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通行權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87年度,630號
TYDV,87,訴,630,20000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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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六三○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紀亙彥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盧慶南律師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通行權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將其所有座落桃園縣龜山鄉○○段第九八九之二地號、第九八九之一地號土地(即附表A、B、C、D)上之圍牆、水泥造花圃等地上物除去,並留做通路供原告通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乙○○係座落桃園縣龜山鄉○○段第九九一號(重測前為新路坑段第 八四六之九一地號)土地所有人有,業呈案之土地登記簿謄本足稽,民國 六十七年由正泰機械廠為起造人於其上建有建號第八五二號之參層鋼筋混 凝土造工業用廠房、倉庫,因原告所有土地四周均為他人土地所圍繞,近 廿年來皆係經由被告等所有座落同段第九八九之二號及第九八九之一地號 土地以至於公路。詎民國八十六年間,被告等竟在上開通路上建築鐵柵圍 牆,並於原告門口以水泥砌造花圃,阻礙原告等人車通行,其間幾經協調 然均不得其法,不得已乃提起本訴。
(二)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 周圍地以至公路。為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復按民法第 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 情形,並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雖有道路可通至公路,但其聯絡 並不適宜,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者,亦包括在內。祗須土地與公路無 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而被通行之土地,又為損害最少之處所 者,即應認土地所有人有通行之權利,至其前此有無通行他人所有土地, 在所不問(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七九號判決參照)。本件原 告之土地既為他人土地所圍繞,致與龜山鄉○○○路無適宜之聯絡,而有 通行訟爭土地之必要,而被告等故意不使原告通行而於與原告土地毗鄰處 搭建圍牆,並於該處設置水泥砌造花圃、妨害原告之通行,是本件原告請 求通行被告等共有之土地即有理由明甚。
(三)次查本件原告所有土地之使用分區乃為工業區,原告並於其上建有正泰機 械廠之廠房,有業呈案證二之使用執照足稽,而該廠房所面對之土地,即 為被告所共有之龜山鄉○○段第九八九之二號土地,是依一般房屋、土地 使用之常規,自以由房屋之正門為出入之主要門戶。加之以,原告既係一



機械廠,經常有中、小型機械之製造或修理,須由正門以堆高機或天車吊 動出入,是自應認本件原告主張通行被告共有之部分土地,以聯絡龜山鄉 ○○○路之公路乃為適宜之方式。再依卷附桃園縣政府工務局工都(丁) 字第九一四一號函附地政事務所之假分割圖所示,原告欲由自有土地通行 至龜山鄉○○○路,須通行被告等所共有之龜山鄉○○段第九八九之二、 九八九之一地號土地面積如複丈成果圖所示約六五平方公尺,亦即須用寬 約六公尺以供通行。又,本件涉訟土地均為龜山都市計劃區之內乙種工業 區,亦有卷附桃園縣政府工務局桃縣工都(丁)字第九一四一號函足稽, 依一般工業用地之通路乃須供運送原料及成品、半成品之大型卡車通行以 觀,一般大型卡車、貨櫃車之車輛寬度約為二至四公尺,加上迴轉所需空 間,本件通行之通路應以六公尺為適當,本件被告甲○○主張留一公尺寬 供通行,連自用小客車均無法進入通行,自非適宜,被告之抗辯乃不可採 明甚。
(四)復查被告江戌松抗辯,原告可由騎樓側面通行鄰地第九九二號土地以至公 路惟自騎樓側面通行究非出入通行之常態,且原告該等作為乃因被告江 戌松故意以圍牆、水泥造花圃等造作物,強制設置於原告土地之正門出入 口,原告為謀出入不得已由側鄰通行,惟強制要求他人不得通行正門,而 須走旁門騎樓側邊,究非屬正常之常態,其聯絡上亦屬不適宜,亦有損土 地之通常使用,核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至不能認該等非常態之 通行方式為適宜之聯絡方式,被告所抗辯乃無理由。加之以,現場狀況第 九九二地號現為地主為爭取補金故,悉數遭以鐵柵圍堵,且經鈞院函查桃 園縣政府工務局結果,該地根本尚未依所謂計劃道路為分割地籍,更遑論 及徵收補償,是該地成為道路用地之時,乃遙遙無期,又何可稱通行該地 為適宜。況本件原告於所有土地上建造廠房,完工時間為民國六十八年, 歷來均通行於本訴所請求之土地,而該土地歷來亦作為通行之用而未為他 用,是原告願以付費通行之方式請求通行,對被告而言並未有不利之情, 乃原告為求一己之私,強要原告購買土地,於原告認資力不豐無力負擔時 ,乃以強制方式違反誠信原則之下,濫用權利於原告屋前築牆及水泥花台 以阻止原告正常出入,其作為及方式實不足取,本件原告所有之土地確為 袋狀地,而有通行所請求之土地以達公路之必要。況依卷附桃園縣政府工 務局工都(丁)字第九一四一號函附地政事務所之假分割圖所示,坐落龜 山鄉○○段第九九二號土地根本非道路預定地,本件原告先前通行該地實 乃不得已之措施(蓋被告以花圃圍牆阻隔原告正門),且既非原告由正門 出入通行,而如通行該地以至道路,必致該地將來無法建築使用,顯與鄰 地通行權之立法意旨不相符合。本件被告等既於訟爭土地設置為私有道路 ,本件原告借道通行,實無不便且亦對被告等無損害。加之以,通行權之 存在本件原告亦願依法給付使用之地租,對被告等而言亦係有利。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份、使用執照影本一紙、地籍圖謄本一紙、現場 相片四幀為證。
