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買賣價金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9年度,263號
TNDV,109,重訴,263,2021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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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263號
原 告 生展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威仁
訴訟代理人 嚴天琮律師
被 告 永烜機械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建山
被 告 永桓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建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岳洋律師
侯莘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
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02萬2,860元,及其中新臺幣727萬 6,500元自民國109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㈡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㈢訴訟費用新臺幣298,528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82,743元, 餘由原告負擔。
㈣本判決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臺幣300萬7,620元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02萬2,860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㈤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欲向被告永烜機械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永烜公司)訂購真 空冷凍乾燥機設備,先與被告永烜公司於民國107年4月至9 月間召開數次會議以確認規格(即URS,下稱「使用者需求」 ),經過多次磋商擬定後,原告提請被告永烜公司報價,兩 造已合意買賣標的物為真空冷凍乾燥機設備2套(下稱系爭機 器設備)、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990萬元(未稅),並約 定將先前已確認「使用者需求」作為買賣合約內容附件,被 告永烜公司另邀同被告永桓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桓公 司)為連帶保證人。原告於107年10月9日以電子郵件傳送設



備採購合約書予被告永烜公司,其上記載驗收日期108年3月 12日,被告永烜公司雖於107年10月12日回傳該份合約書, 但於107年12月4日來信要求延長驗收日期至108年4月底,經 雙方磋商驗收日期為108年4月10日,原告於108年1月7日郵 寄設備採購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予被告永烜公司用印, 被告永烜公司用印後以掛號寄回,原告於同年月11日收受。 原告已支付系爭機器設備第一期款、第二期款含稅價金共72 7萬6,500元予被告永烜公司。被告永烜公司並非民法第247 條之1適用之對象,系爭合約第3條第1項、第14條第2項並無 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第4款規定。 ㈡被告永烜公司未依系爭合約第3條約定於108年2月12日前完成 FAT(Factory Acceptance Test,即賣方工廠安裝測試),遲 至108年4月始進行FAT,且系爭機器設備其中一台有15項缺 失,另一台則因層板尚未組裝完成而未測試,顯見FAT並未 測試合格。嗣被告永烜公司於108年7月間將系爭機器設備安 裝在原告公司,但系爭機器設備仍不符合系爭合約「使用者 需求、陸、基本要求:1.5.9、1.5.10、1.9.1、1.9.5、1.9 .8、1.9.9、1.15.3」,兩造於108年12月11日、109年2月13 日、109年2月24日、109年3月2日、109年3月10日五度召開 檢討會議,惟被告永烜公司仍無法改善,系爭機器設備無法 驗收。
