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301號
原 告 葉尚恭
訴訟代理人 查名邦律師
高亦昀律師
丘瀚文律師
被 告 楊世銘
周宗毅
蔡獻毅
吳宸維
被 告 高志嘉
訴訟代理人 許惠珠律師
被 告 涂耀文
劉冠億
謝智仰
上列原告因被告強盜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請求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蔡獻毅、吳宸維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壹仟柒佰貳拾
元,及被告蔡獻毅自民國一○九年七月三日起,被告吳宸維自民
國一○九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蔡獻毅、吳宸維連帶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蔡獻毅、吳
宸維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蔡獻毅、吳宸維如以新臺幣伍
拾萬壹仟柒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訴之聲明為: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525,000元,及自本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嗣於民國110年5月5日提出民事訴之變更暨撤回狀,
減縮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501,72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參本院卷㈡第45頁),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是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與前開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楊世銘、周宗毅、蔡獻毅、吳宸維、謝智仰經合法
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高志嘉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詐欺及詐欺未果即施以強暴脅迫為強盜之犯意聯絡,先由被
告劉冠億、高志嘉於108年11月28日前某日,先後以LINE、
飛機通訊軟體與原告聯繫,佯稱欲以15,025,000元價格販售
50萬顆泰達幣,致原告誤信而同意交易。108年11月28日15
時30分許,原告於高雄市之銀行提領現金15,025,000元,分
裝在行李箱及後背包内,搭乘高鐵自高鐵左營站前往高鐵台
南站交易。被告謝智仰遂指派被告蔡獻毅、吳宸維駕駛被告
楊世銘所出借之小客車,前往高鐵台南站取款,被告周宗毅
、高志嘉、涂耀文等則駕車在高鐵台南站附近接應。嗣於同
日17時41分許,原告於高鐵台南站2號出口處與被告蔡獻毅
、吳宸維碰面,蔡獻毅、吳宸維假借清點為由,要求原告攜
帶現金進入車内,原告攜帶現金上車後,於言談間察覺有異
,要求下車離去,被告等人見狀認無詐欺之機會,乃基於前
開共同強盜之犯意,由被告蔡獻毅徒手強拉原告裝有現金之
後背包,原告因而緊抓背包奮力抵抗並向外逃離,被告吳宸
維見狀,乃猛踩油門,不顧原告遭拖行在車外,嗣原告遭拖
行數公尺後因身體疼痛且已無力抗拒僅能被迫鬆手,被告等
強盜得逞後旋即駕車離去,原告因被告等強盜行為致身體多
處擦挫傷。被告等人得手後,另請託訴外人郭仁勇駕車前往
分贓地點,而訴外人郭仁勇明知上開現金為贓物,仍駕駛車
輛搭載被告等人並搬運贓物,案經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
訴。
㈡原告突遭被告為前揭犯行,過程中遭車輛拖行並跌落車外,
受有右上肢、右上腹擦挫傷、右下肢多處擦傷、足部深部擦
傷併肌腱炎之傷害,心生極大恐懼及陰影,身心所受之創傷
,迄今難以平復,爰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
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醫療費用1,720元,及精神
慰撫金150萬元。另原告遭被告等人強盜現金15,025,000元
部分,經原告與訴外人張智晴、顧育菁於另案達成和解,由
張智晴、顧育菁二人自行向被告等人請求賠償。並聲明: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501,7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楊世銘、周宗毅、蔡獻毅、吳宸維、謝智仰未於最後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其中被告謝智仰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
