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更字,110年度,22號
TNDV,110,司執消債更,22,202108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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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2號
債 務 人 李壽山即李志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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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黃蘭英律師(法扶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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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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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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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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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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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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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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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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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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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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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黃怡玲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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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賴曉秋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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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翁 健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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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鄧明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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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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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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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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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代 理 人 鄭崇宏
上列當事人間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而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加計其 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 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 ,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再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 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 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以促使債務人確實履行更 生方案,並教育其合理消費觀念,避免因違反更生方案而導 致無法免責之結果,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 、第64條之1第2款、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李壽山即李志成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 9年度消債更字第380號民事裁定自民國(下同)110年1月27 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債務人提出如附件一所示 之更生方案,經本院送債權人表示意見後,除債權人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同意,債權人永瓚開發建 設股份有限公司未表示意見外,其餘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等8人固均具狀表示不同意該更生方案,主 張有再提高清償金額之必要,惟查:
㈠債務人自108年11月起於毓記企業有限公司擔任作業員,每月 薪資所得為新臺幣(下同)23,800元,並自110年1月起調高 為24,000元,名下雖有汽車二輛、機車一輛及郵局存款63元



,然其所有車輛分別為83年出廠之小客車且因逾檢註銷、88 年出廠之自用小貨車與97年出廠之普通重型機車,車齡均已 逾10年,顯無殘值,存款金額亦甚低,是可認債務人除工作 所得外,並無其他財產或收入,此有債務人財產所得資料清 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回函、存摺影本、車輛行照影本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單、債務人任職公司陳報之薪資明 細表等在卷可佐,足認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具備履行更生 方案之可能性且無其他具清算價值之財產。
㈡次查,依債務人110年6月7日所提更生方案所載,其於更生聲 請前二年即自107年9月起至109年8月止之可處分所得為571, 200元,核與上揭資料尚屬相符,可信為真。又債務人於更 生前二年每月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用共計528,000元,前揭 可處分所得扣除債務人與受扶養親屬之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 額為43,200元。再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以 每月24,000元計算,總額為1,728,000元(計算式:24,000 元×72期)。而債務人除支付自己生活費用外,另需扶養母 親,債務人母親每月領有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7,759元, 由債務人與胞弟共同扶養,是債務人每月應支付之扶養費為 3,554元,此有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函文附卷可憑,債務人更 生方案記載收入為23,800元,扶養費為3,634元,容非可採 ,則債務人與受扶養親屬必要生活費用為1,326,240元【計 算式:(債務人每月14,866元+母親扶養費每月3,554元)×72 期】,兩者扣除後之餘額為401,760元,可知債權人受償總 額業已高過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 費用之餘額,且債務人已提出逾可處分所得餘額五分之四金 額作為清償,其所提更生方案符合前開第64條之1第2款規定 之盡力清償。
㈢此外,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之總清償金額為381,600元,清償 比例雖僅為9.88%,顯然不高,但考量債務人於更生方案中 提列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均低於衛生福利部公告 之110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核算之必要生活費數額,且每月收支 餘額幾乎全數用以清償債務,並衡酌債務人年齡、經濟能力 、家庭狀況、身心狀態等認如附件一所示更生方案尚屬可行 。審酌本件更生方案長達6年,如強令債務人負擔過高之清 償金額,恐因履行不易致無法完成更生方案,不惟負債之債 務人難以清理其債務,更生目的無法達成,債權人債權亦難 以受償,故為兼顧債權人與債務人利益,更生方案之清償金 額仍應以債務人可負荷之金額為妥適,債權人前開所指尚非 可採。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之更生方案,其條件既已盡力清 償,復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 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予認可,並依上揭規定,就債 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 限制,令債務人撙節支出,避免浪費奢侈行為,以求公允,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附件一:更生方案
一、更生方案內容 1.每期清償金額: 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5,300元。 2.清償期間及方法: (1)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於每月15日前,將每期應繳金額以臨櫃繳款、匯款方式或自動櫃員機(ATM)轉帳或債權人指定還款方式,分別匯入各債權人指定匯款帳號內,匯費或手續費由債務人負擔。 (2)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二之分配表所示。 3.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臺幣3,861,381元。 4.清償總額:新臺幣381,600元。 5.清償成數:9.88%。 6.債務人同意倘任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清償期,仍視為全部到期。   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清償額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債 權 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6年總清償額 一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71,114 9.61% 509 36,648 二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08,818 31.31% 1,660 119,520 三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7,421 2.78% 147 10,584 四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75,885 4.55% 241 17,352 五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68,722 12.14% 643 46,296 六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73,758 4.50% 239 17,208 七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60,514 6.75% 358 25,776 八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94,536 2.45% 130 9,360 九 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703,872 18.23% 966 69,552 十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96,741 7.68% 407 29,304 合 計 3,861,381 100﹪ 5,300 381,600
附件二: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從事奢靡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 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四、不得購買機動車輛。 五、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 六、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 十、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十二、不得參與賭博。 十三、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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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毓記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