㈢依系爭合約第14條第2項後段之約定,原告判定最終驗收不合 格時,有權逕行以書面解除合約,原告於109年3月26日以電 子郵件通知被告永烜公司「最終判定為不合格無法驗收」, 即係將解約之意思表示送達被告永烜公司,已生解除系爭合 約之效力。原告再於109年5月18日寄發新營民治路郵局第64 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永烜公司解除系爭合約,被告永烜公司 於109年5月20日回函自認無法符合系爭合約「使用者需求」 ,並表示願以分12期方式分期返還已收價金,足見雙方此時 已達成解除契約合意。嗣被告永烜公司負責人張建山主動提 出見面要求,雙方於109年7月27日在原告公司內討論解約後 續款項返還事宜,雖因條件差距過大而未能達成共識,但無 礙於雙方已於109年5月20日達成合意解除契約之事實。 ㈣原告依法解除系爭合約且兩造於109年5月20日已合意解除系 爭合約,被告永烜公司應依系爭合約第14條第4項前段之約 定及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第2款、第203條等規定,返還 所受領之買賣價金727萬6,500元及自109年5月20日起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又系爭機器設備未於108年4月10日驗收完成 ,尾款付款條件未成就,原告不負給付尾款之義務,被告永 烜公司應依系爭合約第14條第1項之約定,給付自驗收完成



日即108年4月11日起至合意解除契約日109年5月20日止,共 406天,按系爭合約含稅總價款1,039萬5,000元千分之3計算 之遲延違約金1,266萬1,110元,且不得以尾款為抵銷抗辯。 另原告前為因應系爭機器設備環境需求,而支出裝置環境所 需工程費用38萬8,075元,又因被告永烜公司未交付符合系 爭合約之系爭機器設備,致原告須委外凍乾而支出代工費暨 運送費共113萬9,251元,及另購新機到廠及裝置環境而受有 損失69萬3,457元,故被告永烜公司債務不履行致原告受有 損害合計222萬783元,依民法第226條、第227條及第260條 之規定,被告永烜公司應如數賠償原告。
㈤原告於109年5月18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永烜公司解除系爭 合約,副本通知被告永桓公司,被告永桓公司於109年5月間 已知被告永烜公司違約,被告永桓公司未於原告通知後之期 限內履行其連帶保證人之責任,依系爭合約第15條第4項之 約定,應給付原告系爭合約含稅總價款作為懲罰性違約金。 ㈥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2,158,393元,及其中7,276,500元自10 9年5月20日起,其餘14,881,89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永桓公司應給付原告10,395,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永烜公司抗辯:
 ⒈兩造在簽訂系爭合約前之107年7月至8月間,原告副理林培暉 曾攜相關產品至被告永烜公司一同在樣品機進行測試,經兩 次測試,原告認證通過後,始於107年10月間向被告採購系 爭機器設備,並於107年10月12日逕行寄送系爭合約予簽署 ,故系爭機器設備在系爭合約成立前既經原告多次驗證通過 ,斷不可能嗣後出現不符合規格或經判定驗收不合格之情形 。被告在系爭合約簽訂前,曾提供系爭機器設備之估價內容 予原告,此為進行測試及驗收之重要依據,經原告審核完成 後,本應作為系爭合約附件,但原告於108年1月間重寄給被 告的書面合約未將估價內容收錄為附件,反而將其單方提供 的「使用者需求」作為系爭合約附件,而「使用者需求」未 載明測試方式,兩造復未就測試方式為約定,其後,原告不 合理要求被告以未載明於「使用者需求」內容之測試方法進 行測試,再指摘測試結果不符合約定,經判定驗收不合格, 片面解約,顯見原告惡意刁難,原告依系爭合約第14條第2 項約定解除系爭合約,應屬無據。




 ⒉兩造自107年4月至10月初就系爭機器設備買賣進行商討達成 買賣合意,原告從未告知有驗收末日一事,雙方討論過程中 ,亦未提及被告須於108年4月10日前完成驗收之事,原告於 107年10月9日寄送予被告之電子郵件所附採購合約書亦未記 載驗收末日,故系爭機器設備之權利義務,應以107年9月底 至同年10月初兩造合意報價單、採購單之「FAT期日:108/2 /12前,交機日期FAT後15天,教育訓練15天」為準;又原告 採購系爭機器設備屬大型設備,兩造先前及其後所訂立類此 機器合約僅約定安裝日,待安裝後多次測試,始得驗收完成 ,故未約定驗收完成日,惟原告於107年12月3日寄送予被告 之系爭合約,逕自在第3條第1項加註被告應於「108年4月10 日前驗收完成」,顯不符合此種機器設備合約內容,且為被 告所不及知,被告收受系爭合約後始知悉有驗收末日之事, 但因系爭機器設備買賣合約早已成立,本不應由原告單方面 事後更改契約約定,惟因被告此時已進行系爭機器設備組裝 、測試等操作長達數個月,投入上百萬元成本,且原告資本 額為5億元,遠高於被告資本額3,500萬元,被告根本無與之 磋商變更之餘地,僅能配合原告提出之所有要求,包含配合 驗收使用者需求未載之項目等等,直至109年3月間,兩造仍 就系爭機器設備運作內容進行討論,期間原告從未提及驗收 末日已屆至,反而一再要求被告測試,足見系爭合約第3條 第1項驗收末日之約定,係原告片面制定且非為影響系爭機 器設備交付、操作過程之重要要素,原告之後又再度告知被 告永烜公司不會就此驗收末日時間要求,故兩造在爾後測試 、開會、驗收等過程全未提及,足見兩造已默示同意變更為 不受驗收時間之限制。另從原告寄給被告永烜公司的電子郵 件內容可知,不論係FAT測試完成、或係安裝系爭機器設備 於原告工廠,皆由原告單方安排,足認系爭合約第3條第1項 係加重被告之責任,且係原告一方預定之契約條款,對被告 有重大之不利益而顯失公平,應為無效。
