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1318號
TNDV,109,訴,1318,2021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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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318號
原 告 林煜根
被 告 王婷純

訴訟代理人 王智禾
被 告 陳楊碧華
楊眞
楊長發
楊進忠

謝月瑛
楊珺貽楊淑芳

楊敦翔即楊敦州

訴 訟 受
告 知 人 王再添
陳文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
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與原告代位之被代位人王再添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
000地號土地及同段4050建號建物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如
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裁判費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陳楊碧華楊眞保、楊長發楊進忠謝月瑛楊珺貽
即楊淑芬、楊敦翔即楊敦州受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為:兩造共有
坐落臺南市歸仁區歸仁北段1652-1、1652-2、1652-3、1652
-5、1656地號土地及同段4050建號建物應予變價分割,所得
價金由各共有人按權利範圍比例分配。於民國110年1月13日
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聲明為: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
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同段4050建號建物(下
稱系爭建物)應予變價分割,並就變賣後取得之價金按共有
人應有部分比例予以分配(見本院卷第271頁),經核原告
上開訴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是原告所為訴
之變更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訴外人王再添之債權人,原告與王再
添間有互助會的債權債務關係,王再添為會首,原告是其中
一個會員,因王再添積欠原告會款,雙方於108年8月8日於
臺中市中區調解委員會達成調解,並製作調解書(案號為臺
中市○區○○○○○000○○○○○00號,下稱系爭調解書),依調解書
所載王再添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8,200元,王再添
已經給付26,000元,其餘尚未清償,因查證王再添名下財產
有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持份,故代位王再添起訴請求分割共有
物。並聲明: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
地及同段4050建號建物應予變價分割,並就變賣後取得之價
金按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予以分配。
二、被告部分:被告陳楊碧華楊眞保、楊長發楊進忠謝月
瑛、楊珺貽即楊淑芬、楊敦翔即楊敦州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王婷純、王智
禾表示:同意原告請求。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分割共有物乃為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土地之融通及增
進經濟效益,是除非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
不分割之期限,否則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此觀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自明。次按債務人怠於行
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
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係王再添之債權
人,有系爭調解書1紙可考,並經本院調閱109年度司執字第
35412號卷查核屬實,系爭土地為王再添與被告等所共有,
業經原告提出系爭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131-139頁、第153-159頁),王再添既怠於行使請
求分割共有物之權利,原告自得代位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

㈡認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
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
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⒈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
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⒉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土地查無不為分割之協議,法
令亦無禁止分割之限制,且系爭建物坐落系爭土地上,在使
用上與系爭土地不可分離,亦不適宜原物分割,應併予變價
分割,且到場兩造均同意變價分割,認系爭1652-3地號土地
及4050建號建物之分割方法,以變價後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
比例分配始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四、又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 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 割而受影響,但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者,其權 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又前項但書情形, 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第881條第1項、第2項 或第899條第1項規定,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款、第3項 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土地經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陳文彬,惟 陳文彬經本院告知訴訟並未到庭聲明參加訴訟或有所陳述, 依上開規定,其抵押權應移存於抵押物即系爭房地變賣後之 價金,準用民法第881條第2項之規定後,抵押權人陳文彬對 抵押人所得行使之價金分配請求權即有權利質權存在,附此 敘明。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之事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 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分割共有物本質上並無訟 爭性,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 ,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故兩造本可 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實質上 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故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 如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 ,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杭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附表:
變價分割標的: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214平方公尺)及同段405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村○○00○0號)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 裁判費負擔比例 一 陳楊碧華 七分之一 七分之一 二 楊眞保 七分之一 七分之一 三 楊長發 七分之一 七分之一 四 楊進忠 七分之一 七分之一 五 王再添 二十一分之一 由原告負擔二十一分之一 六 王婷純 二十一分之一 二十一分之一 七 王智禾 二十一分之一 二十一分之一 八 楊敦翔楊敦州 二十一分之一 二十一分之一 九 楊珺貽楊淑芳   二十一分之一 二十一分之一 十 謝月瑛 二十一分之一 二十一分之一 十一 陳楊碧華 楊眞楊長發 王再添 王婷純 王智禾 楊進忠 楊敦翔(即楊敦州) 楊珺貽(即楊淑芳) 公同共有七分之一 由原告與陳楊碧華楊眞保、楊長發王婷純王智禾楊進忠楊敦翔(即楊敦州)、楊珺貽(即楊淑芳)連帶負擔七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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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