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繼字第2282號
聲 請 人 許OO
許OO
許OO
洪OO
洪OO
洪OO
洪OO
上四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洪OO
許OO
聲 請 人 劉OO
劉OO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 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 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 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許OOO之孫、曾孫、 兄弟姊妹,被繼承人於民國110年5月22日死亡,聲請人自願 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呈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 表、聲請人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 云云。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被繼承人許OOO之孫、曾孫、兄弟姊妹 ,被繼承人於110年5月22日死亡等事實,固據聲請人提出戶 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惟查本件被 繼承人許OOO之子女即第一順序之近親等繼承人,其中許OO 已辦理限定繼承遺產,有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1880號限定 繼承卷宗可查。揆諸前揭說明,親等較近之直系血親卑親屬 許OO既已為繼承人,是聲請人即非現時合法繼承人,從而聲 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田修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書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