 ⒊系爭合約第14條第2項約定原告可單方面認定系爭機器設備是 否符合規格,或判定是否驗收合格,以決定是否逕行解除系 爭合約,此項約定顯係不當加重被告責任,對被告顯失公平 。原告於107年10月2日即向被告確認訂購系爭機器設備,並 將報價單及採購單回傳給被告,嗣於107年10月4日給付被告 部分含稅價金311萬850元,經由被告開立同額發票交予原告 在案,當時被告早已就系爭機器設備的生產、安裝、製造進 行作業多時,然被告卻於108年1月間始收到原告寄送之系爭 合約要求用印蓋章,足見系爭合約乃係原告一方預定之該契 約條款,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第4款之規定,系爭合約



第14條第2項應為無效,原告不得依該無效條款解除系爭合 約,自不得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價金。況被告就系爭合約 使用者需求所提及之設備功能、測試項目及硬體、軟體設備 皆已提供原告,並經原告公司王才輔課長驗收完成,由王才 輔課長於108年9月26日、108年10月24日分別告知被告系爭 機器設備之第二台、第一台已驗收完成(二台設備驗收日期 相差一個月係因為在等機一的真空泵維修回來至原告公司後 再做測試),可見被告已依債之本旨給付系爭合約所約定之 系爭機器設備,原告嗣後再主張系爭機器設備驗收不完格而 解除系爭合約,顯不合理。又系爭合約從成立至原告主張解 除契約時止,歷時一年半有餘,雙方就安裝、測試、驗收等 事項積極討論研擬,依民法第359條規定,原告單方解除系 爭合約,顯失公平。被告於109年5月20日回覆原告稱測試結 果不符原告需求,乃係基於兩造商誼考量而為之,並非自認 系爭機器設備未達系爭合約所定規格。
 ⒋被告於108年4月於廠內完成FAT測試後,於108年5月2日至同 年7月間安裝於原告工廠,在進行FAT程序前,須經原告派員 至被告處就系爭機器設備一同操作組裝等作業後,開始FAT 測試,故欲進入FAT程序須有原告協力配合,原告明知系爭 合約記載須在108年2月12日前FAT,卻於108年4月始於廠內 進行FAT完成,原告自須負擔一定責任;又原告所稱被告無 法達成使用者需求之項目,皆係因須選配工業電腦始可完成 ,被告彼時業已回覆原告如須加裝工業電腦,須耗時一個月 之作業時間,最快於109年4月30日完成,俟加裝作業完成後 ,始得就加裝選配之相關項目另花時間驗收,故原告就其多 加要求驗收之項目及嗣後選配之其他部分,本應當知悉驗收 完成日期不會早於108年4月10日,而原告於FAT完成後寄發 電子郵件通知被告可將系爭機器設備安裝於原告工廠內,亦 可證明FAT測試結果業經原告認定合格,否則原告豈會同意 並主動安排安裝系爭機器設備在其工廠之流程?原告現否認 FAT測試完成,顯與事實相違。
 ⒌原告自108年4月10日以後仍繼續與被告開會、測試、驗收系 爭機器設備,且從未提及要自驗收末日起算遲延違約金,嗣 原告片面主張驗收不合格,逕自解約,等同讓原告自訂違約 金計算末日,原告此舉顯係權利濫用、背於誠信原則,毫不 合理。又系爭合約第14條第1項之違約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 定性之違約金,原告不得就該遲延違約金外主張其他損害賠 償,且原告所主張其因被告債務不履行而須另支出之委外凍 乾費、另購新機到廠可運轉補償金,及安裝場地之費用等賠 償,均與被告給付系爭機器設備間無因果關係。縱認被告應



給付原告違約金,然原告僅給付價金727萬6,500元,卻以總 價金1,039萬5,000元作為違約金計算基礎,實甚不公;且系 爭機器設備未稅價格僅990萬元,原告除訴請被告返還已受 領之價金727萬6,500元外,另要求高達2,527萬6,893元之違 約金及損害賠償,對比被告資本額僅3,500萬元,原告請求 顯然過高,況被告直至原告提出本件訴訟前,仍盡力配合原 告進行系爭機器設備之測試、安裝、籌備等事宜,應酌減違 約金,始為合理,併以311萬8,500元之尾款債權為抵銷抗辯 。
㈡被告永桓公司抗辯:依系爭合約第15條第4項之約定可知,被 告永桓公司支付懲罰性違約金之前提為被告永烜公司未能如 期交付系爭機器設備或未依系爭合約履行,然系爭合約第3 條第1項關於被告永烜公司須於108年4月10日完成驗收之約 定無效,被告永烜公司已依約將系爭機器設備安裝於原告工 廠,並積極與原告溝通協調測試,被告永烜公司並無違約情 事,自不生被告永桓公司應代為履行之情況,更無支付懲罰 性違約金予原告之義務。縱認被告永烜公司有違約之情事, 但原告應先舉證證明被告永桓公司有不願代為履行之情,倘 認原告得請求被告永桓公司給付違約金,但原告未支付全部 價金予被告永烜公司,卻以全部價金作為請求被告永桓公司 給付違約金之計算基礎,顯與系爭合約之文義精神不合。 ㈢並均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準用第270條之1第1項 第3款規定曉諭闡明後,整理並協議簡化不爭執事項如下(見 本院卷㈡第228-232頁):
