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更字,110年度,83號
TNDV,110,司執消債更,83,202108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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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3號
債 務 人 劉士名即劉閔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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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楊淑惠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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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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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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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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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之 認可:一、債務人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 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



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四、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 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計算前項第三款清算 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時,應扣除不易變價之財產,及得依第 九十九條以裁定擴張不屬於清算財團範圍之財產。更生方案 應記載下列事項:三、最終清償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 定之翌日起不得逾六年。但更生方案定有自用住宅借款特別 條款,或債務人與其他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人成立清償 協議,或為達第64條第2項第3款、第4款之最低清償總額者 ,得延長為八年。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一、 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 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 ,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3項、 第53條第2項第3款後段、第64條之1第1款、第62條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76號民事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債務人所提如附 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以每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新 臺幣(下同)2,450元,為期8年96期,清償總額合計為235, 200元,本院審酌下述情事認為更生方案已符合盡力清償之 條件,且無不予認可更生方案之事由:
㈠每月可處分所得:債務人擔任一般音響安裝人員,於110年1 至4月每月平均實領薪資約為24,291元,無三節及年終獎金 等情,有國展音響有限公司110年5月13日來函附卷可參,足 認債務人有固定收入,可長期履行更生方案。 ㈡清算價值:債務人名下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8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9分之1 ,而依系爭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17,300元,核算 其價值約為157,620元,亦有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路竹地政事務所110年4月 14日高市地路○○○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土地登記公務用謄 本等在卷可參(消債更卷第121頁)。本院審酌前開不動產為 共有,市場接手性不若單獨所有之不動產,依土地公告現值 核定其清算價值為157,620元,應屬合理,且債務人亦同意 依上開清算價值提列等值金額於更生方案清償。  ㈢必要生活支出與扶養費: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 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點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 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 2項情形債務人釋 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於該範圍內 不受最低數額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第1項、第2項及第 3項前段亦有明文。而依臺南市政府公告之110年度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 13,304元之1.2倍計算,則債務人與受扶養人維 持基本生活必需與人性尊嚴之數額應為15,965元【計算式: 13,304×1.2=15,965】,先予敘明。 ⒉查債務人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分別為6歲、4歲,每名子女每 月均領有經濟弱勢家庭兒少生活扶助2,047元,有受扶養之 必要等情,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受扶養人之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0年5月31日 南市社助字第1100689469號函等在卷可參,以前揭消債條例 規定之標準核算債務人與受扶養人維持人性尊嚴之生活費應 至少為29,883元【計算式:15,965+〈(15,965-2,047)×2÷2 〉= 29,883】,而債務人已釋明每月所需支出之生活費與扶 養費合計為22,965元,已足維持其基本生活程度,並有結餘 可用以還款。
 ㈣再以債務人每月可處分所得24,291元,扣除必要支出22,965 元後,結餘1,326元全數用以還款,且為展現還款誠意及符 合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之最低清償額標準,依消債條 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後段,延長更生方案還款期限至8年, 提出每月清償2,450元,8年96期,總清償額為235,200元之 更生還款方案。
 ㈤符合盡力清償之條件:按消債條例第64條第 1項前段所稱盡 力清償,非必令債務人傾其所有,僅須其將財產及所得大部 分用於清償,即足當之;俾免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 因不時之需而陷於困境,致無力履行,反而對債權人不利, 故倘清償已達相當成數,即視為盡力清償,以利更生方案之 成立(消債條例第64條之 1立法理由參照)。以債務人名下 保單之清算價值157,620元,加計更生方案履行6年間債務人 可處分所得1,748,952元【計算式:24,291×72=1,748,952】 後,合計為1,906,572元【計算式:157,620+1,748,952=1,9 06,572】,扣除必要6年間必要支出1,653,480元【計算式: 22,965×72=1,653,480】,剩餘253,092元【計算式:1,906, 572-1,653,480=253,092】,依前開說明,提出10分之9即22 7,783元【計算式:253,092×0.9=227,783】,即符合盡力清 償之條件,債務人提出每期清償2,450元,8年96期更生方案 總清償額235,200元,已逾前開數額,應視為已盡力清償。



㈥無不得逕予認可更生方案之事由:復查債務人於 7年內未曾 依破產法或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亦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 1 項各款之不認可事由。且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於本院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為157,620 元;另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為576,000元, 債務人必要之生活費用與扶養費為551,160元,扣除後剩餘2 4,840元。本件更生方案8年總清償額235,200元,均逾前揭 數額。是而,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各款所列不 得逕予認可之事由。
㈦承上,債務人所提出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無不得 認可更生方案之事由,已兼顧債權人之受償權益,與債務人 經濟生活之更生,依法應認可更生方案。
三、經本院通知債權人表示意見,債權人陳述意見略以更生方案 清償成數過低,損害債權人權益甚鉅,難以同意等語,有送 達證書、陳報狀等在卷可憑。惟查債務人已將清算價值加計 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與扶養費後之餘額,逾九成 用以償債,視為盡力清償,依法應認可更生方案。況其每月 所陳報之各項開支,均僅維持基本人性尊嚴之程度。至於清 償成數、負債原因等並非法院逕予認可更生方案應考量之事 由,債權人一再要求債務人提高清償金額,恐過度壓迫其日 常生活,將無法維持人性尊嚴,肇致更生方案履行困難,無 異剝奪消費者重建經濟生活之機會,更損害債權人之受償權 益,顯然有悖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更 生與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立法意旨。是而債權人所陳,顯 無可採。
四、綜上,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條件已視為盡力清償,復 無消債條例第64條第 2項所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 故應予認可。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尹
附件一:更生方案
一、更生方案內容 1、清償期數、清償金額及清償日期: (1)自收受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8年96期。  第1期至第96期:每期清償新臺幣2,450元。 (2)債務人則應於每月15日前,將每期應繳金額以臨櫃匯款方式或自動櫃員機(ATM)轉帳或其他債權人指定還款方式,分別匯入各債權人帳號內,匯費或手續費由債務人負擔。 (3)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二之分配表所示。 2、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臺幣1,612,230元。 3、清償總額:新臺幣235,200元。 4、清償成數:14.59% 5、債務人同意倘任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清償期,仍視為全部到期。 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清償額分配表: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可分配之金額 8年總清償額 第1-96期 一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1,589,928 98.62% 2,416 231,936 二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22,302 1.38% 34 3,264 合 計 1,612,230 100% 2,450 235,200 附件二: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從事奢靡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 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四、不得購買機動車輛。 五、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 六、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 十、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十二、不得參與賭博。 十三、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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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展音響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