧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參仟玖佰柒拾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 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觀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規定即 明。
二、查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前經本院109年度南簡字第1 867號民事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該 事件訴訟費用僅有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970元, 已由聲請人先行墊付(聲請人於民國109年12月25日預納3,9 70元),業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調取前開卷宗查核無誤 。故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3,970元, 爰依前開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後,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哲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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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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