 ㈠原告於107年間向被告永烜公司採購系爭機器設備,經被告永 烜公司提出被證1報價單後,原告於107年10月2日傳真被證1 報價單及被證2採購單予被告永烜公司。嗣被告永烜公司於1 07年10月4日開立含稅金額為1,559,250元之統一發票2張予 原告,原告於107年10月4日、107年10月22日分別匯款297萬 元、14萬8,500元予被告永烜公司。
 ㈡原告於107年10月9日以電子郵件傳送(被證12)設備採購合 約書予被告永烜公司,該合約書第二條記載「議定後價款應 為玖佰玖拾萬元整(不含營業稅)」,第三條第一點記載「乙 方(即永烜公司)應於108年2月12日前FAT,將第一條所示標 的物安裝於甲方公司工廠(廠址:臺南市○市區○○里○○○路0號 ),並試車完成。」,被告永烜公司收受該合約書後,於107 年10月12日以電子郵件回寄予原告。嗣被告永烜公司於107 年11月6日以電子郵件向原告表示「在107.10.12有MAIL給您



確認無誤的合約,在麻煩請您確認查收,另外,第一頁部分 ,貴司提供為“生達化學---”請留意。其餘,為永烜機械該 填上部分都已經補上,請查收!!如有其他問題,在煩請您 不吝來電指教,感謝!」。原告於107年12月3日回寄電子郵 件予被告永烜公司後,永烜公司於107年12月4日以電子郵件 向原告表示「關於合約內容,麻煩請您協助修改驗收完成之 時間點。預計108.02.12FAT廠驗,交貨為3月,中旬,安裝+ 教育訓練1個月。是否可將驗收完成日壓在4月底?(下單後7 個月可正式生產)。當然敝司這邊也會盡可能配合貴司排程 ,若FAT廠驗無大問題需要修改,即可交貨提早驗收!」。 原告於108年1月7日郵寄原證1設備採購合約書(即系爭合約 )紙本予被告永烜公司,經被告永烜公司用印完成後回寄, 原告於108年1月11日收受系爭合約紙本。被告永桓公司為被 告永烜公司就系爭合約之連帶保證人。
 ㈢系爭合約第3條記載「乙方(即被告永烜公司)應於108年2月12 日前FAT,將系爭機器設備安裝於甲方工廠(即原告公司,廠 址:臺南市○市區○○里○○○路0號),並於108年4月10日前驗收 完成」,被告永烜公司係於108年4月間進行FAT。 ㈣被告永烜公司於108 年5 月間將系爭機器設備安裝至原告公 司內。
 ㈤被告永烜公司業務經理詹欣誦於108年10月1日發電子郵件予 原告王才輔課長,內容如本院卷㈠第383頁所示。嗣詹欣誦與 原告員工黃志卿於108年10月2日以電子郵件討論真空馬達問 題,內容如本院卷㈠第382-383頁所示。其後,原告王才輔課 長於同年月8日針對真空馬達問題寄發電子郵件予詹欣誦, 詹欣誦於翌日(9日)回寄電子郵件予王才輔,內容如本院卷㈠ 第381-382頁所示。
 ㈥原告王才輔課長與被告永烜公司負責人張建山於108年10月14 日、108年10月15日針對系爭機器設備討論之電子郵件內容 如本院卷㈠第379-380頁所示。
 ㈦原告與被告永烜公司分別於108年12月11日、109年2月13日、 109年2月24日、109年3月2日、109年3月10日召開討論會議 。
 ㈧被告永烜公司負責人張建山於109年3月8日以電子郵件提出系 爭機器設備缺失改善方式。
 ㈨被告永烜公司業務經理詹欣誦於109年3月19日寄送電子郵件 予原告(原證14)提及「3.3-17-3/18測試,24小時昇華流 程—測試結果失敗,於3/18-3/19進行被調整,於3/23-3/25 會在進行測試,24小時昇華流程,待測試完成後」。 ㈩原告於109年3月26日發送電子郵件向被告永烜公司表示「很



遺憾通知您我司決定終止所有的驗收活動,最終判定為不合 格無法驗收」。
 原告於109年5月18日寄發新營民治路郵局64號存證信函予被 告2人。
 被告永烜公司於109年5月20日回函原告表示「經雙方協商結 果暫無達成共識」。
 原告迄今已給付被告永烜公司727萬6,500元,尚餘價金311萬 8,500元未給付被告永烜公司。
 原告除本件系爭機器設備買賣外與被告永烜公司訂立之歷次 合約從未約定過驗收末日。
四、本院之判斷理由:  
㈠系爭合約並非民法第247條之1所規定之附合契約或定型化契 約:
 ⒈按契約之一方當事人為與不特定多數相對人訂立契約,而預 先就契約內容擬定交易條款,經相對人同意而成立之契約, 學說上稱為附合契約或定型化契約(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 第47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 之條款而訂立之契約,為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 責任、加重他方當事人責任之約定、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 或限制其行使權利、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且按 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為88年4月21日增訂 民法債編第247條之1所明定。