陳述。
㈡被告楊世銘於110年3月23日提出民事答辯狀表示:被告楊世
銘僅有收受贓物之行為,並未與本件其他成立強盜、詐欺之
被告有共犯關係,是楊世銘僅成立收受贓物罪,此有本院10
9年度訴字第106號刑事判決可憑,自無與其他被告成立共同
侵權行為之餘地。又楊世銘僅收受30萬元贓款,且於警方查
獲時,已將該30萬元犯罪所得交予警方扣案,待刑事庭裁定
發還後,原告即無損害,故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並聲明:
⒈請求駁回原告之訴。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周宗毅、蔡獻毅、吳宸維曾於先前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表
示:伊等的犯罪所得都已經繳回去,希望能夠跟原告和解,
和解金額再談。並聲明:⒈請求駁回原告之訴。⒉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㈣被告涂耀文表示:伊沒有傷害原告的身體。並聲明:⒈請求駁
回原告之訴。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㈤被告劉冠億表示:伊沒有到現場,伊承認我有拿100萬,但傷
害原告身體這點,伊沒有辦法認同。並聲明:⒈請求駁回原
告之訴。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㈥被告高志嘉表示:本件損害賠償事件是肇自本院以109年度訴
字第106、181、231號判決強盜等案件,該案件中,僅被告
蔡獻毅及吳宸維等2人被判處強盜罪,被告高志嘉是被法院
判詐欺未遂罪及收受贓物罪,是以,原告主張高志嘉有對其
爲強盜犯行,與事實不符,原告以高志嘉對其爲強盜犯行而
請求財產上損失及精神慰撫金,於法無據。另高志嘉所爲係
詐欺未遂罪及收受贓物罪,其行爲固成立侵權行爲,惟高志
嘉所侵害的權利爲財產權,並非原告之身體權,而犯強盜罪
進而侵害原告之身體權者爲蔡獻毅及吳宸維等2人,高志嘉
就蔡獻毅及吳宸維等2人之犯意聯絡範圍是爲詐欺罪,未及
於強盜犯行,高志嘉之故意行爲與蔡獻毅及吳宸維等2人之
故意行爲顯非原告所受損害之共同原因,原告請求高志嘉共
負侵權行爲之損害賠償應無理由。並聲明:⒈請求駁回原告
之訴。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劉冠億、高志嘉於108年11月28日前某日,先
後以LINE、飛機通訊軟體與原告聯繫,佯稱欲以15,025,000
元價格販售50萬顆泰達幣,致原告誤信而同意交易。108年1
1月28日15時30分許,原告於高雄市之銀行提領現金15,025,
000元,分裝在行李箱及後背包内,搭乘高鐵自高鐵左營站
前往高鐵台南站交易。被告謝智仰遂指派被告蔡獻毅、吳宸
維駕駛被告楊世銘所出借之小客車,前往高鐵台南站取款,
被告周宗毅、高志嘉、涂耀文等則駕車在高鐵台南站附近接
應。嗣於同日17時41分許,原告於高鐵台南站2號出口處與
被告蔡獻毅、吳宸維碰面,蔡獻毅、吳宸維假借清點為由,
要求原告攜帶現金進入車内,原告攜帶現金上車後,於言談
間察覺有異,要求下車離去,被告蔡獻毅乃徒手強拉原告裝
有現金之後背包,原告因而緊抓背包奮力抵抗並向外逃離,
被告吳宸維見狀,乃猛踩油門,不顧原告遭拖行在車外,嗣
原告遭拖行數公尺後因身體疼痛且已無力抗拒僅能被迫鬆手
,被告蔡獻毅、吳宸維強盜得逞後旋即駕車離去,原告因此
強盜行為致身體多處擦挫傷。被告等人得手後,另請託訴外
人郭仁勇駕車前往分贓地點,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
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
度訴字第106、181、231號判處被告高志嘉、謝智仰、劉冠
億、周宗毅、蔡獻毅、吳宸維、涂耀文等人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罪;蔡獻毅、吳宸維並犯共同強盜罪;訴外人
郭仁勇與被告楊世銘犯收受贓物罪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
刑事卷宗查證明確,且為到場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
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
第1 項前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85條規定之
共同侵權行為,分為共同加害行為、共同危險行為、造意及
幫助行為。所謂共同加害行為,須共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
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共同危險行為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
