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705號
TNDM,110,訴,705,2021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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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7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基祥


選任辯護人 周于舜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71
02號),就被訴詐欺部分,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簡字第1948號);就被訴傷害部分,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方基祥與告訴人謝士凱為朋友關係,告 訴人謝士凱因被告拒不交付先前詐騙之款項,於民國109年9 月10日經由友人之通知,知悉被告出現在臺南市○○區○○00○0 號全家超商安業門市座位區休息,遂偕同訴外人鄭仕乾、陳 俊展、鄭佳安(原名鄭家安)、呂裕星吳晉吉等5人於同 日下午2時13分許,至上開全家超商安業門市,找被告追討 上開遭詐騙之款項,並將被告帶回上開凱芮通訊行。渠等於 同日下午3時7分許,抵達凱芮通訊行,由鄭仕乾搭著胸前抱 著紅色背包之被告肩膀走進凱芮通訊行,後方緊跟告訴人謝 士凱,其後依序為陳俊展呂裕星鄭佳安吳晉吉尾隨跟 至,欲帶被告上凱芮通訊行2樓,被告為避免上到該址2樓遭 到施暴,欲伺機逃脫,見通訊行櫃台內看店之告訴人蔡佳蓉 ,即臨時起意,打算拉告訴人蔡佳蓉推向告訴人謝士凱等人 並持刀反抗,以求脫身,斯時被告可預見拉告訴人蔡佳蓉推 向告訴人謝士凱等人,可能造成告訴人蔡佳蓉受傷且持刀近 距離與人對抗拉扯或扭打,極有可能使對方遭利刃刺傷或割 傷,竟基於縱使發生該等傷害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 傷害故意,遂在經過櫃台左側出入口半身活動門時,旋擺脫 鄭仕乾,推開活動門並自隨身紅色背包起出水果刀1把往櫃 台內衝,告訴人謝士凱見狀隨即上前欲抓拿被告,雙方因而 發生拉扯及扭打,過程中被告果以右手拉住告訴人蔡佳蓉並 持水果刀抵抗告訴人謝士凱,導致自己及告訴人謝士凱、蔡 佳蓉均倒地,告訴人謝士凱、被告持續拉扯扭打,甚至互相 面對面緊緊抱住對方,經鄭仕乾呂裕星先後上前協助壓制 被告,告訴人蔡佳蓉方在陳俊展吳晉吉協助下爬上櫃面跳 出櫃台,嗣告訴人謝士凱鄭仕乾呂裕星在壓制被告之過



程中,強行將被告手上之水果刀取下交予吳晉吉後,告訴人 謝士凱方起身走出櫃台,過程中被告上開傷害行為造成告訴 人謝士凱受有腹部穿刺傷2處,1處約7.5公分,深達筋膜及 肌肉層、另1處約9公分,深達真皮層、右手掌撕裂傷約9公 分,深達肌肉層、右手食指撕裂傷共約3公分,深達皮下層 、左上臂撕裂傷約7.5公分,深達皮下層等傷害;告訴人蔡 佳蓉則受有頸部挫傷紅腫、右手腕挫傷、右手無名指淺層傷 口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將傷者送醫急救,並扣得水果 刀1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方基祥因涉犯上開傷害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認為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謝士凱、蔡 佳蓉經調解成立,告訴人謝士凱蔡佳蓉並均具狀撤回告訴 ,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及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稽(本院 110年度訴字第705號卷第67至70頁、第71頁、第77頁),依 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儷瓊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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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