依其立法理由所載,乃鑑於我 國國情及工商發展之現況,經濟上強者所預定之契約條款, 他方每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使社會大眾普遍知法、守法, 防止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而列舉四款有關他 方當事人利害之約定,而為原則上之規定,明定「附合契約 」之意義,及各款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時,其約定為無效 。是該條第二款所謂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應係指一方預 定之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而言, 而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 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 形而言(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793號判決意旨參照)。由此 可知,民法第247條之1關於定型化契約效力之規定,須定型 化契約之條款係由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而作成,他方當事 人僅按該預先之一般契約條款與提出人(契約利用人)訂立 契約,並未就其內容進行磋商,始有其適用;如當事人之一 方基於與特定相對人訂立契約之目的,預先擬就相關條款, 作為商議之張本,嗣經雙方當事人對其內容為個別磋商而合 意議定者,即非該條規定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1166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原告以從事西藥製造、西藥批發、西藥零售為其經營業務, 登記資本額為5億元;被告永烜公司係以機械設備製造、電 子零組件製造、機械批發、電器批發為其經營業務,登記資 本額為3,500萬元,此有原告、被告永烜公司經濟部商工登 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列印資料在卷可據(見本院卷㈠第15-19 頁),兩造均為法人組織之公司,從事商業交易,被告永烜 公司並非消費者或經濟弱勢當事人,堪可認定。原告於107 年間向被告永烜公司採購系爭機器設備,經被告永烜公司提 出被證1報價單後,原告於107年10月2日傳真被證1報價單及 被證2採購單予被告永烜公司。嗣原告於108年1月7日郵寄系 爭合約(即原證1設備採購合約書)紙本予被告永烜公司,經 被告永烜公司用印完成後回寄,原告於108年1月11日收受系 爭合約紙本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㈡),且 系爭合約第1條約明系爭機器設備之規格如報價單(附件一) 及使用者需求(URS)(附件二)所示,足見系爭合約係原告為 其所需要之規格及需求而與被告永烜公司簽訂之契約,由被 告永烜公司依原告指定之使用者需求開發設計系爭機器設備 ,雙方僅就特定規格之系爭機器設備簽訂系爭合約,原告就 同一標的並未再與其他當事人締結其他相類契約,原告係基 於向被告永烜公司採購特定規格之系爭機器設備之單一目的 ,預先就契約內容擬定交易條款,而非與不特定多數相對人 訂立契約,具特定性且無重複性,以被告永烜公司就原告指 定之使用者需求負責設計開發而言,僅此系爭機器設備一種 ,客觀上並無有就同一規格之機器設備再次、重複開發設計 之可能,此觀系爭合約第12條第2項約定:「甲方(指原告) 所提供給乙方(指被告永烜公司)之一切資訊皆屬甲方所有之 智慧財產權,非經甲方書面明示授權,乙並未因本合約而取 得任何智慧財產權/或其授權。」等語(見補字卷第32頁)即 明,故系爭合約內容條款並非原告預供與不特定人於同類型 契約中反覆使用之契約條款,系爭合約不具附合契約係就多 數同種交易為一般、反覆、統一適用、預先所作附合契約或 定型化契約之特徵,應可認定。雖原告所提出其與被告永烜 公司簽訂之其他設備採購合約書(見本院卷㈠第421-448頁) ,與系爭合約之格式排版相同、內容相似,然各該其他設備 採購合約書亦係基於原告針對採購標的物所提出之個別需求 而為簽訂,且均由被告先行提出報價單,經兩造磋商協議契 約金額而簽訂,是自不能僅以兩造間其他設備採購合約書之 條項、排列與系爭合約大致雷同,即推認系爭合約具附合契 約或定型化契約之特徵。況現今社會係使用電腦、數位化時 代,契約乃至於書面文件等資料,以電腦WORD或其他文件編



