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568號
TNDM,110,訴,568,2021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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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
1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家吉犯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自用小客車致生公共危險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自製汽油彈陸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林家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 件,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則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 載,並更正或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至2行「林家吉於 民國110年2月3日凌晨1時10分許」更正為「林家吉於民國11 0年2月3日凌晨0時10分許」。
 ㈡證據部分,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編號「3」之「汽油 1瓶」刪除(此物未經扣案),並增列「現場照片及扣案物 照片(見警卷第63至77頁)」、「被告林家吉於本院審理中 之自白」為證據。
 ㈢被告於本案發生前後均曾於晴光診所就醫,經該診所專業醫 師診斷其治療期間精神狀態無異常,僅有依其需求開立安眠 藥,有晴光診所110年4月12日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49頁 );又依本案發生情狀,被告於施用毒品後而犯本案,依被 告供述及證人陳正元之證述,堪認縱本案有刑法第19條精神 障礙之情形,亦是因被告自行施用毒品而招致,應屬故意或 過失自行招致之情形,爰不減輕其刑或不罰,附此說明。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 自用小客車致生公共危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他人有所糾紛,竟 在向他人借用之自用小客車內,放置汽油及大量裝填汽油之 汽油彈,並以火點燃且引發火勢,造成買皇棋所有之自用小 客車燒燬(見偵卷第153頁照片),李兆天所有之自用小客 貨車亦遭波及,因而侵害他人財產,又其在公眾往來之道路 上,任意停放車輛並放火,且本案發生處旁尚有多輛車輛停 放,又有一整排住宅,被告所為不僅可能造成往來人車傷亡 ,亦可能導致他人財物重大損失,對公共安全已造成具體危 險,所為實不足取,幸火勢及時撲滅,未釀致更嚴重之災害 ;次審酌被告另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共同殺人未遂前 案紀錄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復考量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已與李兆天和解成立並賠付完 畢(見本院卷第49頁和解書)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學 歷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從事粗工、與母 親及哥哥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6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扣案之自製汽油彈6個,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諭知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5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瑞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芳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第1項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4130號
  被   告 林家吉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鄰○○000號             之1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以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家吉於民國110年2月3日凌晨1時10分,在臺南市○○區○○路 0段000巷00號前,駕駛向友人買皇棋借用之BAX-9803號自小 客車附載陳正元停在路旁,基於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犯意 ,明知路邊附近有停放其他車輛,如放火燒車可能延燒、引 燃油箱內之汽油爆炸而波及行經人車及附近建物,致生公共 危險,竟引火點燃原放置在BAX-9803號自小客車內之汽油瓶 ,放火燒燬該自小客車,並波及停放一旁李兆天所有之5586 -D8號自小客貨車(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案經員警到場查 處,當場查扣燒毀之BAX-9803號自小客車,復於該車內查扣 自製玻璃瓶汽油彈(內含汽油)6瓶等。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之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明事項 1 被告林家吉供述 否認故意放火,辯稱係抽菸時不小心點燃放在駕駛座右邊圓形座杯處之汽油,而遭查扣之自製汽油彈,係因正在跑路,故上在車上作為防身用等云云。 2 證人陳正元證述 被告林家吉故意放火燒毀車輛。 3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燒燬自小客車1輛及汽油1瓶與自製汽油彈6瓶 被告放火燒燬他人之物。 4 道路監視錄影及擷取照片 被告放火燒燬他人之物。 5 BAX-9803號自小客車及5586-D8號自小客貨車車籍資料 被告放火燒燬他人之物。 6 本案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卷宗(含現場照片、談話筆錄) 被告放火燒燬他人之物。 採驗蠻牛飲料瓶內殘餘物、燃燒殘餘物以及道路瀝青碎塊,驗出汽油液體成份。 7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10年3月26日刑鑑字第1100025451號) 扣案玻璃瓶內液態物為汽油。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 物致生公共危險罪嫌。扣案玻璃瓶汽油彈為供犯罪所用、犯 罪預備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檢察官 陳 鋕 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鍾 雲 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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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