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7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良杰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33
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涉犯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 依同法第287、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具狀聲 請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珮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4338號
被 告 陳良杰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鄰○○○街 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良杰因於民國109年10月18日凌晨1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永康區大武街,與吳奇鴻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行車糾紛,陳良杰 見吳奇鴻機車停在臺南市○○區○○街00號前(所涉攔停機車強 制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竟基於毀損之犯意,上前推倒 吳奇鴻機車,致前開機車右邊條、防燙側蓋、右照後鏡因撞 擊地面,產生擦痕失去原有美觀效用,足以生損害於吳奇鴻 。陳良杰復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在上址,徒手毆打吳奇 鴻,致吳奇鴻受有左顏面、左眼、右手多處挫傷、左手擦傷 等傷害。
二、案經吳奇鴻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良杰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吳奇鴻發生行車糾紛等事實。 2 告訴人吳奇鴻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上開犯罪事實。 3 證人廖宥勝、林勁言於警詢中之證述 上開犯罪事實。 4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受有左顏面、左眼、右手多處挫傷、左手擦傷等傷害。 5 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暨手機翻拍照片3張 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衝突等事實。 6 維修估價單1張及機車受損照片4張 告訴人機車右邊條、防燙側蓋、右照後鏡,留有擦痕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同法第35 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 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4 日 檢察官 郭 俊 男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 子 敬
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