輯軟體繕打內容後印出使用,乃極為普遍之情,非謂凡係電 腦繕打之契約概屬定型化契約。因此,系爭合約應非屬民法 第247條之1規定之附合契約或定型化契約,自無民法第247 條之1規定之適用餘地。被告永烜公司抗辯系爭合約第3條第 1點、第14條第2點之約定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第4款 規定而為無效,自無可採。
 ㈡兩造並無合意不受系爭合約第3條第1點於108年4月10日前驗 收完成之限制: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固須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但所用之辭句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 者,即不得反捨所用之辭句而更為曲解,並應通觀全文,斟 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2041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合約第3條記載「乙 方(即被告永烜公司)應於108年2月12日前FAT,將系爭機器 設備安裝於甲方工廠(即原告公司,廠址:臺南市○市區○○里 ○○○路0號),並於108年4月10日前驗收完成」等語(見補字卷 第29頁),業已表明系爭機器設備應於108年2月12日前安裝 於原告工廠內進行賣方工廠安裝測試(即FAT:Factory Acce ptance Test,見本院卷㈠第239頁、卷㈡第187頁),及於108 年4月10日前驗收完成之意旨,然被告永烜公司於108年4月 間進行FAT、於108年5月間將系爭機器設備安裝至原告公司 內之事實,為被告永烜公司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㈢㈣),且被 告永烜公司援引證人即其公司業務課長張庭維之證述,抗辯 稱系爭機器設備第一套於108年10月24日驗收完成、第二套 於108年9月26日(見本院卷㈡第265頁),堪認被告永烜公司未 依系爭合約第3條約定之期限即108年4月間進行FAT及於108 年4月10日完成驗收,至為明確。
 ⒉被告永烜公司雖抗辯兩造自107年4月間開始商討系爭機器設 備買賣之事,迄至107年10月初達成買賣合意時止,兩造間 從未就驗收末日一事進行討論,且原告單方面在合約書上加 上驗收末日,因系爭合約已經成立,被告永烜公司為經濟上 弱勢之相對人,無與原告磋商變更之餘地,只能接受,況兩 造間多年來交易習慣皆未就驗收末日提及並約定云云,惟原 告於107年10月9日以電子郵件傳送(被證12)設備採購合約 書予被告永烜公司,該合約書第3條第1點記載「乙方(即永 烜公司)應於108年2月12日前FAT,將第一條所示標的物安裝 於甲方公司工廠(廠址:臺南市○市區○○里○○○路0號),並試 車完成。」,被告永烜公司收受該合約書後,於 107年10月 12日以電子郵件回寄予原告。嗣被告永烜公司於 107年11月 6日以電子郵件向原告表示「在107.10.12有MAIL給您確認無



誤的合約,在麻煩請您確認查收,另外,第一頁部分,貴司 提供為“生達化學---”請留意。其餘,為永烜機械該填上部 分都已經補上,請查收!!如有其他問題,在煩請您不吝來 電指教,感謝!」(見本院卷㈠第401-407頁)。原告於107年1 2月3日回寄電子郵件予被告永烜公司後,永烜公司於107年1 2月4日以電子郵件(見本院卷㈠第417頁)向原告表示「關於合 約內容,麻煩請您協助修改驗收完成之時間點。預計108.02 .12FAT廠驗,交貨為3月,中旬,安裝+教育訓練1個月。是 否可將驗收完成日壓在4月底?(下單後7個月可正式生產)。 當然敝司這邊也會盡可能配合貴司排程,若FAT廠驗無大問 題需要修改,即可交貨提早驗收!」之事實,為被告永烜公 司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㈡),足見被告永烜公司曾要求原告 修改驗收完成時點,是被告永烜公司抗辯兩造從未就驗收末 日條款進行磋商云云,顯無可採。再者,從被告永烜公司辯 稱兩造間就系爭機器設備之買賣內容應以被證1報價單、被 證2採購單為準等語以觀(見本院卷㈡第11頁),被證1報價單 上有部分以手寫方式劃除加以修改之情事(見本院卷㈠第93頁 ),足見被告永烜公司與原告曾就合約內條款實際磋商,被 告永烜公司就系爭合約內容並非毫無磋商變更契約內容之餘 地,據此,實難認被告永烜公司有何經濟上弱勢之情。而被 證2採購單上雖未記載驗收日期(見本院卷㈡第95頁),但該採 購單係原告對被告永烜公司被證1報價單之要約所為承諾之 意思表示,確立兩造間就系爭機器設備已成立買賣契約,非 謂兩造日後不得在書面契約就驗收日期另為約定,兩造於簽 立系爭合約時既有約定驗收日期,被告永烜公司執被證2採 購單辯稱兩造未有驗收末日合意云云,顯無視契約制度之規 範,並無可採。況據證人詹欣誦即被告永烜公司業務部經理 到庭具結證稱:系爭合約最終確認契約條款的人是永烜公司 總經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㈡第135頁),可知系爭合約係由 被告永烜公司具有決策公司事務之人負責審閱,衡情其就合 約內各條款理應審慎詳閱後再行簽定,且依其職務身分,亦 應注意及此,而被告永烜公司未舉證證明其於客觀上有何不 知或無可得知驗收條款存在之情事,則系爭合約既經被告永 烜公司同意並簽章其上,被告永烜公司自應受契約約定之拘 束,縱日後契約履行之結果,致雙方權義失衡,僅屬得否依 衡平原則予以評價並適當解釋契約之範疇,非得於簽約後任 意否認系爭合約關於驗收期日約款之效力。再者,被告永烜 公司於簽訂系爭合約前之107年12月,曾以電子郵件與原告 往來討論契約內容(如不爭執事項㈡所示),且系爭合約第3 條第2項明載:「乙方(指被告永烜公司)全部買賣標的物設



