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管理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10年度,8465號
TNDV,110,司促,8465,2021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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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8465號
債 權 人 賺錢A計劃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高安平
債 務 人 蕭淳儀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肆佰元,及自本
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其餘聲請駁回。
三、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四、查債權人以債務人積欠門牌號碼臺南市○○路○段000號1樓之7
(下稱系爭建物)之管理費未繳為由,請求債務人應給付自
民國86年6月起至109年12月止每月應繳納之管理費新臺幣(
下同)1,200元,共計339,600元。惟查,債務人係於民國96
年6月20日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
稽。經本院通知債權人補正請求債務人應給付民國96年6月2
0日前管理費之理由,債權人來文陳稱系爭建物係於85年11
月間由債務人之母蕭黃水蓮登記為所有人,於96年6月20日
蕭黃水蓮以贈與為原因登記予債務人,因債務人係蕭黃水
英直系親屬,故仍向債務人請求給付等語。惟按區分所有權
之繼受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所繼受者乃契
約地位之繼受,亦即後手對其繼受後所應生權利義務悉依相
關條例或規約定之,並非繼受前手已發生之債務 故縱令規
約規定前手積欠之管理費 (已發生之債務) 應由後手繼受,
揆之前開說明,後手亦無受規約該項規定之義務而繼受前手
積欠之管理費(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法律座談會民
事類第23號、93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研討結果
參照)。債權人並未提出債務人有何應繼受蕭黃水蓮管理費
債務之原因事實,則債務人係於96年6 月20日方取得系爭建
物所有權,則系爭建物自民國86年6月至96年6月應繳未繳之
管理費(計121個月共145,200元部分)並非債務人所積欠,
債權人關於該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六、債權人如不服本命令駁回部分,應於本命令送達後十日內,
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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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