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9年度,11號
TNDV,109,重訴,11,202108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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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11號
原 告 林郁欽
訴訟代理人 賴鴻鳴律師
黃俊達律師
陳妍蓁律師
鄭淵基律師
陳思紐律師
張嘉琪律師
被 告 陳文正
訴訟代理人 蘇明道律師
錢冠頤律師
蘇敬宇律師
被 告 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慶
訴訟代理人 鄭亨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陳文正於民國(下同)108年9月27日將其因信託受託登記 之高雄市鳳山區鳳山段縣○○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以總價金新臺幣(下同)1,000萬出售予訴外人田圓 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下稱田圓建設公司),買賣雙方共同委 託被告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僑馥建經公司)辦 理買賣價金信託履約保證及價金信託專戶(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受信託財產專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 履保專戶)之交易管理。
 ㈡又系爭土地出售前已有為訴外人徐錦銘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6 00萬元之抵押權存在,買方之貸款銀行表明於該抵押權未塗 銷前無法放款,故賣方依約負有於完稅前清償及塗銷既存抵 押權之義務,故乃由訴外人蔡俊賢代理陳文正於108年12月1 3日向原告借得60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用以清償及塗銷 徐錦銘之抵押權,並由蔡俊賢代理陳文正簽立「收款證明書 及委撥同意書」交付原告,約定於田圓建設公司價金尾款匯 入履保專戶後,自該帳戶委撥600萬元償還原告。茲田圓公



司業將買賣價金全數匯入履保專戶,系爭土地已於108年12 月4日移轉登記予其負責人林娃秀,然原告代償後始發現陳 文正早於108 年11月21日就將其對田圓建設公司之尾款價金 債權讓與訴外人黃博程,並將撥款帳戶變更為黃博程指定之 帳戶,此舉已違反其同意自履保專戶撥款清償系爭款項之約 定,僑馥建經公司亦因此不撥款予原告。是原告不得已而起 訴,依民法第312條、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之規定,請求 陳文正返還系爭款項,並應由僑馥建經公司自履保專戶款項 清償。
 ㈢再查,蔡俊賢陳文正出售系爭土地之代理人,此有授權書 可憑,而借款清償塗銷抵押權,乃完成陳文正與田圓公司之 買賣之必要事務,應屬授權書第6點之代理人權限範圍內, 蔡俊賢當然有權代理陳文正向原告借款,並直接向抵押權人 清償,是應對陳文正發生效力。退言之,縱認蔡俊賢之代理 權有所限制,亦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是陳文正仍應負表見 代理人責任。
 ㈣並聲明:
 1.陳文正應給付原告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僑馥建經公司應自履保專戶給付原告60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第1、2項之債務有一方清償者,就清償範圍他方債務消滅。 4.請准原告供擔保得為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陳文正部分:
