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拍字第195號
聲 請 人 李春福
相 對 人 吳全福即吳東鄉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 ,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873條、民 法第114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吳東鄉於民國104年7月20日向聲 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約定清償日期為104年 12月16日,並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為擔 保,經登記在案。詎相對人屆期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300, 000元,第三人吳東鄉已死亡,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雖未 辦理繼承登記,相對人既為第三人吳東鄉之法定繼承人,又 無拋棄繼承,自應依法相對人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之一切權利 及義務,不影響聲請人權利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本院家事法 庭函、本票等影本各1件、土地登記謄本3件等為證。三、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 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司法事務官 洪嘉佑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 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 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
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 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 勿庸另行聲請。
四、拍賣抵押物係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 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 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 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附表: 110年度司拍字第000195號 編號 土地坐落 面 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001 臺南市 將軍區 將軍段 3406 1240.00 288分之8 002 臺南市 將軍區 將軍段 3414 100.00 288分之8 003 臺南市 將軍區 將軍段 3443 86.00 9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