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金簡字第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弼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
度偵字第1427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
金訴字第299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弼雄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應予補充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 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 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 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 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 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 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 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 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 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 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 ,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 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 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 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是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 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 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 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 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 事裁定意旨參照)。
㈡查本件被告許弼雄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 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將其本人名義之金融機構帳戶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 人員使用。嗣本案告訴人徐秀瑾受騙匯款至各該帳戶後,旋 由成年詐騙人員前往提領該詐騙犯罪所得款項,造成金流斷 點。是依前開裁定意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幫助洗錢罪。又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 罪間,具有局部之同一性,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被 告實施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自白犯罪(本院金訴字卷第33頁),應依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其刑。 ㈢次查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惟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公共危險罪,與 本件被告所犯之幫助洗錢罪,其罪名、侵害法益種類及罪質 ,均不相同,難認被告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之情形,故就被告本件所為幫助洗錢之犯行,不予加重其刑 。
㈣本院審酌被告係為籌得繳清其公共危險案件易科罰金之款項 ,尋找借款管道,而恣意將自己的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人員使用,幫 助詐騙本案告訴人及幫助洗錢,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所 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為幫助犯,不法及罪責內涵較低,並考 量被告未因此獲取任何不法利益,業經被告於偵查中供承甚 明(見109年度偵字第14277號偵查卷第24至25頁),迄今尚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尚可、前從事台積電之外包焊接工,現因腳受傷無法工
作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又依刑法第41條第 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以 下之刑」者為限,被告所犯本件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洗錢罪之幫助犯,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並不 得易科罰金,是被告所犯有期徒刑部分雖經本院判處有期徒 刑3月,然此部分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 此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
㈠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 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稱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乃指 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而言,至於洗錢者本身之犯罪所得,則 應適用刑法規定沒收,此有該條修正理由可參。本件被告僅 構成幫助洗錢罪,並非洗錢罪之正犯,並未實際參與移轉、 變更、掩飾或隱匿之洗錢正犯行為,或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是本件關於詐騙犯罪之犯罪所得經移轉、變更、隱匿後 ,應於洗錢或詐欺正犯部分沒收,並非在被告本件犯行沒收 。
㈡被告雖係為借款而寄出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惟其自陳並 未因此獲得任何報酬(見109年度偵字第14277號偵查卷第24 至25頁),復查無證據足認其因此獲有任何對價,即無從認 其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第2 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于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4277號
被 告 許弼雄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巷0號3樓之2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弼雄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0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 猶不知悔改,為籌得前開繳清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款項,明 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可預見提供其個人金融帳戶予 他人使用,將淪為詐騙集團詐財之工具,且可造成金流斷點 以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仍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08年11月11日前之某日時, 以不詳方式,將其所有之臺灣銀行新營分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 等物,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軟體自稱「李代書 」之人所屬「陳敏」、黃冠福(業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等人所組之詐欺集團,而容任該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 開臺灣銀行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8年11月9日18時24分許,佯為友人 「李貴蘭」,撥打電話予徐秀瑾佯稱已換手機門號,要重新 加LINE好友後,於同年11月11日9時37分許,以LINE來電向 徐秀瑾誆稱:急需現金周轉云云,使徐秀瑾陷於錯誤,於同 (11)日13時9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許弼雄臺 灣銀行帳戶。該集團成員得知徐秀瑾匯款後,旋通知黃冠福 於同日14時2分許、14時4分許,在高雄市岡山區臺灣銀行岡 山分行自動櫃員機,持許弼雄之臺灣銀行帳戶提款卡分別提 領款項10萬元及5萬元後,交付予渠上手成員,以此方式掩 飾上開不法金流移動。嗣徐秀瑾轉帳後,察覺有異,始知受
騙,遂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秀瑾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弼雄於偵查中之供述 ①被告因急於籌措易科罰金款項才找代書借貸而交付其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等物之事實。 ②被告知悉告訴人匯款入其臺灣銀行帳戶並被提領後,與「李代書」聯繫卻未回覆,知悉帳戶可能被用作不法後,未掛失帳戶之事實。 ③被告於告訴人遭騙匯款並被提領一空(110年11月11日)前之110年11月5日及之後110年11月15日的臺灣銀行帳戶交易均係其親自所為之事實。 2 告訴人徐秀瑾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接到假友人來電而遭騙匯款至被告臺灣銀行帳戶之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另案被告黃冠福於偵查中之證述 ①告訴人遭騙匯入被告臺灣銀行帳戶之款項確係由證人黃冠夫提領之事實。 ②詐騙集團交給證人黃冠福提領被害人款項之帳戶提款卡均係集團成員「陳敏」購入之事實。 4 告訴人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份 告訴人遭騙匯款至被告之臺灣銀行帳戶之事實。 5 臺灣銀行新營分行109年8月31日新營營密字第10900036771號函及函附之帳號異動查詢、帳戶交易IP資料、電子銀行服務申請書影本及108年1月1日至109年8月11日之存摺歷史明細查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月28日儲字第1090249421號函及函附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臺灣銀行新營分行109年10月13日新營營密字第10950023661號函及函附之通訊中文名、地資料查詢及存摺歷史明細查詢、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營分行110年4月6日北富銀新營字第1101000005號函及函附之存摺存戶內容查詢及列印資料、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各1份 ①被告於交付臺灣銀行帳戶前之108年10月4日、17日即先至銀行辦理網路銀行轉帳及約定帳戶之事實。 ②被告於108年10月4日設定網路銀行交易後之108年10月8日及108年10月29日即收到1萬元現金存款及1,000元轉入款項之事實。 ③告訴人遭騙匯款15萬元至被告臺灣銀行帳戶後,旋遭車手分兩次提領一空之事實。 ④於110年11月11日告訴人遭騙匯款並被提領一空前之110年11月5日,將存入其臺灣銀行帳戶之1萬元現金轉入其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後再提領出來,及於之後的110年11月15日,將轉入其臺灣銀行帳戶之1,000元款項轉入其中華郵政帳戶後再提領出來,另於108年11月15日將其胞姊許鶯馨轉入其臺灣銀行帳戶之5,000元轉入其中華郵政帳戶後再提領出來,顯見被告明知其臺灣銀行帳戶提款卡已交付他人使用,是被告有明知或預見其帳戶已遭不法使用並可掩飾詐騙集團不法金流移動之事實,。 6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811號、2736號起訴書1份 另案被告黃冠福因擔任詐騙集團車手,提領告訴人徐秀瑾等被害人匯款而經提起公訴之事實。 7 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被告因家暴及公共危險等案件,於108年10月8日、24日拘役及有期徒刑易科罰金而繳付共11萬元之事實。 二、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 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 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 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 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有最高 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可資參 照。被告以幫助洗錢、加重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洗錢、詐 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單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為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屬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並依同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 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考 ,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法定刑 為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4 日 檢察官 吳 維 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黃 琳 琳附錄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