 1.伊與蔡俊賢為熟識朋友,系爭土地為蔡俊賢所有,而借名登 記在伊名下,伊僅係受託出名登記人,此據蔡俊賢證述明確 ,並提出借名登記契約書可資佐證。而系爭土地之出售及塗 銷抵押權等事務均係由蔡俊賢主導及洽商,原告提出之「收 款證明書及委撥同意書」,乃蔡俊賢私下與其所簽立,系爭 款項亦係蔡俊賢向原告所拿取,與伊並無關連,故兩造間並 無借貸之合意,原告請求伊返還借款,並無理由。 2.又伊係因為登記名義人,故而配合出具授權書予蔡俊賢處分 系爭土地,然依證人翁瑞惠之所述,其於辦理塗銷抵押權過 程並未提示該授權書予原告,乃本件糾紛發生後始向原告出 示,是原告提供系爭款項予蔡俊賢塗銷抵押權當時,並不知 悉伊有無授權蔡俊賢借款之事,自無使原告得以產生信賴之 外觀,故伊與蔡俊賢並無表見代理之客觀事實,不應由伊負 本人之授權責任。另衡以委託他人出售不動產,或係出於借 重代理人之人脈或本人並無充裕時間尋覓買家,亦為社會所



常見,而向他人借款清償抵押債權亦事關金錢給付,倘非有 特殊關係,通常不會委託他人代理借款清償抵押債權事宜。 況且,本件原告主張之款項非微,當知交易上應盡查證之義 務,其竟捨此不為,更未曾與伊謀面洽談、磋商,難認無交 易上之過失,當不得主張民法第169條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 任。
 3.再依證人蔡俊賢顏鉅樺所述,系爭款項乃原告向蔡俊賢清 償借款所交付,則原告與蔡俊賢間既無借貸關係,原告自無 權請求返還借款。至其陳稱遭蔡俊賢強暴、脅迫簽立本票等 情事,亦與其無涉。
 ㈡僑馥建經公司部分:伊公司辦理陳文正及田圓建設公司間系 爭土地買賣價金履約保證業務,依約於結案時將餘款結算撥 付予賣方,田圓建設公司已將買賣價金全數匯入履保專戶, 目前尚有餘款7,420,338元。原告雖主張其與陳文正間有金 錢消費借貸關係,且陳文正已同意將履保專戶債權600萬元 讓與原告等情,然此尚未據陳文正向伊公司確認,故於原告 與陳文正間之法律關係尚未釐清前,未能撥付該筆款項,待 本件判決確定後,伊公司願依判決撥付款項。惟依原告起訴 內容,尚有利害關係人黃博程主張受讓陳文正之價金債權, 請將本件訴訟告知其參加訴訟,以利各方之法律關係一併解 決。
 ㈢並均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被告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重訴卷一第185-186頁): ㈠陳文正於108年7月間委託蔡俊賢出售系爭土地。 ㈡系爭土地於107年6月12日為徐錦銘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600萬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蔡俊賢代理陳文正黃博程於108年8月28日簽立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内容記載陳文正將系爭土地出售予黃博程,買賣總 價金1,300萬元,黃博程陳文正支付750萬元。 ㈣蔡俊賢又代理陳文正與田圓建設公司於108年9月27日簽立土 地買賣契約書及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將系爭土 地另出售予田圓建設公司,買賣總價金1,000萬元,共同委 任僑馥建築公司辦理買賣價金信託履約保證及價金信託專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受信託財產專戶帳號00000 000000000)之交易管理。
陳文正黃博程於108年11月21日簽立債權讓與契約書,內容 記載陳文正將其對於田圓建設公司之買賣價金債權讓與黃博 程,並同意將價金信託帳戶變更為黃博程指定之帳戶(佳里 區農會黃柏智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蔡俊賢於108年12月13日簽立收款證明書及委撥同意書,內容 記載其為陳文正之代理人,並收受原告交付代償徐錦銘之抵 押債權600萬元(即系爭款項),並同意自第㈣項之買賣價金 信託專戶中委撥600萬元償還原告。
㈦系爭土地於108年12月4日買賣移轉登記予田圓建設公司之負 責人林娃秀,田圓建設公司已將買賣價金全數匯入信託專戶 ,目前尚有餘款7,420,338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系爭款項是否為陳文正授權蔡俊賢代理向原告所借用?如否 ,陳文正是否應負表見代理人責任?
