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637號
TNDM,110,訴,637,2021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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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炳利


肖燕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朝揚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11
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炳利肖燕紅係同大樓之鄰居,2人 於民國110年3月31日18時5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1 樓發生爭執,鄭炳利即在電梯內,敲打肖燕紅頭載之安全帽 ,肖燕紅隨即脫持安全帽反擊,鄭炳利繼以徒手毆打肖燕紅 ,致肖燕紅受有左眼窩挫擦傷、頭部及臉部挫傷等傷害,而 鄭炳利受有頭部挫傷及右前臂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鄭炳利肖燕紅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查本件告訴人鄭炳利肖燕紅提告對方之傷害案件,起訴書 認均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嫌,本院審酌起訴書及全 案卷證之結果後亦同此認定,則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本 案須告訴乃論。茲據雙方和解後,告訴人2人均撤回告訴, 有本院110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361號調解筆錄一份及110年8 月31日之刑事撤回狀2件在卷可按,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本良
 
法 官 王鍾湄
 
法 官 張 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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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