備安裝完成後,應按甲方(指原告)之要求標準及驗收項目實 施驗收,經甲方人員正式驗收合格並完整交付甲方後,始生 交付之效力;惟於交付時無法及時察知之瑕疵,甲方仍保有 退貨或換貨之權利」等語明確(見補字卷第29頁),由此可見 ,驗收合格與否涉及被告永烜公司能否依約完成交付,故契 約內有無針對驗收期日為約定,對於被告永烜公司而言至為 重要,依一般締約習慣,難認被告永烜公司未謹慎詳閱即率 爾簽訂系爭合約。是被告永烜公司抗辯原告片面在系爭合約 內加註驗收期日云云,難認可採。
 ⒊被告永烜公司抗辯原告曾向其強調不會要求契約驗收期日, 其後測試、開會、驗收,雙方均未曾提及驗收末日,且原告 自108年4月10日後至提起本件訴訟止,從未向被告永烜公司 提及已逾驗收期日,反而不斷要求被告永烜公司進行測試, 可見兩造已默示同意變更為不受驗收時間限制云云,惟所謂 默示同意,係指依當事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 其效果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8號判決意 旨參照),依證人詹欣誦到庭證稱:原告公司林培暉副理於 108年2月至3月間曾以電話跟我說設備晚一點交沒有關係, 但要把功能做好,現場的生產還沒有那麼趕,他沒有特別說 明不用管合約驗收時間,只有說晚一點交沒關係等語(見本 院卷㈡第136頁),以當時驗收日期108年4月10日尚未屆至而 言,充其量僅能證明原告公司林培暉副理曾向證人詹欣誦表 示設備可以晚一點交付而已,惟尚不能遽予推認原告已默示 同意被告永烜公司無須按驗收日期完成驗收。又原告容任被 告永烜公司於108年4月間進行FAT、於108年5月間將系爭機 器設備安裝於原告工廠內,固可認原告已明知系爭機器設備 已不可能於108年4月10日完成驗收,但原告未阻止被告永烜 公司於契約預定驗收日後仍繼續履行契約之行為,並非即可 遽認原告已默示同意被告永烜公司無須遵守契約所定驗收日 。又原告應於何時請求逾期違約金,為其權利行使之自由, 原告自108年4月10日後迄至提起本件訴訟止,縱未對被告永 烜公司提及請求違約金乙情,亦不能憑此推認兩造已有默示 合意變更被告永烜公司不受契約所定驗收期日之拘束。此外 ,被告永烜公司並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證明兩造有何不受契 約所定驗收期日之事實,其此部分所辯,自無可採。 ㈢系爭合約業經兩造合意解除: 
  原告主張被告永烜公司給付系爭機器設備未符合系爭合約所 約定之使用者需求,經其於109年5月18日寄發存證信函為解 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永烜公司於109年5月20日回覆同意 返還系爭合約買賣價金,故兩造於109年5月20日已合意解除



系爭合約等語,為被告永烜公司否認,並辯稱其同意解約係 出於商誼,且兩造就解除契約後之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並 無合意云云。經查:
 ⒈按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又對話 人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相對人了解時,發生效力 ;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 時,發生效力。民法第258條第1項、第94條、第95條第1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者,契約既因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 致而成立,自亦可因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而解除,所謂意思表 示一致,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均包含在內(最高法院90年 度台上字第111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就利己之待 證事實,雖無直接證據足資證明,惟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 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 其因果關係存在者,自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 要(民事訴訟法第282條規定參照)。