他人權利,而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為要件;造意及幫助行
為,須教唆或幫助他人為侵權行為,方足當之(最高法院73
年度台上字第59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等
人均係基於強盜取財之犯意,推由蔡獻毅、吳宸維行強盜行
為等語,為被告等所否認,經查:
⒈本件被告蔡獻毅徒手強拉原告裝有現金之後背包,於原告
緊抓背包奮力抵抗向外逃離之際,被告吳宸維並猛踩油門
,不顧原告遭拖行在車外,使原告遭拖行數公尺後因身體
疼痛且已無力抗拒僅能被迫鬆手,原告因此身體多處擦挫
傷等情,已如前述,據此,原告主張:被告蔡獻毅、吳宸
維共同對其施以強暴行為,致其身體受有上開傷害,乃不
法侵害其身體法益,且情節重大,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核於法有據。
⒉原告雖又主張蔡獻毅、吳宸維以外之被告亦與蔡獻毅、吳
宸維共同基於強盜之犯意,推由蔡獻毅、吳宸維二人施強
暴行為奪取原告財物等語,然查:
⑴蔡獻毅於偵查中證稱:這件案子是「止癢」提供消息給
我的,我找吳宸維來計劃,一開始「止癢」是跟我說他
們已經跟被害人交易過兩次,已取得被害人的信任,所
以我跟「止癢」及吳宸維是計劃用假的匯款單來騙取被
害人的信任將錢騙走,所以當天就由吳宸維開車載我去
跟被害人見面,之後雙方都太緊張,擦槍走火才會變成
這樣等語(偵2卷第374頁),吳宸維於偵查中具結證稱
:當天我到鴿舍時候,蔡獻毅找我說要一起作這個案件
,他是跟我說有1件可以賺錢的要不要作,他就跟我說
有虛擬貨幣要交易的事情,當天蔡獻毅跟我說要拿1張
明細給被害人看,然後跟被害人表示有虛擬貨幣已經入
到被害人的帳戶,然後要跟被害人拿1,500萬元,但實
際上這是1件詐欺,我有問蔡獻毅你是不是沒有東西給
被害人,蔡獻毅就說他的明細也是「直陽」(音譯,下
同)的,這一切都是「直陽」安排的,當天蔡獻毅要我
去做這件事情就有跟我說事成後可以拿到1成,但都是
蔡獻毅跟「直陽」聯絡,我都沒有看過他們對話。我不
認識「直陽」,「直陽」當天有去鴒舍,他大概是我們
出發前約18時他有去,他約30歲左右,他去的時候只有
我跟蔡獻毅在場,周宗毅與楊世銘沒有看到「直陽」,
我們當時有跟「直陽」說1成太少,「直陽」說沒辦法
因為這線是他們的,「直陽」就跟蔡獻毅說要先對鈔票
號碼,因為「直陽」與被害人對話中有拍了鈔票的號碼
,代表被害人是本人,後來我們就出發了,我不知道周
宗毅為何會開車在我們前面,我們是跟「直陽」講完話
就出發了,出發之後到高鐵時,因為我不知道高鐵出口
在哪裡,所以在那邊繞了兩圈,蔡獻毅是透過一個叫「
飛機」的軟體與「直陽」對話,到了高鐵站後蔡獻毅就
下車,蔡獻毅就跟被害人講說明細等一下就打出來了,
被害人原本很不放心,但是蔡獻毅還是跟他說要去車上
對總金額,到了車上後蔡獻毅就打他推下車,錢就搶走
等語(偵2卷第111至112頁)。足見蔡獻毅、吳宸維是
在詐欺失敗後,另行起意對葉尚恭為強盜犯行。
⑵原告雖又主張:被告揚世銘明知被告蔡獻毅、周宗毅 、
吳宸維、謝智仰等人於108年11月28日即開始討論、策
畫本案共同詐欺或強盜一事,卻仍提供自身名下之鴿
舍,供其餘被告作為犯罪討論場所,並於同日下午提供
主觀上顯然存有共同侵害原告財產權、生命身體權之意
思。又於11月28日自身車輛予被告蔡獻毅、吳宸維做為
犯罪工具,難謂無共同侵權行為之主觀意思等語。然查
:被告周宗毅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楊世銘有分到30萬元
,可能楊世銘有借車給蔡獻毅、吳宸維,楊世銘應該不
知道他們是開他的車去收錢,楊世銘應該不知道他們有
換車牌,因為楊世銘都一直坐在鴿舍裡面,我是剛好走
出去看到他們在換車牌等語(見偵2卷第436至437頁)
,蔡獻毅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楊世銘沒有參與,我向楊
世銘借車時也沒有跟他講,我怕他說出去,所以我就給
楊世銘30萬元,也算是給他吃紅等語(見偵2卷第400頁
),吳宸維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犯案的車子是當天蔡獻
毅跟楊世銘借的,車牌原本就是偽造的,是我們在鴿舍
裝的,但楊世銘不知道,我們沒有跟他說等語(見偵2
卷第111至112頁),則周宗毅、蔡獻毅及吳宸維均證稱
楊世銘不知蔡獻毅、吳宸維借用甲車之目的。被告楊世
銘辯稱其無與被告蔡獻毅、吳宸維共同強盜之犯意聯絡
,即堪憑採。
⑶被告等人因上開犯行,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並經
本院刑事庭判決,亦認被告楊世銘、周宗毅、高志嘉、
涂耀文、劉冠億、謝智仰等人不成立強盜罪,而原告復
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楊世銘、周宗毅、高志嘉、涂
耀文、劉冠億、謝智仰等人有與蔡獻毅、吳宸維共同加
害或教唆或幫助被告蔡獻毅、吳宸維共同對原告施以強
