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1號
債 務 人 蕭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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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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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代 理 人 陳盈靜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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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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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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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朱逸君
債 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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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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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林武龍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之
認可:一、債務人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
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
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四、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
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下列情形,視為債務
人已盡力清償:一、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
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
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
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
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 1項前
段、第2項、第64條之1第1款、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403號民事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債務人所提如附
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以每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新
臺幣(下同)3,698元,為期6年72期,清償總額合計為266,
256元,本院審酌下述情事認為更生方案已符合盡力清償之
條件,且無不予認可更生方案之事由:
㈠每月可處分所得:債務人任職秋雨創新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技
術員之職務,每月薪資約24,434元(已加計三節及年終獎金)
等情,有秋雨創新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5日陳報狀附卷可
參,足認債務人有固定收入,可長期履行更生方案。
㈡清算價值:復查債務人名下出廠逾11年之機車,應已無何殘
值,而其於109年1月30日受領郵政簡易人壽滿期滿險金給付
23,881元,債務人為展現更生還款誠意,願提出等值金額於
更生方案清償等情,有債務人之109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5日壽字
第1100116481號函等在卷足參,可認清算價值應為23,881元
。
㈢必要生活支出與扶養費: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 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點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 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 2項情形債務人釋
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於該範圍內
不受最低數額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第1項、第2項及第
3項前段亦有明文。而依臺南市政府公告之110年度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 13,304元之1.2倍計算,則債務人與受扶養人維
持基本生活必需與人性尊嚴之數額應為15,965元【計算式:
13,304×1.2=15,965】,先予敘明。
⒉查債務人母郭良夙現年60歲,雖未逾法定退休年齡,然其因
罹患高血壓、糖尿病等疾病,時常無預警頭暈甚或跌倒而難
以謀職,又郭良夙於106至109年度均未有所得紀錄,勞保亦
自96年退保後未再加保,且未領有津貼或補助,有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郭良夙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及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債務人110年5月10日民事
陳報狀暨所附李昭榮內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110年4月28日保普生字第11013016940號函、臺南市政府
社會局110年6月2日南市社助字第1100693584號函等在卷可
參,足認郭良夙已有難以維持生活而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
等情,復以前揭消債條例規定之標準核算債務人與受扶養人
維持人性尊嚴之生活費應至少為23,945元【計算式:15,965
+母〈15,965÷2〉= 23,945】,而債務人已釋明每月所需支出
之生活費與扶養費合計為21,069元,已足維持其基本生活程
度,並有結餘可用以還款。
㈣符合盡力清償之條件:按消債條例第64條第 1項前段所稱盡
力清償,非必令債務人傾其所有,僅須其將財產及所得大部
分用於清償,即足當之;俾免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
因不時之需而陷於困境,致無力履行,反而對債權人不利,
故倘清償已達相當成數,即視為盡力清償,以利更生方案之
成立(消債條例第64條之 1立法理由參照)。以債務人名下
保單之清算價值23,881元,加計更生方案履行6年間債務人
可處分所得1,759,248元【計算式:24,434×72=1,759,248】
後,合計為1,783,129元【計算式:23,881+1,759,248=1,78
3,129】,扣除必要6年間必要支出1,516,968元【計算式:2
1,069×72=1,516,968】,剩餘266,161元【計算式:1,783,1
29-1,516,968=266,161】,依前開說明,提出10分之9即239
,545元【計算式:266,161×0.9=239,545】,即符合盡力清
償之條件,債務人提出每期清償3,698元,6年72期更生方案
總清償額266,256元,已逾前開數額,應視為已盡力清償。
㈤無不得逕予認可更生方案之事由:復查債務人於 7年內未曾
依破產法或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亦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 1
項各款之不認可事由。且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於本院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為 23,881
元;另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為604,623元,
債務人必要之生活費用與扶養費為561,336元,扣除後剩餘4
3,287元。本件更生方案6年總清償額266,256元,均逾前揭
數額。是而,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各款所列不
得逕予認可之事由。
㈥承上債務人所提出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無不得認
可更生方案之事由,已兼顧債權人之受償權益,與債務人經
濟生活之更生,依法應認可更生方案。
三、經本院通知債權人表示意見,債權人陳述意見略以更生方案
清償成數過低,損害債權人權益甚鉅,難以同意等語,有送
達證書、陳報狀等在卷可憑。惟查債務人已將清算價值加計
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與扶養費後之餘額,全部用
以償債,視為盡力清償,依法應認可更生方案。況其每月所
陳報之各項開支,均僅維持基本人性尊嚴之程度。至於清償
成數、負債原因等並非法院逕予認可更生方案應考量之事由
,債權人一再要求債務人提高清償金額,恐過度壓迫其日常
生活,將無法維持人性尊嚴,肇致更生方案履行困難,無異
剝奪消費者重建經濟生活之機會,更損害債權人之受償權益
,顯然有悖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更生
與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立法意旨。是而債權人所陳,顯無
可採。
四、綜上,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條件已視為盡力清償,復
無消債條例第64條第 2項所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
故應予認可。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尹貞
附件一:更生方案
一、更生方案內容 1、清償期數、清償金額及清償日期: (1)自收受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72期。 第1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3,698元。 (2)債務人則應於每月15日前,將每期應繳金額以臨櫃匯款方式或自動櫃員機(ATM)轉帳或其他債權人指定還款方式,分別匯入各債權人帳號內,匯費或手續費由債務人負擔。 (3)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二之分配表所示。 2、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臺幣1,808,990元。 3、清償總額:新臺幣266,256元。 4、清償成數:14.72% 5、債務人同意倘任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清償期,仍視為全部到期。 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清償額分配表: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可分配之金額 6年總清償額 第1-72期 一 臺灣銀行 701,535 38.78% 1,434 103,248 二 聯邦商業銀行 224,560 12.41% 459 33,048 三 玉山商業銀行 44,159 2.44% 90 6,480 四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610,528 33.75% 1,248 89,856 五 林武龍 228,208 12.62% 467 33,624 合 計 1,808,990 100% 3,698 266,256
附件二: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從事奢靡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 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四、不得購買機動車輛。 五、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 六、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 十、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十二、不得參與賭博。 十三、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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