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金簡字第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映筑
選任辯護人 李孟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
字第3826 號)及移送併辦(110 年度偵字第8462號),被告於
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由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映筑幫助犯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自白外,其餘均與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起訴及併辦事實,參 見附件一、二)。
二、對被告構成幫助洗錢罪之補說明
就被告構成犯罪之由,除引用聲請書記載之理由外,另補充 如下:
㈠金融機構帳戶之功能係在於存款、匯款與提領存款,依其生 活經驗,顯知悉於我國在金融機構立帳並非困難,除立帳人 本人於帳戶內款項提領前向立帳行主張外,持有帳戶資料者 即可依帳戶資料取得帳戶內存款,而可知悉如提供帳戶供不 明人士使用,顯有可能發生不明人士將帳戶供作收受及提領 犯罪不法款項之金流節點。
㈡本件被告除對方LINE帳戶外並無對方之詳實資訊,參酌其上 開對帳戶功能之認知,其顯能知悉其寄交本案各帳戶與該不 明對方,顯有可能使各帳戶淪為不法集團收取不法所得之金 流節點,而造成提供金流節點工具與不法集團從事洗錢之結 果,是其所為顯已構成幫助不法集團從事洗錢及該洗錢前置 詐欺取財犯罪之幫助犯罪行為,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要旨,其所為構成幫助洗錢與幫 助詐欺取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被告就事實欄之提供其帳戶予詐欺集團致各被害人受騙匯款 各帳戶後由詐欺集團提領各被害款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 30條第1 項、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14條第1 項之幫 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大字第3101號裁定要旨參照)。
㈡罪數:
⒈被告以單一交付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以其各帳戶供各被害 人匯入款項後提領該等款項,各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為同 種想像競合,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處斷。
⒉被告以一交付帳戶行為而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 有行為局部重合,應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以幫助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行為,構成幫助犯,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 ㈣移送併辦部分併與審判之理由
移送併辦意旨書以被告寄交其帳戶致被害人匯款至該帳戶之 事實請求併辦,因被告係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併辦意旨 書所載之帳戶一併寄交收購帳戶者,是屬於同一幫助行為, 自應由本院併與審判。
㈤量刑審酌
爰審酌被告係在學學生,為尋求打工機會,因年輕識淺,思 慮未周至誤犯本件犯行,於審理坦承犯行,並已賠償起訴與 併辦之被害人完畢,茲斟酌其素行、交付帳戶時之社會工作 經驗、交付帳戶動機、目的、交付帳戶數量、匯入各帳戶內 款項金流狀況、被害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刑之標準,以示懲儆。 ㈤被告前未曾因犯罪而遭偵查,其因一時失慮而誤犯本罪,犯 後認錯表示悔悟,信其經此追訴審判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 惟避免其再誤觸法律,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規定,諭知於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三、沒收
㈠〔帳戶部分〕
被告交付之各帳戶,雖屬其提供予不法集團使用之幫助犯行 所用之物,惟該帳戶資料係被告與各金融機構間之金錢存款
消費寄託契約所衍生之記帳證明資料與工具,僅為立帳人與 金融機構間契約關係之表彰證明用,就存簿、金融卡本身, 除無具體價值及難以估價外,該帳戶於被害人報案時即經警 通報列為警示帳戶而強制停止被告與銀行間關於該帳戶使用 之契約關係,須待立帳人本案刑事案件終了後,始有終止警 示回復使用之可能,此外,該等帳戶縱經宣告沒收,立帳人 於涉案之刑事案件終了後,仍可再次於金融機構申辦帳戶使 用,是就本件關於金融帳戶帳戶資料,應認有刑法第38條之 2 第2 項之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交付帳戶所得〕
⒈依卷內現有證據,無證據可認被告因其交付帳戶行為而取得 交付帳戶之對價,是無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至於,被告因 其犯罪行為而與實施詐欺犯行之詐欺集團成員應對被害人共 同負擔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屬民事賠償問題,附此 敘明。
⒉另就帳戶內之被害人匯入經提領剩餘之餘款,因不法集團已 不可能提領該等餘款,其因帳戶立帳人身分而持有該等帳戶 內餘款,於幫助犯罪之最後結果上獲有不法所得,惟因另有 《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下稱管 理辦法)第11條第11條第1 、2 項之責令金融機構就經確定 屬詐財案件之警示帳戶內之止扣存款餘額聯絡帳戶開戶人與 被害人協商發還餘款或由被害人檢附報案單與切結書由銀行 依匯款時間順序自後往前逐筆推算至發還全部存款餘額之規 定,是就此部分餘款,可另依管理辦法處理,爰不就該等餘 款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3 項、第454 條第1 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世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盈敏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附錄: 1 中華民國刑法 第 30 條(民國 94 年 02 月 02 日)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第 339 條(民國 103 年 06 月 18 日;節錄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 38-2 條(民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節錄第2 項)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2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 第 1-1 條(民國 95 年 06 月 14 日;節錄第1 項)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3 洗錢防制法 第 2 條(民國 107 年 11 月 07 日)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第 3 條(民國 107 年 11 月 07 日;節錄第1 、2 、13款)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二項、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九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十四條之罪。 