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288號
原 告 高楊振秀
訴訟代理人 鄭植元律師
楊家瑋律師
王又真律師
被 告 高饁
訴訟代理人 李育禹律師
曾靖雯律師
高榮福
高順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 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又系爭土地鄰地之同 地段1891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而同地段1890地號土地則 為被告所有,如依附圖(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 為110年1月18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分割系爭土地, 兩造所取得之土地皆可與鄰近之土地達到共同使用之目的 ,應較可發揮經濟效益,爰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 (以下簡稱原告分割方案)。
(二)就證人高順條之證述內容,表示意見如下: 1.證人並非從原告之處所聽聞,而係從被告配偶(即證人父 親)所告知,而兩造於本件係屬對立關係,故證人之陳述 內容來源並不可信。
2.又證人為被告之子,與被告間自有親密之親屬關係,故合 理期待證人自當有所偏頗於被告,其陳述內容亦不具可信 度。
3.退步言之,縱認證人所陳屬實,惟系爭土地至少在69年即 存在,依民法第823條第2項之規定,應至99年即已滿30年 ,換言之,被告以有不分割協議作為抗辯,應無理由。(三)聲明:
1.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由原告單 獨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面積103平方公尺部分,被告 單獨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乙、面積102平方公尺部分。
2.訴訟費用依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係原告配偶高進中之胞姊,訴外人高進中於64年6月1 3日自其父親高大松處取得重測前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訴外人高大松於69年間表示上揭239地號土地應由 被告及訴外人高進中二人平均分配,訴外人高進中遂於69 年8月26日先將上揭239地號土地分割為239、239-1、239- 2、239-3地號等四筆土地,而分割後之上揭四筆土地目前 分別係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其中1891地號土地由訴外人高進中保留,其中1897、1890 地號土地則由訴外人高進中於69年8月30日贈與被告,並 另將1898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贈予被 告,由訴外人高進中與被告保持共有,嗣訴外人高進中於 91年9月間以夫妻贈與方式將其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 予原告,此為兩造間共有系爭土地之緣由。
(二)訴外人高進中將重測前239地號土地分割四筆土地時,因1 890地號土地於分割後無對外通行之道路,性質上屬於袋 地;又因訴外人高進中亦係系爭土地南側1150地號土地所 有權人,該1150地號土地於69年間並無對外通行道路,故 訴外人高進中亦希望藉由系爭土地往北通行至公路,故被 告與訴外人高進中均有通行系爭土地至公路之必要,遂將 重測前239-3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規劃作為道路使用,並 由被告與訴外人高進中保持共有,此為系爭土地保持共有 之緣由。
(三)承上,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業經被告與訴外人高進中約 定供袋地即1890地號土地之通行使用,此有訴外人高順條 可證。且1890地號土地係因分割而成為袋地,依民法第78 9條規定,1890地號土地僅得通行1891、1897及系爭土地 至公路,而其中1890地號土地並未與1897地號土地相鄰, 1891地號土地上有原告所有建物,該建物已越界至被告所 有1897地號土地,完全阻隔1890地號土地藉由1891地號土 地通行至公路之可能性,是依目前使用現況及土地使用目 的,1890地號土地僅能通行系爭土地至公路,若依原告分 割方案(即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則1890地號土地無法 通行至公路。從而,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但書規定,系爭 土地有不能分割之情事,原告請求分割如附圖所示,不僅 悖於土地分割時之規劃,且導致被告所有1897、1890地號 土地分隔南、北兩端無法有效利用,更致1890地號土地無 法對外通行,對被告權益影響甚大,是本件原告主張並無 理由。
(四)此外,系爭土地作為道路使用迄今已逾40年,目前亦持續 供作道路使用,顯見系爭土地不論當時或現在確實作為通 行使用,依最高法院58年度台上字第2431號判例、87年度 台上字第1386號判決意旨,系爭土地作為供作道路之共有 土地,即有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且訴外人高 進中與被告之約定為「系爭土地維持共有並作為道路通行 」之約定,並非「協議不得分割」之約定,顯非民法第82 3條第2項之情形。而系爭土地目前即有不能分割情事,原 告引用臺灣高等法院72年2月22日(72)廳民一字第0119 號法律問題研討會決議結果顯與本件不同,亦無法比附援 引。是以,系爭土地既經訴外人高進中與被告同意保持共 有並作為道路使用,核其性質即屬民法第823條第1項但書 之「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與民法第823條第2項約 定不分割期限為5年或30年之規定顯有不同,兩者不得混 為一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有不得分割之約定,且該約定 於99年已滿30年而可分割云云,容有誤會,顯有違誤。(五)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 ,而系爭土地鄰地之同段1891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同段 1890地號土地則為被告所有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 本及地籍圖謄本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 分主張為真實。
(二)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但書所 謂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係指該共有物現在依其使用 目的不能分割者而言,如:協議分割共有土地時,已預留 部分土地維持共有以供道路使用,且該共有土地之使用現 況如仍為通行用之道路,即屬「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 共有物。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 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特約,但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請求 判決分割系爭土地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系爭土 地經訴外人高進中與被告同意保持共有並作為道路使用迄 今,如分割系爭土地,不僅悖於土地分割時之規劃,更造 成被告所有1890地號土地無法通行至公路,對被告權益影 響甚大,而有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限制等語。經查 :
1.系爭土地為狹長條形,現狀為巷道空地,北側與公路相接 ,東側北方同地段1891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東側南方同 地段1890地號土地則為被告所有等情,有現場照片及土地 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71、72、7591、93頁)在卷可稽 。
2.證人即被告之子高順條到庭證稱:「(問:系爭土地雙方 是否有講好,或是沒有講在那邊通行?)如果沒有講好這 條通道,怎麼會留下圖面所示的通道作為通行。這條路會 留這樣,是因為原告要求的,本來是高進中要求的,這塊 地本來是高進中跟我母親共有的,因為他們後面沒有路, 要留這個通道讓他們通到後面的1150地號土地。」、「( 問:請證人指出通道之處。)圖面上在1891、1890東邊的 那條路只是牛車路,多大我不知道,我知道以前是牛車在 通行的,北邊有人蓋房子,路比較大,1890只能從西邊走 ,就是從系爭土地走,東邊的路很小無法走。」等語,核 與系爭土地現狀相符,其證言應為可採。
3.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為狹長條形,現狀為巷道空地,北側與 公路相接,及證人高順條前揭證詞,認被告抗辯系爭土地 、原告所有同地段1891地號土地及被告所有同地段1890地 號土地均屬同一塊土地,原共有人於69年間協議分割出系 爭土地作為道路使用並保持共有,迄今已逾40年,目前仍 持續供作道路使用,且被告所有同地段1890地號土地及系 爭土地南方的土地,仍有經由系爭土地通行公路之必要等 語,為可採信。則依上開說明,系爭土地自屬因物之使用 目的不能分割之共有土地。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既屬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共有土 地,則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 經審核結果並不能動搖該基礎,且與本件事實認定無涉,自 無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蕭 雅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