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亡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亡字,110年度,13號
TNDV,110,亡,13,202108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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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亡字第13號
聲 請 人 王文江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陳王秀英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陳王秀英(女,民國○年○月○日生,生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區○○里0鄰○○路00巷0號)於民國五十二年二月二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陳王秀英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祖母陳王秀英離家失蹤,戶籍資料 記載因行蹤不明於民國42年2月2日代報遷出,迄今已逾68年 。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為公示催告之裁定,現公示催告期間 屆滿,未見有人陳報其生存,亦無失蹤人之信息,爰依法聲 請准予裁定對失蹤人陳王秀英為死亡宣告等語。二、按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 亡之宣告,民國71年1月4日修正前之民法總則第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 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71年1月4日修正之民法總則第 8條第1項亦有明定。而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於民 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18年10月10日施行,臺灣地區於34年1 0月25日光復後始適用民法之規定,71年1月4日修正公布)失 蹤者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 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總則施行 法第3條第3項亦有明定。再按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 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 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民法第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失蹤人陳王秀英之戶籍資料記載因行蹤不明於42 年2月2日代報遷出,迄今已逾68年乙節,此據聲請人到庭陳 述明確,並提出聲請人、失蹤人及其相關親屬之戶籍謄本在 卷供參,堪信為真實。又聲請人前曾聲請本院為死亡之公示 催告,本院於110年5月18日黏貼該公示催告之公告於本院公 告處,現本件申報期間業已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 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揆諸前開法條規定,自得於陳王 秀英失蹤滿法定期限後為死亡宣告。
(二)查陳王秀英自42年2月2日失蹤,計至52年2月2日屆滿10年,



應推定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爰准予依法宣告。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本裁定確定後30日內,應至戶政事務所辦理死亡登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鎧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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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