第 4 條(同民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所得,指犯第三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前項特定犯罪所得之認定,不以其所犯特定犯罪經有罪判決為必要。 第 14 條(【一般洗錢罪】同民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 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109.12.16)】 【主 文】 .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附件一:起訴書】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826號
被 告 陳映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映筑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 可能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1、12月間某日,在臺南市某便利商 店內,將其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玉山帳戶)之提款卡,以每交付一個帳戶提款卡每月即 可獲取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之代價,出租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 之工具。嗣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9年12月11日16 時47分許,假冒為鄭淳夷友人,撥打電話向鄭淳夷佯稱:友 人新開手機店,可以便宜價格購入IPHONE手機云云,致鄭淳 夷誤信為真,而於同日17時4分許,轉帳2萬5,000元至上開 玉山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陳映筑即以此方式幫助他人 掩飾上開詐騙犯罪所得款項之實際去向。嗣經鄭淳夷察覺受 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從略】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被 告係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檢察官 吳 維 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 琳 琳
【附件二:併辦意旨書】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0年度偵字第8462號
被 告 陳映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審理之案件(110年度金訴字第114號)併案審 理,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如下:一、犯罪事實:陳映筑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 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及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 12月9日,在臺南市某便利商店內,將其所有之玉山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 ,以每交付一個帳戶提款卡每月即可獲取新臺幣(下同)2 萬5,000元之代價,出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 年成員使用,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該詐騙集團 成員於取得玉山銀行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先在臉書刊登蘋果手機之優惠活動 訊息貼文,適黃雅嬪於109年12月11日瀏覽上開訊息後,加 入暱稱「黃珮嘉」之LINE帳號,對方以訊息佯稱:可以買到 比市價更便宜的蘋果手機云云,使黃雅嬪陷於錯誤,依指示 於109年12月11日18時4分許,轉帳2萬5,000元至陳映筑上開 玉山銀行帳戶內。嗣黃雅嬪發現遭騙報案,始查悉上情。案 經黃雅嬪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二、證據:
(一)被告陳映筑於警詢之供述。
(二)告訴人黃雅嬪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提 供之匯款資料。
(四)被告之LINE訊息截圖資料、告訴人之LINE訊息截圖資料。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同法第3條第2款規定,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 論處。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洗錢罪嫌處斷。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交付上開玉山銀行帳戶涉犯幫助詐欺、 洗錢之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826號案件 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114號 審理中,有該起訴書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憑。 本件同一被告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與上開案件,係 以一幫助行為,同時侵害數人之個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
與該案件為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檢察官 蔡 佩 容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洪 卉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