㈡原告請求陳文正應返還系爭款項,或請求僑馥建經公司應自 信託專戶中付款,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故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 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 ,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 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 45號裁判要旨參照)。次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 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 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 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69條亦有明文。又所謂由自己 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 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且須第三人基此 表見之事實,主張本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最高法院60年台 上字第2130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 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須以本人實際知其事實為前提,主 張本人知此事實者,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 1081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陳文正並未授權蔡俊賢代理其向原告借用系爭款項,亦不應 負表見代理人責任:
 1.查系爭土地係於107年10月31日從訴外人張劉夢鶯(委託人 )信託登記至陳文正(受託人)名下,信託原因發生日為同 年月16日,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可稽(見卷一第27 -33頁、第110、112-113)。足證陳文正陳稱其僅為系爭土 地之受託登記人,並非真正所有權人,應為可採。 2.次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㈡所示,系爭土地係於107年6月12日為 徐錦銘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6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顯 示該筆抵押債務乃係發生在陳文正受託登記之前;且其設定



債務人為訴外人張紫翎張斯特,設定義務人為張劉夢鶯等 情,復據上開登記謄本所載明,則陳文正既非系爭土地之所 有權人,亦非上開抵押權之債務人,自無需借款清償該筆債 務之必要。
 3.又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㈢、㈣、㈥所示,陳文正於108年7月間 出具授權書委託蔡俊賢出售系爭土地(授權期間自107年10 月16日起),蔡俊賢並以陳文正之代理人名義,先後與黃博 程及田圓公司簽立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而蔡俊賢為清償及 塗銷徐錦銘之抵押債權,另向原告借用系爭款項,並以陳文 正之代理人名義,於108年12月13日簽立收款證明書及委撥 同意書交付原告,同意自與田圓公司之買賣價金信託專戶中 委撥600萬元償還原告等情事,固亦堪認定。 4.然陳文正否認有授權蔡俊賢向原告借款之情事,並陳稱:收 款證明書及委撥同意書是蔡俊賢私下簽立,伊不知情等語( 見卷一第127頁)。原告雖以:陳文正為系爭土地之出賣人 ,為履行其與田圓公司間之買賣契約,需先清償及塗銷徐錦 銘之抵押權設定,其既全權委託蔡俊賢代理買賣系爭土地之 一切事物(見卷一第205頁授權書影本),即有概括授權蔡 俊賢得向原告借款塗銷徐錦銘抵押權等情詞,主張系爭款項 應為陳文正授權蔡俊賢向原告所借用,或陳文正應負表見代 理人責任。
5.惟依陳文正所簽立之授權書,授權事項記載全權委任蔡俊賢 代理簽訂買賣書面契約、收受價金、點交、簽訂履約保證申 請書、審閱契約相關文件內容、申請房地移轉必要證明文件 、代理收受買賣相關當事人之意思表示(第1-5項),暨有 關買賣之其他處分等一切事務之委託代理(第6項)。已明 示概括授權範圍乃係指系爭房地之「買賣」事務,原告執此 謂蔡俊賢向其借款清償前手抵押權之事,亦在該授權書之授 權範圍內,自難認可採。