暴行為,則原告主張被告楊世銘、周宗毅、高志嘉、涂
耀文、劉冠億、謝智仰等人應與被告蔡獻毅、吳宸維二
人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即非有據。
㈢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
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
償其損害;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條第1 項前段、第2
13 條、第215 條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
如次: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遭被告蔡獻毅、吳宸維共同侵害身體、健康而
支出醫療費用1,720元,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醫藥費收
據為證(見附民卷第9-19頁),核該等醫藥費支出為治療
系爭傷害所必要,應予准許。
⒉慰撫金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致受傷者,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
之量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而所謂相當金額,應
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
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
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
⑵經查,本件被告蔡獻毅、吳宸維故意對原告所為傷害之
不法侵權行為,侵害原告身體、健康等權利,已如上述
,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蔡獻毅、吳宸維賠償精神慰
撫金,自屬有據。次查,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而受
有右上肢擦挫傷、右上腹擦挫傷、右下肢多處擦傷、足
部深部擦傷並肌腱炎等傷害,且遭被告蔡獻毅、吳宸維
以車輛拖行數公尺,原告主張因此心生極大恐懼及陰影
,受有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應堪採信。本院審酌原告
與被告蔡獻毅、吳宸維於警詢中陳述之學歷程度及兩造
之財產所得狀況(見本院卷證物袋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暨本件案發經過、原告所受傷勢輕
重,及兩造之身分、地位、學經歷、資力及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50萬元為適當,
逾此部分請求,要難准許。
⒊綜上,原告因被告蔡獻毅、吳宸維等之故意行為所得請求
之損害賠償為501,72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720元+慰
撫金500,000元=501,720元)。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蔡獻
毅、吳宸維連帶給付501,720元,為有理由。
四、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
、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233 條第1 項
、第203 條所明定。本件被告蔡獻毅、吳宸維對原告所負之
給付義務,屬給付無確定期限,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蔡獻毅
、吳宸維分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7 月3 日、10
9年6月21日(見附民卷第27-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蔡獻毅、
吳宸維連帶給付501,720元,及蔡獻毅自109年7月3日起,吳
宸維自109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判決主文第1項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附 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杭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黃怡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