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049號
原 告 蔣元皓
訴訟代理人 蕭麗琍律師
被 告 美國華府住戶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蔡育錡
訴訟代理人 王盛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5,365元,及自民國109年12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6%,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15,365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 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 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10年3月21 日變更為蔡育錡,有被告提出之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10年4月 28日南市工使一字第1100515443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訴字 卷第307頁),茲由蔡育錡於110年6月2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 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106年9月6日購買美國華府住戶大樓(下 稱系爭大樓)中包含共有部分及區分所有之專有部分即坐落 臺南市○區○○○段0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道路00號地 下1層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亦 為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系爭大樓起造人龍成建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龍成建設)違法貫穿系爭房屋樓地板,設置 作為系爭大樓共用部分地下2層停車場之附屬設施設備如附 圖編號A所示之風管(面積1.2平方公尺,下稱系爭風管), 被告依法負責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及其附屬設施設備之 點收及保管,本應注意不予點收要求龍成建設拆除系爭風管 ,竟疏未注意予以點收,點收後亦未注意系爭風管屬違法設
備,而未予以拆除,其行為自有過失,且原告於106年9月6 日通知被告拆除系爭風管,被告仍不將系爭風管拆除,後經 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拆除系爭風管,經本院臺南簡易庭107年 度南簡字第77號判決被告應將系爭風管拆除,嗣被告上訴, 經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93號駁回上訴(下稱另案)確定, 系爭房屋因被告先違法點收系爭風管,經原告請求被告拆除 系爭風管又不為拆除,長年以來震動、漏水,造成系爭房屋 牆壁及地板龜裂、樑柱毀損等損害不斷發生,直至109年10 月26日原告自行僱工拆除系爭風管,經原告委請訴外人裕佶 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裕佶公司)估計修復系爭房屋上開損害 所需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155,000元,應由被告賠償,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1,15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為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僅有當事人 能力,而不具有法人格,不能享有權利,負擔義務,故不 能適用民法第28條或公司法第23條規定,被告僅為系爭大 樓區分所有權人全體之受僱人,其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時,應由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全體與被告之管 理委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主張侵權行為人為被 告此管委會組織,於法律上顯無理由。
(二)系爭風管於系爭大樓落成時即已存在,並非基於系爭大樓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所設置,難認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 人或被告有何侵權行為事實及主觀上之故意過失存在,故 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實難認有 理由。
(三)系爭大樓自81年即落成使用迄今,已為屋齡28年以上之老 舊公寓大廈,再加上系爭房屋長久以來荒廢無人使用,歷 任所有權人也疏於管理維護,遑論這28年來臺灣歷經不下 20次規模大於6之地震,其中105年間之0206大地震,臺南 地區不乏建物受創惨重,是原告起訴主張之漏水、牆壁地 板龜裂等情,是否與系爭風管貫穿其建物結構有因果關係 ,自屬有疑,原告就此部分請求自應舉證其間相當因果關 係存在。
(四)本件侵權行為之時點,不論係龍成建設移交時被告不應驗 收點交,或原告於106年9月6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移除 而被告未移除,或是另案起訴時,原告至遲於另案107年1 0月4日與社團法人臺南市建築師公會人員會勘系爭房屋時
,即已知悉其主張之系爭風管貫穿結構造成漏水龜裂之狀 況,原告於109年12月9日始具狀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民 法第197條規定之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及自有 侵權行為時起10年之請求權消滅時效。
