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簡上字第七十六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思銘律師
被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王秋芬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本院中壢
簡易庭八十五年度壢簡字第六一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經上訴人仔細比對,系爭本票上之印文與上訴人之印章顯然不同,應係 他人偽造,否認本票背面之背書為真。
(二)上訴人不可能同意巨成公司向民間借貸,而全係巨成公司實際負責人劉 漢政及曾美珠未經上訴人同意轉向被上訴人借款。 1、查本件上訴人與巨成建設有限公司(以下稱巨成公司)之合建契約 第十條第三項「因應合作營建順利完成,甲方(即上訴人)願無條件 配合乙方向金融行庫辦理建築融資貸款.....融資利息由乙方( 即巨成公司)自行負擔。」而所謂建築融資,係有建築到一定程度, 銀行方會撥款,而利息由巨成公司負擔,所以上訴人當為同意此約款 孰料巨成公司竟向被上訴人貸款新臺幣(下同)二千五百萬元,此上 訴人殊無同意之可能,且違反二造合建契約之約定,是可證上訴人絕 無可能同意一次向民間借款二千五百萬元,更何況系爭土地未動一瓦 一石,何需借款支應工程費用之理。 2、又巨成公司劉漢政乘上訴人將所有辦理抵押權之證件交付黃玟鈺代 書時,藉口黃代書辦理時間太慢,而擅自取走,業經證人黃玟鈺證述 明確,雖被上訴人答辯謂黃玟鈺於八十六年度偵續字第六號偵查庭係 證述「沒有印鑑、印鑑證明」,然查上訴人係將所有辦理抵押權設定 應備之文件交付黃玟鈺代書,焉有可能未交付印鑑證明,是該筆錄顯 有誤載,而證人黃玟鈺到庭也已詳為陳述,是以本件如上訴人有同意 ,巨成公司劉漢政無偷偷摸摸的拿走設定資料。且查被上訴人甲○○ 於八十六年自字第七二號,上訴人提出劉漢政偽造文書、詐欺案中陳 述「是吳蓬欽先跟我說有一建設公司需要資金週轉,看我能不能提供 資金,從他跟我講到設定抵押權有一個月時間」。可以證明劉漢政早
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日上訴人將設定資料交付代書黃玟鈺辦理向第一 銀行設定時,即早已預謀向被上訴人借款,苟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四月 二十六日設定一個月前有同意向被上訴人借款,焉有可能於八十四年 四月二十日還委託代書辦理設定予第一銀行之理? (三)又查上訴人於設定抵押簽訂本票時,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二人均未在場之 事實,有劉漢政之陳述,被上訴人在偵查時之陳述及於八十六年度自字 第七二號案件中陳述可證。本件辦理設定抵押時,係由劉漢政及吳蓬欽 片面未經上訴之同意,向被上訴人借款,並盜刻印章蓋在本票背面,將 上訴人系爭土地設定予被上訴人。又由錄音帶之譯文內容,更可證上訴 人對該抵押貸款之事實並不知情。
(四)末查,巨成公司劉漢政、曾美珠就貸得之款項,在工地工程未有一石一 土動工情況下,供稱均用在工地上,請其到庭提出具體收支明細,且拒 不提出,反而從巨成公司帳戶在不到十天內將該款利益輸送至曾美珠, 亞太銀行中壢分行及劉漢政個人所開之金富陽建設公司甲存帳戶共計將 近二千萬元,曾美珠辯稱一千五百萬元匯入其帳戶,是方便巨成公司支 應,於八十四年七月即已花費四千九百多萬元,然其亞太銀行帳戶至八 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卻僅支出六百餘萬元,顯其辯稱所貸款均用在工 地上,與事實不符,再次可證上訴人對本件借款毫不知情,上訴人並無 授權劉漢政向被上訴人借款並辦理設定抵押權。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並聲請鑑定系爭本票上訴人背書之印文、土地建 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房屋合建契約書等原本上上訴人「乙○○」之印 文,與上訴人所提之印鑑證明上之印文是否同一。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執有系爭本票合法有效:
八十四年月間,巨成建設有限公司透過代書吳蓬欽之仲介,提供該公司合 建地主即上訴人所有坐落新竹縣關西鎮○○段一四○、一四一地號土地, 向被上訴人借得二千五百萬元,經被上訴人查看工地、評估抵押物之價值 後,要求先行辦妥抵押權設定手續,及委由吳代書約同上訴人、劉漢政等 人,於同年月二十六日,在巨成公司會面,約定期限三個月、月息六十萬 元,巨成公司同意先付一百二十萬元利息及給付吳代書報酬七十五萬元, 上訴人當場交付所有權狀、身分證明、印鑑證明、關西農會之放款餘額證 明書等文件,並於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蓋用印鑑章,於翌 日送件,二十八日辦妥登記後,再於巨成公司會面,由上訴人於本票蓋用 印章、背書,交吳代書收執,通知被上訴人匯款,被上訴人乃將親人黃文 楨、謝介山及被上訴人之款項共二千五百萬元扣除二個月利息一百二十萬 元,代付代書仲介報酬七十五萬元之餘款二千三百零五萬元匯入巨成公司 帳戶,有匯款單據可稽。是巨成公司獲貸二千五百萬元,被上訴人取得系 爭本票暨由被上訴人與黃文楨出名為抵押權人所辦抵押權登記手續均屬合