乙、被告甲○○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原告出入均係經騎樓毗鄰之土地即第九九二地號出入(按該地號部分土地 與第九九三號第九九四號土地均係道路地),並非經由被告之九八九之二 地號,甚且第九八九之二地號早在七十七年五月間即圍有鐵絲網,並裝設 鐵門,原告無法出入,原告為此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妨害自由 告訴,惟檢察官明查認定「原告之建物其走廊二側可與道路相通,並不因 圍上鐵門,而阻絕其出入」為由,為不起訴處分。 (二)被告在自己土地上早於七十七年五月間即築有圍牆、花圃,但尚留有走道 可供通行,而原告出入均以騎樓旁邊之畸零地通行,故原告土地並非袋地 ,否則如為袋地,伊如何建有房屋?領有所有權狀事理至明,因之,原告 請求通行權依法無據。
(三)原告十餘年來均自毗鄰之第九九二地號空地出入以至中和南路與被告均相 安無事,依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原告自應請求第九九二地號 空地通行始符上開規定,按如由系爭之被告第九八九之二地號通行,被告 勢必拆除圍牆花台,且被告開設允祥彈簧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車輛往來頻 繁,亦影響被告工廠作業。其且鈞院依原告所請求之之六公尺寬度囑託桃 園地政事務所測量,其面積達六七平方公尺,為二十.三坪,占被告所有 之九八九之二地號土地出入中和南路大部分面積,將妨礙被告工廠作業, 使被告受害甚大,被告礙難同意,依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亦 不應准許。
三、證據、提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七十七年偵字第二七七八號不起訴 處分書影本一份、地籍圖影本一紙、現場相片四幀為證。丙、被告丙○○○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所為聲明及 陳述略以: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援引被告甲○○之陳述。
丁、本院依依職權調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七年偵字第二七七八號偵查卷證 ,及依聲請詢問桃園縣政府工務局桃園縣龜山鄉○○段九八九之二及九九二地號 等二筆土地是否為道路預定地,及依聲請測量前揭地段第九八九之一、第九八九 之二地號土地面積。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追加丙○○○為被告,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追 加通行桃園縣龜山鄉○○段第九八九之二號土地,並不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 結,且被告均無異議,為本院之言詞辯論,其訴之追加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座落桃園縣龜山鄉○○段第九九一地號土地上建有建號第



八五二號之房屋,對外並無聯絡道路,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而毗鄰其前揭土地 之被告所有座落桃園縣龜山鄉○○段第九八九之二號、第九八九之一號土地,供 作被告二人之通行道路使用,惟兩造土地間有建築鐵柵圍牆、花圃,致原告無法 通行,爰請求通行前揭土地等語。被告則以:原告常年經過原告所有土地毗鄰之 桃園縣龜山鄉○○段第九九二地號土地,且原告通行之土地為道路用地,原告應 通行第九九二地號,不應通行伊土地等語,資為抗辯。四、原告主張:其所有座落桃園縣龜山鄉○○段第九九一地號土地,並無適宜之聯絡 道路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份、使用執照影本一紙、地籍圖謄 本一紙、現場相片四幀為證,並經本院到場勘驗屬實,堪信為真實。至於被告抗 辯原告可從其騎樓通行毗鄰之前揭地段第九九二地號土地,且前揭地段第九九二 地號土地係道路用地云云。固據提出現場相片四幀為證,經查:(一)前揭地段 第九九二地號土地並非都市○○○道路用地,此有本院依聲請詢問桃園縣政府工 務局,工務局函復稱:第九九二地號土地為龜山都市計畫內乙種工業區○○○○ 道路預定地等情,有該局桃縣工都(丁)字第九一四一號函在卷可稽,是被告抗 辯該九九二地號土地為道路用地云云,尚難採信。(二)原告現所通行之九九二 地號土地係從原告騎樓經過毗鄰之九九二地號土地,有被告提出之現場相片四幀 為證,並經本院到場履勘屬實,惟原告係從騎樓通行,且道路狹窄,不能使原告 之土地為通常之使用。是被告抗辯原告應通行毗鄰之前揭地段第九九二地號土地 ,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前揭土地與公路並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是原 告可通行毗鄰之被告之前揭地段第九八九之一、之二號土地,茲審酌被告之前揭 段第九八九之一、之二地號土地,係供道路使用,原告通行被告該土地,對被告 損害最小,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被告應將其所有座落 桃園縣龜山鄉○○段第九八九之二地號、第九八九之一地號土地上之圍牆、水泥 造花圃等地上物除去,並留做通路供原告通行,為有理由,應予淮許。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 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吳爭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九  日~B書 記 官 羅英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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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允祥彈簧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