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更字,110年度,81號
TNDV,110,司執消債更,81,202108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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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1號
債 務 人 蕭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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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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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代 理 人 陳盈靜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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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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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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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朱逸君
債 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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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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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林武龍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之 認可:一、債務人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 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 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四、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 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下列情形,視為債務 人已盡力清償:一、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 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 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 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 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 1項前 段、第2項、第64條之1第1款、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403號民事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債務人所提如附 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以每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新 臺幣(下同)3,698元,為期6年72期,清償總額合計為266, 256元,本院審酌下述情事認為更生方案已符合盡力清償之 條件,且無不予認可更生方案之事由:
㈠每月可處分所得:債務人任職秋雨創新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技 術員之職務,每月薪資約24,434元(已加計三節及年終獎金) 等情,有秋雨創新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5日陳報狀附卷可 參,足認債務人有固定收入,可長期履行更生方案。 ㈡清算價值:復查債務人名下出廠逾11年之機車,應已無何殘 值,而其於109年1月30日受領郵政簡易人壽滿期滿險金給付 23,881元,債務人為展現更生還款誠意,願提出等值金額於 更生方案清償等情,有債務人之109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5日壽字 第1100116481號函等在卷足參,可認清算價值應為23,881元 。
 ㈢必要生活支出與扶養費: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 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點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 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 2項情形債務人釋 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於該範圍內 不受最低數額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第1項、第2項及第 3項前段亦有明文。而依臺南市政府公告之110年度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 13,304元之1.2倍計算,則債務人與受扶養人維 持基本生活必需與人性尊嚴之數額應為15,965元【計算式: 13,304×1.2=15,965】,先予敘明。 ⒉查債務人母郭良夙現年60歲,雖未逾法定退休年齡,然其因 罹患高血壓、糖尿病等疾病,時常無預警頭暈甚或跌倒而難 以謀職,又郭良夙於106至109年度均未有所得紀錄,勞保亦 自96年退保後未再加保,且未領有津貼或補助,有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郭良夙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及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債務人110年5月10日民事 陳報狀暨所附李昭榮內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110年4月28日保普生字第11013016940號函、臺南市政府 社會局110年6月2日南市社助字第1100693584號函等在卷可 參,足認郭良夙已有難以維持生活而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 等情,復以前揭消債條例規定之標準核算債務人與受扶養人 維持人性尊嚴之生活費應至少為23,945元【計算式:15,965 +母〈15,965÷2〉= 23,945】,而債務人已釋明每月所需支出 之生活費與扶養費合計為21,069元,已足維持其基本生活程 度,並有結餘可用以還款。
 ㈣符合盡力清償之條件:按消債條例第64條第 1項前段所稱盡 力清償,非必令債務人傾其所有,僅須其將財產及所得大部 分用於清償,即足當之;俾免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 因不時之需而陷於困境,致無力履行,反而對債權人不利, 故倘清償已達相當成數,即視為盡力清償,以利更生方案之 成立(消債條例第64條之 1立法理由參照)。以債務人名下 保單之清算價值23,881元,加計更生方案履行6年間債務人 可處分所得1,759,248元【計算式:24,434×72=1,759,248】 後,合計為1,783,129元【計算式:23,881+1,759,248=1,78 3,129】,扣除必要6年間必要支出1,516,968元【計算式:2 1,069×72=1,516,968】,剩餘266,161元【計算式:1,783,1 29-1,516,968=266,161】,依前開說明,提出10分之9即239 ,545元【計算式:266,161×0.9=239,545】,即符合盡力清 償之條件,債務人提出每期清償3,698元,6年72期更生方案 總清償額266,256元,已逾前開數額,應視為已盡力清償。



㈤無不得逕予認可更生方案之事由:復查債務人於 7年內未曾 依破產法或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亦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 1 項各款之不認可事由。且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於本院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為 23,881 元;另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為604,623元, 債務人必要之生活費用與扶養費為561,336元,扣除後剩餘4 3,287元。本件更生方案6年總清償額266,256元,均逾前揭 數額。是而,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各款所列不 得逕予認可之事由。
㈥承上債務人所提出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無不得認 可更生方案之事由,已兼顧債權人之受償權益,與債務人經 濟生活之更生,依法應認可更生方案。
三、經本院通知債權人表示意見,債權人陳述意見略以更生方案 清償成數過低,損害債權人權益甚鉅,難以同意等語,有送 達證書、陳報狀等在卷可憑。惟查債務人已將清算價值加計 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與扶養費後之餘額,全部用 以償債,視為盡力清償,依法應認可更生方案。況其每月所 陳報之各項開支,均僅維持基本人性尊嚴之程度。至於清償 成數、負債原因等並非法院逕予認可更生方案應考量之事由 ,債權人一再要求債務人提高清償金額,恐過度壓迫其日常 生活,將無法維持人性尊嚴,肇致更生方案履行困難,無異 剝奪消費者重建經濟生活之機會,更損害債權人之受償權益 ,顯然有悖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更生 與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立法意旨。是而債權人所陳,顯無 可採。
四、綜上,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條件已視為盡力清償,復 無消債條例第64條第 2項所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 故應予認可。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尹
附件一:更生方案
一、更生方案內容 1、清償期數、清償金額及清償日期: (1)自收受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72期。  第1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3,698元。 (2)債務人則應於每月15日前,將每期應繳金額以臨櫃匯款方式或自動櫃員機(ATM)轉帳或其他債權人指定還款方式,分別匯入各債權人帳號內,匯費或手續費由債務人負擔。 (3)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二之分配表所示。 2、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臺幣1,808,990元。 3、清償總額:新臺幣266,256元。 4、清償成數:14.72% 5、債務人同意倘任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清償期,仍視為全部到期。 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清償額分配表: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可分配之金額 6年總清償額 第1-72期 一 臺灣銀行 701,535 38.78% 1,434 103,248 二 聯邦商業銀行 224,560 12.41% 459 33,048 三 玉山商業銀行 44,159 2.44% 90 6,480 四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610,528 33.75% 1,248 89,856 五 林武龍 228,208 12.62% 467 33,624 合 計 1,808,990 100% 3,698 266,256 附件二: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從事奢靡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 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四、不得購買機動車輛。 五、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 六、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 十、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十二、不得參與賭博。 十三、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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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秋雨創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創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