法有效,理至明顯。
(二)系爭本票背書上印文以及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蓋印章均 屬真正:
查系爭本票背書上印文以及前開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印 文均係上訴人之印鑑章,上訴人於原審自認印鑑章係由其自行保管、他人 無法取得等語,則苟非經上訴人同意或親自用印,他人如何能取得蓋用? 上訴人空言指摘係曾美珠盜用,卻迄未舉證以實其說,顯無足採。 (三)巨成公司向被上訴人求借獲貸之二千五百萬元係為支應與上訴人合作興建 「高爾夫名紳世界」之開銷:
據巨成公司表示,上訴人與巨成公司合作興建「高爾夫名紳世界」,於八 十四年元旦正式公開、推案預售,三月二十七日領得竹縣建都第一二八 號建造執照後,一方面積極委託廠商申請下水道施造計劃、申請主管機關 認可,一方面繼續進行企劃廣告、大力銷售,當時亟需資金挹注,雖經向 第一銀行關西分行申貸融資,奈因經該銀行查悉銷售不佳,未獲核准而經 上訴人同意,轉向被上訴人求借,巨成公司取得貸款,因應開銷,定期與 上訴人會帳確認。乃上訴人因新竹縣政府遲至八十五年二月十二日始發文 同意認可施作該下水道工程計劃,已超過建造執照有效期限致該建造執照 被認定無效,無法動工興建,原期可得利益落空,竟翻然否認前此因配合 巨成公司貸款而於系爭本票背書之事實,殊無可採。 (四)系爭本票之背書印文以及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蓋印章均 屬真正:
1、查系爭本票之背書印文以及前開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之印文均係上訴人之印鑑章,上訴人於原審自認印鑑章係由其自行保管 ,他人無法取得等語,則苟非經上訴人同意或親自用印,他人如何能取 得?上訴人空言指摘係曾美珠利用伊領取代墊款、交付印章與曾美珠於 支票存根用印之機會所盜用,惟為曾美珠所否認,上訴人迄未舉證實其 說,顯無足採。
2、至於上訴人所證人黃玟鈺到場證稱曾受託向第一銀行關西分行申貸款 項,嗣因無法馬上辦好而將上訴人交付之所有權狀、印鑑證明、戶籍資 料交還劉漢政,其中不包括放款餘額證明等語。姑不論黃玟鈺該項證言 與伊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偵續字第六號證稱「沒有印鑑、印 鑑證明」有所不符,且未經與劉漢政對質而無足採,即使黃玟鈺將有關 文件交還劉漢政,亦因嗣後上訴人同意向被上訴人求借款項,專程向西 農會申領放款餘額證明書交付被上訴人審查,委由代書另外載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使用黃玟鈺交付之其他文件辦理抵押權設定手續,並無不法 ;何況,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二日與巨成公司會帳時,知悉巨成公 司已支出近五千萬元之費用,上訴人不可能不知第一銀行無法獲貸而轉 向被上訴人借之事實,否則事隔三個月,焉有不主動向黃玟鈺查詢申貸 情形之理!乃上訴人竟捏稱係遲至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接獲蘇章巍 律師函件,始知系爭背書以及抵押權設定之事實,顯屬事後飾卸票據責
任之舉。
3、又上訴人謂巨成公司收受系爭借款後之部分款項流向,其中一千五百 萬元匯入曾美珠帳戶,二百三十七萬元匯入曾美珠之父曾德勝擔任負責 人之金富陽公司帳戶,質疑巨成公司有將款項匯回被上訴人之可能。殊 不知一千五百萬元部分業經曾美珠到場證稱係為巨成公司作業方便而轉 匯,金富陽公司之負責人係劉漢政,已見上訴人徒托空言,何況巨成公 司收受款項後如何支配運用,有無涉及不法,均與本件爭點無關。 (五)綜上所陳,上訴人於巨成公司取得建造執照,亟需資金,以便進行合建事 宜之際,提供合建土地設定抵押權暨於本票背書作為擔保,以被上訴人及 黃文楨出名辦理二千五百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等相關手續,均經上訴人親持 印鑑辦理完成,茲被上訴人因不獲發票人巨成公司給付票款,訴請背書人 即上訴人與巨成公司連帶給付前開票款,並無不合。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並提出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房屋合 建契約書影本各一份為證。