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更字,109年度,338號
TNDV,109,司執消債更,338,202108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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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38號
債 務 人 潘紹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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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杜婉寧律師(法扶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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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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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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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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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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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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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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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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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王郡蔓
上列當事人間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而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 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 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   ,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再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 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 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以促使債務人確實履行更 生方案,並教育其合理消費觀念,避免因違反更生方案而導 致無法免責之結果,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 、第64條之1第1款、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潘紹銘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9年度消 債更字第315號民事裁定自民國(下同)109年12月22日下午 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債務人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 方案,經本院送債權人表示意見後,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具狀表示不同意該更生方案,主張有再提 高清償金額之必要,惟查:
㈠債務人目前於勝暉車業擔任技師,每月薪資原為新臺幣(下 同)23,800元,自110年1月起調整為24,000元,無加班費, 亦無其他津貼或獎金,另因債務人及其2名未成年子女潘○君 、潘○辰具低收入戶資格,未成年子女每月各領有基督教會 補助1,500元、世界展望會補助7,500元。債務人除上揭薪資 所得及子女補助款、郵局存款52元、機車二輛、三商美邦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解約金49,056元外,並無其他財產 、投資或收入,此有債務人財產所得資料清單、陳報狀、存 摺影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回函、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 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勝暉車業陳報之薪資表、在職證明書、 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函文、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回 函等在卷可佐,足認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具備履行更生方 案之可能性,並有具清算價值之保單解約金49,056元。至債 務人所有機車係分別為103年、106年出廠,為債務人日常生 活代步使用,幾無殘值,難認具清算價值。
㈡依債務人110年6月4日所提更生方案所載,其於更生聲請前二 年即自107年7月起至109年6月止之收入為576,000元,另債 務人於更生前二年之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用為456,000元(



計算式:19,000×24),前揭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 後之餘額120,000元,核與上開資料尚屬相符,可信為真。 又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為1,728,000 元(計算式:24,000元×72期),加計具清算價值之三商美 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解約金49,056元,共計1,777, 056元,而債務人更生期間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用為1,368,0 00元【計算式:(債務人每月14,866元+扶養費4,134元)×7 2期】,兩者扣除後之餘額為409,056元,可知債務人已提出 其財產加計可處分所得餘額逾十分之九金額作為清償,其所 提更生方案符合前開第64條之1第1款規定之盡力清償且清償 金額高於更生聲請前二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支出 後之餘額。至上開補助款,因債務人已扣抵部分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費,且其於更生方案中提列之扶養費金額尚不足扣抵 後之餘額,故不再計入債務人可處分所得內。 ㈢此外,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之總清償金額為409,176元,清償 比例雖不高,但考量債務人於更生方案中提列之個人生活費 用及扶養費均低於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0年度臺南市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核 算之必要生活費數額,且每月收支餘額全數用以清償債務並 將保單解約金49,056元平均加計至更生方案每期清償金額中 ,以提高清償金額,具有清償誠意,衡酌債務人年齡、經濟 能力、家庭狀況、身心狀態等認如附件一所示更生方案尚屬 可行。審酌本件更生方案長達6年,如強令債務人負擔過高 之清償金額,恐因履行不易致無法完成更生方案,不惟負債 之債務人難以清理其債務,更生目的無法達成,債權人債權 亦難以受償,故為兼顧債權人與債務人利益,更生方案之清 償金額仍應以債務人可負荷之金額為妥適,債權人前揭所指 尚非可採。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之更生方案,其條件既已盡力清 償,復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 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予認可。復依上揭規定,就債 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 限制,令債務人撙節支出,避免浪費奢侈行為,以求公允,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附件一:更生方案




一、更生方案內容 1.每期清償金額: 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5,683元(含分期清償之保單解約金682元)。 2.清償期間及方法: (1)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於每月15日前,將每期應繳金額以臨櫃繳款、匯款方式或自動櫃員機(ATM)轉帳或債權人指定還款方式,分別匯入各債權人指定匯款帳號內,匯費或手續費由債務人負擔。 (2)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二之分配表所示。 3.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臺幣2,597,772元。 4.清償總額:新臺幣409,176元。 5.清償成數:15.75%。 6.債務人同意倘任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清償期,仍視為全部到期。 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清償額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債 權 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 期 可 分 配 之 金 額 6 年 總 清 償 額 一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6,437 3.71% 211 15,192 二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560,617 60.08% 3,414 245,808 三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27,304 12.60% 716 51,552 四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13,414 23.61% 1,342 96,624 合 計 2,597,772 100﹪ 5,683 409,176
附件二: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從事奢靡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 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四、不得購買機動車輛。 五、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 六、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 十、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十二、不得參與賭博。 十三、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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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