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票字第2643號
聲 請 人 黃忠蘭
相 對 人 黃忻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各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四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4 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均未獲 付款,為此提出本票4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二、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 。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票據法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故本 票改寫處無發票人之簽名者,該改寫自不生效力。次按票據 雖為文義證券,但亦為流通證券,票據上所載文字如發生文 義扞挌情形,基於助長票據使用與保護交易安全之考量,於 有多種解釋票據文義之可能時,應儘量採取使票據有效之解 釋方法。而本票之發票日屬法定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如有欠 缺,該本票無效;到期日則屬相對必要記載事項,如有欠缺 ,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該本票視為見票即付。故於本票 上所載到期日早於發票日之情形,因發票日與到期日中必有 一者屬不可能之日期,為免因解釋為欠缺發票日而致本票無 效,此時應解釋為該本票欠缺到期日而視為見票即付,如此 始足以保護票據流通之安全,以維債權人權益。三、經查:
㈠聲請人就附表編號1、2、3所示本票之請求,業據其提出本票 原本,並陳報其已向相對人屆期提示,經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附表編號4所示本票,其到期日原記載民國「108年4月30日」 ,後改寫為「109年4月30日」,然改寫處並無相對人之簽名 ,依前開說明,此改寫不生效力;又改寫前之到期日,係早 於發票日108年11月16日,依前開說明,此本票應以未載到 期日視之,即視為見票即付。而據聲請人陳報,其已於改寫 後之到期日即109年4月30日向相對人提示本票,則聲請人對 相對人行使追索權,即屬適法。是附表編號4所示本票雖視
為未載到期日,惟就本件聲請之法定要件並無影響,聲請人 之聲請亦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 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 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司法事務官 張哲豪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 送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 勿庸另行聲請。
四、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 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 ,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 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五、本票裁定因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 式上之審查,抗告法院亦僅就形式為審查,無從審酌屬於 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亦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 之抗辯事由,是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空白授 權票據者,或對本票債務是否清償而消滅有所爭執等實體 上之爭執者,應係由發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 資解決。
附表: 110年度司票字第2643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利息起算日(即到期日) 票據號碼 (新臺幣) 001 105年1月3日 500,000元 105年6月30日 CH726656 002 109年3月18日 300,000元 109年4月18日 CH726663 003 109年3月18日 300,000元 109年4月5日 CH726662
附表: 110年度司票字第2643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利息起算日(即提示日) 票據號碼 (新臺幣) 004 108年11月16日 2,000,000元 109年4月30日 CH72666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