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執有巨成公司(原審共同被告)於八十四年四月二 十八日所簽發,並由巨成公司法定代理人劉漢政、上訴人所背書,票面金額貳仟 伍佰萬元,到期日為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票號○一六六三三號,載明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詎屆期後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爰依票據關係請求上 訴人連帶給付系爭票款及自到期日即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 遲延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持以請求上訴人應連帶給付系爭票款之本票乙紙,雖有上 訴人背書之印文,惟該背書係遭原審共同被告巨成公司負責人劉漢政、受僱人曾 美珠等人偽造,並將上訴人提供與之合建之土地虛偽設定二千五百萬予被上訴人 ,上訴人對設定前開抵押權及簽發前開本票等情,均不知情,本件本票既係偽造 ,上訴人自不負背書責任等語。
三、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一紙為證,且據原審共同 被告巨成公司、劉漢政均自認渠等發票及背書均為真正;雖上訴人辯稱:系爭本 票上訴人之背書係遭訴外人即原審共同被告巨成公司受僱人曾美珠所偽造等語。 惟查:上訴人乙○○於原審已自認伊之背書上之印文為真正,又該印章均伊保管 ,他人無法取得等語,且經本院將上訴人所提之印鑑證明、及被上訴人所提之系 爭本票、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房屋合建契約書等原本上訴人「乙 ○○」之印文,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特徵比對及重疊比對之方法鑑定 結果,認系爭本票上背書「乙○○」印文,與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上「乙○○」印文、房屋合建契約書上「乙○○」印文,均與印鑑證明上「乙○ ○」印文相符,此有該局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刑鑑字第九五三五○號鑑驗通知書 在卷可稽。另上訴人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對被上訴人、訴外人黃文楨提起塗銷抵 押權登記事件中,亦經該院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以抵押權設定契約之相關印 文為真正,駁回其訴訟,有該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一九三號判決書一紙在卷可 按。此外,上訴人復無法就劉漢政、曾美珠等人偽造其印章之有利事實,舉證以
實其說,其空言否認印文之真正,自不足採信,故被上訴人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 人對於執票人應連帶負責,並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 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六條 、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甚明。上訴人對被 上訴人持有前開本票一紙,上訴人既無任何得據以抗辯之事項,其自應本於背書 人應負之票據責任,與發票人連帶負給付票款之責。從而,被上訴人依據票據關 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二千五百萬元及自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又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是 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自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六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猶執前詞,聲 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 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三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審判長法官 黃國忠
~B法 官 張淑芬
~B法 官 游紅桃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B法院書記官 何俞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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