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更字,110年度,14號
TNDV,110,司執消債更,14,202108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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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號
債 務 人 李瑛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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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林錦輝律師(法扶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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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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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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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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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陳怡君
債 權 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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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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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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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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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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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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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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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葉紹明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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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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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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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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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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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陳俊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而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加計其 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 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 ,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再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 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 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以促使債務人確實履行更 生方案,並教育其合理消費觀念,避免因違反更生方案而導 致無法免責之結果,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 、第64條之1第2款、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李瑛瑛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9年度消 債更字第454號民事裁定自民國(下同)110年1月11日下午5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債務人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 案,經本院送債權人表示意見後,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2人 固均具狀表示不同意該更生方案,主張有再提高清償金額之 必要,惟查:
㈠債務人現於夜市擺攤販賣花生玉米、水果等小吃,每月營 業淨收入約為新臺幣(下同)23,970元,勞、健保均投保於 漁會,名下另有郵局存款33元及汽車一輛,而該車輛為85年 出廠之自小客車,因已逾動產耐用年限,難認具有清算價值 ,是可認債務人目前除工作所得外,並無其他財產或收入, 亦無投資,此有債務人財產所得資料清單、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回函、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債務 人陳報狀、存摺影本、收支明細清單等在卷可佐,足認債務 人確有一定收入,具備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性且無其他具清 算價值之財產。
㈡又依債務人110年4月28日所提更生方案記載,其於更生聲請 前二年即自107年10月起至109年9月止之可處分所得為575,2 95元(每月以23,970元計算,應為575,280元,債務人應係 誤載)。另債務人尚有父母親需扶養,每月支付扶養費用各 1,500元,於更生前二年之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用為428,784



元【計算式:(14,866元+3,000元)×24個月】,前揭可處 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用之餘額為146,496元,核 與前開資料尚屬相符,可信為真。再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 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為1,725,840元(計算式:23,970元×72 期),而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用為1,286,352元【 計算式:(債務人每月14,866元+扶養費3,000元)×72期】 ,兩者扣除後之餘額為439,488元,債權人於債務人履行更 生方案6年間之受償總額為396,000元,可知債權人受償總額 業已高過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 用之餘額146,496元,且債務人已提出逾可處分所得餘額五 分之四金額作為清償,其所提更生方案符合前開第64條之1 第2款規定之盡力清償。
㈢此外,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之總清償金額為396,000元,清償 比例僅為10.88%,雖清償成數不高,亦未就債權本息全數清 償,但考量債務人工作為攤商性質,其每月收入本較不固定 ,且於更生方案中提列之每月生活費及扶養費用低於衛生福 利部公告之110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及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核算之必要生活費數額,並 衡酌債務人年齡、經濟能力、家庭狀況、身心狀態等認如附 件一所示更生方案尚屬可行。審酌本件更生方案長達6年, 如強令債務人負擔過高之清償金額,恐因履行不易致無法完 成更生方案,不惟負債之債務人難以清理其債務,更生目的 無法達成,債權人債權亦難以受償,故為兼顧債權人與債務 人利益,更生方案之清償金額仍應以債務人可負荷之金額為 妥適,債權人前揭所指尚非可採。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之更生方案,其條件既已盡力清 償,復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 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予認可,並依上揭規定,就債 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 限制,令債務人撙節支出,避免浪費奢侈行為,以求公允,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附件一:更生方案
一、更生方案內容 1.每期清償金額: 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5,500元。 2.清償期間及方法: (1)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於每月15日前,將每期應繳金額以臨櫃繳款、匯款方式或自動櫃員機(ATM)轉帳或債權人指定還款方式,分別匯入各債權人指定匯款帳號內,匯費或手續費由債務人負擔。 (2)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二之分配表所示。 3.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臺幣3,640,963元。 4.清償總額:新臺幣396,000元。 5.清償成數:10.88%。 6.債務人同意倘任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清償期,仍視為全部到期。 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清償額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債 權 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6年總清償額 一 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97,871 8.18% 450 32,400 二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08,167 11.21% 617 44,424 三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52,302 6.93% 381 27,432 四 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633,247 17.39% 956 68,832 五 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7,936 0.49% 27 1,944 六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153,775 31.69% 1,743 125,496 七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380,765 10.46% 575 41,400 八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27,804 11.75% 646 46,512 九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9,096 1.90% 105 7,560 合 計 3,640,963 100﹪ 5,500 396,000




附件二: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從事奢靡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 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四、不得購買機動車輛。 五、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 六、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 十、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十二、不得參與賭博。 十三、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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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