(五)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得以被告為對象提起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 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規定,管委會係由區分所 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旨在執 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 事務」,於完成社團法人登記前,僅屬非法人團體,固無 實體法上完全之權利能力。然現今社會生活中,以管委會 之名義為交易者比比皆是。於民事訴訟法已有第40條第3 項:「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 能力」規定之外,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更於第38條第1項明 文規定:「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明文承認管委會 具有成為訴訟上當事人之資格,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訴, 就與其執行職務相關之民事紛爭享有訴訟實施權;並於同 條例第6條第3項、第9條第4項、第14條第1項、第20條第2 項、第21條、第22條第1項、第2項、第33條第3款但書, 規定其於實體法上亦具享受特定權利、負擔特定義務之資 格,賦與管委會就此類紛爭有其固有之訴訟實施權。故管 委會倘基於規約約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所為職務之 執行致他人於損害,而應由區分所有權人負賠償責任時, 其本身縱非侵權行為責任之權利義務歸屬主體,亦應認被 害人得基於程序選擇權,並依上開同條例第38條第1項規 定及訴訟擔當法理,選擇非以區分所有權人而以管委會為 被告起訴請求,俾迅速而簡易確定私權並實現私權,避免 當事人勞力、時間、費用及有限司法資源之不必要耗費(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雖以前詞抗辯原告不得向被告提起本件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之訴云云。惟查: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係被告 依法負責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及其附屬設施設備之點 收及保管,本應注意不予點收要求龍成建設拆除系爭風管 ,竟疏未注意予以點收,點收後亦未注意系爭風管屬違法 設備,而未予以拆除,長年以來震動、漏水,造成系爭房 屋牆壁及地板龜裂、樑柱毀損等損害不斷發生之事實,而 被告依公寓大管理條例第36條第11款規定,確實需負責系 爭大樓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及其附屬設施設備之點收
及保管,故倘被告違法點收設施設備,且容任並持續保管 該違法設施設備不移除,導致原告受有損害,因被告係代 系爭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為上開行為,本應由系爭大樓 區分所有權人負賠償責任,揆諸上開說明,仍應認原告得 基於程序選擇權,並依公寓大管理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 及訴訟擔當法理,選擇非以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全體而 對被告起訴請求,被告上開所辯,容無足採。
(二)被告點收違法之系爭風管,且點收後復未將屬違法設備之 系爭風管拆除,導致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受損,對原告構 成侵權行為: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建築物所有權人 、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觀 諸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甚明,而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 設備編第92條第4款、第5款規定可知,風管不宜貫穿牆壁 、樓地板等防火構造體,若貫穿需設置相關防火構造及設 施。
⒉查被告為管委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11款規定 ,其職務包括為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全體點收及保管共 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及其附屬設施設備;又系爭風管係 為系爭大樓地下2層停車場此公用部分設置之通風管設備 ,業據本院囑託鑑定機構社團法人臺南市建築公會(下稱 建築師公會)鑑定在案,有該會110年5月14日鑑定報告書 1件在卷可考(見該鑑定報告書第6頁),被告依其職務本 應為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全體點收合法之共用部分、約 定共用部分及其附屬設施設備,若有違法之部分,亦有義 務將之移除,否則將造成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全體違反 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惟系爭風管並未出現在系爭大 樓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內,且系爭風管更貫穿樓板,危及 系爭大樓之公共安全,復據另案囑託建築師公會鑑定在案 ,有該會107年11月27日鑑定報告書1件存卷可查(見該鑑 定報告書第6至7頁),可知系爭風管係屬龍成建設違反建 築法第39條規定違法施工之設備,被告依法自不應予以點 收,縱然點收,為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 全,亦應將之移除,被告竟殊未注意將之點收後又違法保 管直至原告自行僱工拆除,導致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毀損 ,其行為自已構成過失不法之侵權行為,被告辯稱其不構 成侵權行為云云,亦屬無據。
(三)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為415,365元: 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
⒉原告固主張其所有之系爭房屋因違法設置之系爭風管受損 ,修復之必要費用為1,155,000元云云,並提出裕佶公司 出具之估價單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87頁),惟經本院囑 託建築師公會鑑定系爭風管所造成系爭建物之損害為何及 修復該部分損害之費用結果,該會認為系爭房屋僅:⑴天 井處牆壁龜裂、漏水與採光罩變形;⑵天井下方處地坪地 磚龜裂破損;⑶既有紅磚牆後側空間地坪地板污漬;⑷原本 紅磚牆處復原至原使照狀態;⑸大小風管移除的工程費用 ;⑹風管處的四個孔回復至原使照圖狀態;⑺鄰風管處側牆 壁龜裂,以上7項屬系爭風管所造成系爭建物之損害,並 估定修復該部分損害之費用為415,365元,有該會110年5 月14日鑑定報告書1件存卷可憑(見該鑑定報告書第6至7 頁),本院審酌建築師公會係受本院囑託之公正鑑定機構 ,並非營利團體,與兩造均無利害關係,其所為之鑑定, 自較裕佶公司出具之估價單為可採,應認其估定之415,36 5元方屬修復之必要費用,揆諸上開說明,應認原告得請 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15,365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 無據。