6.且陳文正僅為系爭土地之受託登記名義人,既非所有權人, 亦非徐錦銘抵押債權之債務人,並無需負擔清償該抵押債權 等情,已如前述。並據蔡俊賢於本院審理時到場證述:土地 實際所有人是我,因為我自己銀行信用不好,陳文正讓我做 借名登記。原地主是做借貸,後來沒有辦法還,就信託過戶 給我。因為陳文正是我的人頭,土地是我信託登記在他名下 ,所以他簽立授權書給我,簽過好幾次,都是在翁昱琦代書 事務所簽的。翁昱琦代書知道陳文正是我的人頭,我有提供 陳文正的資料給他,就是我要信託在他的名下,那時候他就 有給我寫授權書,我有跟他說這個土地我以後要賣,他就叫 我授權書簽一簽,以後都是由我簽名就可以了。之後與黃博



程及田圓公司簽約,我都沒有通知陳文正,買賣契約書、收 款證明書及委撥同意書,都是我簽陳文正的名字,黃博程的 債權讓與證明書是陳文正配合我簽的,因為土地本來就是我 的,我叫他簽就會簽等語(見卷一第271-273頁),並當庭 提出其與陳文正於107年10月10日簽立之借名登記契約書影 本(見卷一第287頁),可資佐證其所證非虛,應為可採。 是陳文正單純係因為蔡俊賢之登記人頭,故而配合蔡俊賢出 具授權書,然其對於蔡俊賢如何出售系爭土地、如何借款項 清償前手抵押權等情事均不知情,亦未參與,更無權決定, 要難認有何授權蔡俊賢向原告借款之情事。是原告陳稱系爭 款項為陳文正授權蔡俊賢代理向原告所借用之情詞,亦無可 採。
7.再依承辦代書翁瑞惠證述:蔡俊賢說他會自行處理,我一開 始不清楚,是到後來買方貸款銀行抵押權設定完成後,將要 撥款前,要先塗銷第一順位抵押權銀行才會撥款,是塗銷前 一天,蔡俊賢林郁欽到我們事務所找我,他是來確認第一 順位的抵押債權是否存在,才願意拿錢出來代償。蔡俊賢有 打電話來告知有金主要來確認債權,我不清償是誰要跟金主 借錢,他們私底下如何跟金主借款這部分,我不清楚。原證 四(即蔡俊賢於108年12月13日簽立之收款證明書及委撥同 意書),是第一順位抵押權已經清償完畢後,才看到這份文 件,我事後才知道蔡俊賢有簽這份文件。是曾文煌代書拿給 我的,我是事後要確認有還款。證八授權書(即陳文正簽立 之授權書),我沒有拿給原告看(指原告來確認第一順位抵 押債權是否存在當時),是之後有爭議的時候拿給原告看的 。第一順位抵押權原本張劉夢鶯借的,本來是要賣土地,但 因為增值稅的問題,所以先信託登記給陳文正,不是張劉夢 鶯出售土地給陳文正,是蔡俊賢提議要信託給陳文正,因為 張劉夢鶯還不出600萬,所以才做信託。第一順位抵押權塗 銷當時,我有其他案件,所以由曾文煌代書跟金主路竹地 政辦理塗銷。我是在塗銷抵押權的前一天才知道林郁欽有借 款給蔡俊賢,當時林郁欽有跟我說是蔡俊賢跟他借的等語( 見卷一第222-227頁)。亦可佐證系爭土地信託登記在陳文 正名下,確實出於蔡俊賢之授意,且原告主觀上亦認定系爭 款項係蔡俊賢向其所借用,則陳文正既不知蔡俊賢向原告借 款之事,原告出借款項時亦不知有陳文正及授權書等情事, 自無從令陳文正對原告負表見代理人責任。
8.另依證人曾文煌證述:陳文正跟這件事情的關係,我是後來 才知道原來登記人是陳文正,郁欽跟我說蔡俊賢要跟他借60 0萬清償第一順位抵押權,不然會有買賣違約金,600萬是我



們當場在路竹地政交給蔡俊賢蔡俊賢親手交給徐錦銘,那 時候我才知道有陳文正,我說既然所有權人是陳文正,那你 就應該要寫陳文正蔡俊賢代,就是徐錦銘簽收的那筆款項 等語(見卷一第233-234頁),亦可證明蔡俊賢陳文正代 理人名義簽立收款證明書及委撥同意書交付原告,乃係因陳 文正為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陳文正並非借款人,亦未授權 蔡俊賢向原告借款。
㈢從而,陳文正係因為系爭土地之受託登記人,而出具授權書 予蔡俊賢,其與蔡俊賢及原告間關於系爭款項之糾紛,應屬 無涉,已堪認定。是原告主張系爭款項為陳文正授權蔡俊賢 代理向其所借用,或陳文正應負表見代理人責任等情詞,既 無可採,則其原告請求陳文正應返還系爭款項,或請求僑馥 建經公司應自信託專戶中付款,自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或表見代理之法律關係,請求: 1.陳文正應給付原告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僑馥建經公司應自履 保專戶給付原告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第1、2項之債務有一方清 償者,就清償範圍他方債務消滅等事項,均無理由,應予駁 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詳細論述之必要,附 此敘明。
八、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書 記 官 謝璧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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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