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0年度,2639號
TNDV,110,司票,2639,2021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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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票字第2639號
聲 請 人 蔣順庭
相 對 人 趙龍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各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二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二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二所示之金額,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 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付款地:臺南市),詎經聲請人 向相對人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3紙,聲請裁定准 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發票年、月、日為本票應記載事項。本票上如未記載發票 年、月、日,其本票當然無效。此觀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 段、第1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即明。如執票人所持有者非有 效之本票,自不得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本 票准許強制執行。
三、經查:
㈠聲請人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本票之請求,業據其提出本票原 本,並陳報其已向相對人提示,經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聲請人所執有如附表編號3所示本票,其上並未記載發票之年 、月、日,依前開說明,此紙本票即屬無效,聲請人據以聲 請裁定准許本票強制執行,顯非適法,此部分聲請,應予駁 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 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 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司法事務官 池東旭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 送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 戶戶籍謄本正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 欄請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 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 勿庸另行聲請。
四、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 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 ,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 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五、本票裁定因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 式上之審查,抗告法院亦僅就形式為審查,無從審酌屬於 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亦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 之抗辯事由,是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空白授 權票據者,或對本票債務是否清償而消滅有所爭執等實體 上之爭執者,應係由發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 資解決。
  
附表: 110年度司票字第002639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備考 (新臺幣) 1 108年12月24日 20,000元 未載 准許 2 109年7月20日 60,000元 未載 准許 3 未載 60,000元 未載 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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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