 ⒉原告於109年5月18日寄發新營民治路郵局64號存證信函予被告永烜公司,該存證信函記載:「本公司於民國107年10月12日向貴公司採購真空冷凍乾燥機貳套並簽定『設備採購合約書』(下稱本合約),約定於108年4月10日前完成驗收,然經多次測試及召開討論會議,貴公司生產製造之真空冷凍乾燥機仍未能符合本合約所約定之使用者需求(URS),判定驗收不合格,本公司依本合約第14條第2項約定特以此函為解除本合約之意思表示。貴公司前已同意解除本合約,依本合約第八條約定,貴公司仍為真空冷凍乾燥機之所有權人,建請貴公司於函到後10日內將真空冷凍乾燥機取回,本公司恕不負保管之責,並建請真空冷凍乾燥機於函到後10日內返還本公司已付價金新台幣柒佰貳拾柒萬陸仟伍佰元(含稅),及給付本公司依本合約第十四條第一項約定計算之遲延違約金。茲顧念雙方昔日商誼,特以此含告貴公司,逾期本公司將循法律途徑解除,耑此函達,切勿自誤為禱」等語(見補字卷第46-48頁),足見原告業以該存證信函向被告永烜公司為解除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而被告永烜公司收受該存證信函後(不爭執事項),於109年5月20日函覆原告表示「主旨:本公司承包貴公司合約編號:YO0000000-00【真空冷凍乾燥機】(貳台),因設備設計理念與貴司終端URS使用者期望有所落差,經多次試機測試結果仍不符貴司需求,進而提出調解並且解除合約等相關事宜;經雙方協商結果暫無達成共識,詳如說明所示,請查照。說明:一、本公司願返還已收取價金購回此案設備,因敝司為中小型企業,流動資金有限,為表誠意願以分期付款方式按月支付已收取之設備價金(分12期)…」等語(見補字卷第50頁),則徵諸該函文意有疑義,如辭句模糊,或模棱兩可時,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但解釋之際,並非必須捨辭句而他求,如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能反捨契約文字更為解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61號裁判意旨參照),至於真意何在,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3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締約目的、社會通念、交易習慣、一般客觀情事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是否符合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4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永烜公司既已表明願返還已收取價金購回此案設備,依論理及經驗法則,顯見被告永烜公司已同意原告提出解約之意思,且於合理之非對話時間內回覆,足證兩造於109年5月20日已就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合致,是系爭合約已因兩造之合意而解除,堪予認定。至被告永烜公司辯稱雙方係針對解除契約進行討論,但對於解除契約並無共識及結果云云,惟觀諸被告永烜公司上開109年5月20日函文記載:「永烜機械願提出萬分誠意協調解約相關事宜,但貴司提出限時10日內結清款項,此舉會嚴重影響敝司營運上之困難。以上為此次協調未果之因素,誠摯盼望貴司能體諒」等語,可知被告永烜公司係針對原告要求10日內返還價金乙事有所爭執,而就退款相關事宜未與原告達成協議,究此乃係合意解除契約後,兩造就系爭合約有關退款及返還機械設備之權利義務如何履行之問題,對於系爭合約已生合意解除之效力不生影響,縱兩造間就解除系爭合約後之返還價金事宜未達成合意,亦不得執此否認兩造已合意解除系爭合約。被告永烜公司此部分所辯,並無可採。又原告前開主張既有理由,故無庸再審究其另依系爭合約第14條第2項之約定解除契約,以及該條項關於「經甲方最終判定為不合格無法驗收」是否涉及原告單方面認定系爭機器設備是否符合規格,或判定是否驗收合格,有無不當加重被告責任,對被告顯失公平之情事,併此敘明。 ⒊被告永烜公司雖抗辯系爭合約成立後至原告單方通知解除前 ,歷經長達一年半有餘之期間,兩造就系爭機器設備安裝、 測試、驗收等事積極討論研擬,原告單方面逕行主張解除契 約,顯失公平云云。惟系爭合約經兩造合意解除,已如上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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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生展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烜機械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桓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