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399號
原 告 洪奕杉
訴訟代理人 陳婉寧律師
被 告 吳進和
吳祥文
吳芝嫻
吳秉修
吳孟倩
兼 上四人
訴訟代理人 吳進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全部分歸原告 取得。
二、原告應按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補償被告。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為兩造所分別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 系爭土地就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無不 能分割之協議,兩造就分割方法未能達成協議,惟因系爭土 地使用地類別為林業用地,依法其最小面積為0.1公頃,禁 止再分割,而系爭土地面積僅3,928平方公尺,若依兩造應 有部分比例將系爭土地原物分割,係屬違法,爰請求將系爭 土地全部分歸原告所有,由原告以金錢補償被告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因原告所提供之補償金額過低,且被告須為系爭 土地之共有人方得投保農保,故被告不同意分割,而既然系 爭土地無法分割,即應繼續保持共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分別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 二所示,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本院 卷第35至3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共有物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 割,而又未有不分割之期約者,各共有人自得隨時請求分 割(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185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分 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 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依民 法第824條第2項各款規定為分配。再土地法第31條第1項 規定市縣地政機關於其管轄區域之土地,得斟酌地方經濟 情形,依其性質及使用之種類,為最小面積單位之規定, 並禁止其再分割,乃旨在防止土地細分,影響經濟效用。 市縣地政機關為此最小面積單位之規定,即為執行土地法 此項意旨,共有土地之分割倘有違反此項規定,自應認屬 無效,縱當事人無異議亦然(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563 號判例意旨參照)。惟上開規定既係為防止土地細分而設 ,自非不許共有人以原物分配以外之方法以消滅其共有關 係。
(二)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分別共有,其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 ,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按(見本院訴字卷第 35至37頁),又系爭土地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 ,各共有人間亦無不得分割之契約,兩造就分割方法不能 達成協議等情,兩造均未爭執;而系爭土地雖為林業用地 ,屬臺南市政府依土地法第31條第1項訂定最小面積為0.1 公頃,禁止再分割之土地,有原告提出之臺南市政府103 年11月27日府地測字第1031111288A號公告1件存卷可按( 見本院訴字卷第39頁),惟本件原告係請求將系爭土地全 部分歸原告所有,並無土地細分之問題,揆諸上開說明, 原告自得請求本院判決分割。被告雖辯稱:既然系爭土地 無法分割,即應繼續保持共有云云。然系爭土地僅係依法 不能再予細分,並非不能以全部分歸單一共有人所有或以 變價之方式分割,故被告此部分所辯,顯有誤解。(三)次按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 、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 決定(最高法院59年度台上字第1792號判例、69年度台上 字第3100號、81年度台上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四)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屬林業用地,為防止林業用地不當使用 ,影響自然環境之目的,須避免細分,而原告主張之分割 方案,係將系爭土地全部分歸原告所有,由原告以金錢補 償其他共有人,可顧及系爭土地屬林業用地之特殊性質, 達成避免細分,防止系爭土地遭不當使用,影響自然環境 之公共利益,更使原告得對系爭土地整體規劃利用,有助 於提升其經濟效益,並可以金錢補償兼顧共有人之利益,
堪認屬可採之分割方案。被告雖辯稱:被告須為系爭土地 之共有人方得投保農保,故被告不同意分割云云。惟按農 業保險之目的係為填補天然災害或其他事故對農、林、漁 、牧業之損失,提高農業經營保障,安定農民收入,觀諸 農業保險法第1條規定甚明,故若實際上並非農民,本不 應受農業保險保障,否則無端擴大保險團體,自不利於應 受保障之被保險人及保險團體之利益。查被告並未舉證證 明其有實際在系爭土地上經營林業,故縱然其因喪失系爭 土地共有人之身分而無法投保農保,因難認受農業保險保 障為被告得受之正當利益,故其僅據此不同意分割,自難 認可採。
(五)末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 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 項定有明文。
(六)查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係將系爭土地全部分歸其所有, 其他共有人未受分配,揆諸上開說明,為共有人間之公平 ,原告自應以金錢補償被告,經本院囑託冠東國際不動產 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結果,認原告應補償被告之金額如附表 一所示,有該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1件附卷可按,爰判決 如主文第2項所示。被告雖辯稱:補償金額過低云云。惟 被告並未提出具體之應受補償之金額或指摘上開鑑定結果 有何不妥適、未斟酌之處,又依上開鑑定報告書記載,其 鑑定結果業已參酌政策、行政、國際經濟情勢、國內經濟 情勢、國內不動產市場現況、土地所在區域、土地個別條 件等各項因素,以比較法進行估價,然再依據情況、價格 日期、區域及個別因素進行調整後試算出系爭土地價格為 新臺幣13,080,240元,並分別試算出原告應補償被告之金 額,核屬客觀可採,而得以之作為本件原告應補償被告金 額之依據。
六、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 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迄今無法協議分割,又本院審酌各 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 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認原 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符合系爭土地分割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全 體之利益,堪認係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爰判決如主文第 1至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 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
八、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為適當之分 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已如前述,是則本件即使 依原告主張為裁判分割共有物,然因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請 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所提出之分割方 法,僅係供法院之參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 並無勝負之問題,因此,本件訴訟費用若完全命形式上敗訴 之被告負擔,顯然有失公平,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 按如附表所示比例負擔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附表一(單位為新臺幣/元):
編號 所有權人 原有價值 分得價值 找補金額 1 原告 3,270,060 13,080,240 應提供補償9,810,180 2 被告吳進和 3,270,060 0 應接受補償3,270,060 3 被告吳進乾 3,270,060 0 應接受補償3,270,060 4 被告吳祥文 817,515 0 應接受補償817,515 5 被告吳芝嫻 817,515 0 應接受補償817,515 6 被告吳秉修 817,515 0 應接受補償817,515 7 被告吳夢倩 817,515 0 應接受補償817,515 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原告 四分之一 2 被告吳進和 四分之一 3 被告吳進乾 四分之一 4 被告吳祥文 十六分之一 5 被告吳芝嫻 十六分之一 6 被告吳秉修 十六分之一 7 被告吳夢倩 十六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