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8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淑怡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調
偵字第62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簡字第
143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張淑怡於民國104 年12月18日 上午8 時20分許,因細故而與其同事劉冠吟發生口角爭執, 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在位於高雄市○○區○○○路 000 號之國泰人壽保險公司旗山營業處4 樓辦公室內,徒手 抓扯劉冠吟之頭髮,並將劉冠吟拉扯在地毆打,致劉冠吟因 而受有左肱骨閉鎖性骨折、腦震盪等傷害,案經劉冠吟訴請 偵辦,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張淑怡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則依同法第 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 已與告訴人劉冠吟成立調解在案,並經告訴人於106 年8 月 9 日具狀向本院撤回本件對被告傷害案件之告訴等情,有本 院106 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358 號調解筆錄、告訴人提出 之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 份在卷可稽( 見本院簡字卷第14、15 頁) ,則揆諸前揭說明,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然依刑事訴 訟法第452 條之規定,不能逕依簡易判決處刑為之,故改依 通常程序審判,並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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