⒊被告雖以:⑴天井處牆面龜裂、漏水、天井下方處地坪地磚 龜裂破損及臨風管處側牆龜裂部分,其成因為系爭房屋老 舊,30年來歷經無數次地震,而其歷任所有權人也未妥善 管理維護所致,鑑定報告書並未認定是系爭風管造成;⑵ 採光罩變形部分,係因原告未經法院及債務人(即被告) 同意下,擅自僱工以不當之方式自行拆除風管,強行從採 光罩的位置將風管移除,移除風管後又未妥善將採光罩復 原,才造成採光罩變形,原告自不得請求採光罩部分之修 復費用,何況採光罩係系爭大樓公物,遭原告破壞,被告 修復後尚有權向原告請求賠償;⑶既有紅磚牆後側空間地 平地板污漬及原本紅磚牆處復原至原使照狀態部分,該紅 磚牆應為原告前手所有權人拆除,並非被告所拆除,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復原紅磚牆之費用,顯無理由云云。惟: ⑴本院係囑託建築師公會鑑定系爭風管是否造成系爭房屋 受損及損害為何(見本院卷第167頁),而上開問題亦 經建築師公會所確認(見110年5月14日鑑定報告書第4 頁),故上述7項均係建築師公會認定屬系爭風管所造 成系爭建物之損害,鑑定報告書係認定上該損害均為系 爭風管所造成,故被告上開⑴所辯,核屬無據。 ⑵建築師公會既認列修復採光罩變形之費用屬修復系爭風
管造成損害之必要費用,可知移除系爭風管無可避免會 導致採光罩變形,若被告欲抗辯該採光罩變形係因原告 施工不當所導致,自應負舉證之責,惟被告並未提出證 據以實其說,自難信為真實;而若該採光罩屬原告所有 ,原告請求其修復之必要費用本屬有據,而若屬公用部 分之設施設備,原告為排除侵害造成無法避免之損失, 亦有對之修復之責任,故其請求此部分費用,亦屬有據 ,是被告上開⑵所辯,亦無足採。
⑶被告雖主張既有紅磚牆應為原告前手所有權人拆除,並 非被告所拆除云云。惟該遭拆除之紅磚牆連接至目前尚 存之系爭風管中間之磚牆,該紅磚牆遭拆除與設置系爭 風管同屬與使用執照不符之部分,已足使本院信其應為 與系爭風管同時違法施工所致,故建築師公會亦將此認 列為設置系爭風管造成系爭房屋之損害,被告空言以上 述⑶辯稱應為原告前手所有權人拆除,並未舉證以實其 說,難信為真實。
⒋被告末以:建築師公會估定之修復必要費用其中「增加避 難爬梯」之價格為30,000元、「大小風管移除工程」之價 格為49,000元,均顯屬過高,依被告詢價結果,市面上白 鐵爬梯1座單價僅5,000元,風管拆除的費用僅須20,000元 ,建築師公會係引用原告提供之單據,而非自行詢價,估 定之金額金額顯然過高云云。惟建築師之業務範圍包括辦 理建築物及其實質環境之調查、測量、設計、監造、估價 、檢查、鑑定等各項業務,並得代委託人辦理申請建築許 可、招商投標、擬定施工契約及其他工程上之接洽事項, 觀諸建築師法第16條規定甚明,可知建築之估價鑑定係屬 其專業範圍,若原告所提之單據偏離行情,建築師公會本 於其公正鑑定機構職責,自會將之減至行情範圍,其既予 以採納,應認並未偏離行情,而被告僅空言其詢價結果, 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經本院闡明是否聲請補充鑑定,復表 明「不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64頁),其上開所辯,自 委無足採。
(四)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並未罹於民法第19 7條第1項規定之請求權消滅時效:
被告固以前詞為時效抗辯。然:
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 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著有明文。所 謂「知有損害」,加害人之侵權行為如連續(持續)發生 者,被害人之請求權亦不斷發生,則該請求權之消滅時效
亦應不斷重新起算。因此,連續性侵權行為,於侵害終止 前,損害仍在繼續狀態中,被害人無從知悉實際受損情形 ,自無法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消滅時效自應俟損害之 程度底定知悉後起算(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8號 判 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本件之侵權行為,係自被告自龍城建設點收系爭風 管時起連續發生,且持續至系爭風管於109年10月26日遭 原告僱工拆除之前,損害仍在繼續狀態中,原告在拆除系 爭風管前,系爭房屋因系爭風管導致之損害仍會不斷發生 ,損害仍在繼續狀態中,原告無從知悉實際受損之情形, 揆諸上開說明,應認原告於109年10月26日之前,無法行 使損害賠償請求權,至系爭風管於109年10月26日拆除後 ,原告之損害方屬底定,而得起算侵權行為之請求權消滅 時效,故原告於109年12月9日起訴請求被告賠償,並未罹 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請求權消滅時效,被告上開所 辯,核屬無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並無給付之確定期限,揆諸上開 說明,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或受催告時始負遲延責任 。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起訴狀係於109年12月23日 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件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07 頁),則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2月24日 起始負遲延責任。據此,原告請求前開金額應自109年12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41 5,365元本息,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 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
七、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判決所命給付 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定其如以主文 第4項所定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 就敗訴部分所為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彥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