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528號
TNDM,110,訴,528,2021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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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
32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蕭中一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蕭中一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 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二、本件除應於證據欄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 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本件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0條所謂私文書,乃指私人制作,以文字或符號為 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屬法律上有關事項之文書 而言。本案調撥單係具有存續性且以文字作成之書面,形式 上為翰林出版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翰林公司)制作,有表 彰翰林公司交付告訴人秋雨創新股份有限公司柔麗紙之意, 核屬私文書無訛。
 ㈡次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 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 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6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影本與原本可有相 同之效果,如將原本予以影印後,將部分內容竄改,重加影 印,因與無製作權人將原本竄改,作另一表示其意思者無異 ,應成立變造文書罪(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26號判決



意旨參照)。另按刑法處罰偽造文書暨其行使罪之主旨,重 在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法文所稱「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衹須公眾或他人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 或有受損害之虞,即足當之,不以果已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8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 將本案調撥單,予以影印後,竄改其部分內容,重加影印, 並持以行使之,使告訴人誤認翰林公司於民國107年1月8日 僅交付柔麗紙34,829公斤,自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對柔麗紙進 貨數量管理之正確性,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
㈢被告變造本案調撥單後復持以行使,該變造之低度行為應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爰審酌被告為使進貨量與告訴人帳上庫存數量相符,將本案 調撥單未經當事人同意即擅自影印後竄改內容,損害告訴人 進貨備料管理之正確性,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前無類此之刑 事前案紀錄,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不諱,尚有悔意, 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及其自陳學歷為大學肄 業,目前擔任臨時工,每月收入約新臺幣15,000元,與配偶 及子女同住(見本院卷第66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㈤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平日素行尚稱良好,本 次係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且犯後已坦認犯行,堪認有悔意 ,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 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如主文所 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並觀後效。又本院審酌被告上開 所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為使被告確切記取本次教 訓及強化其法治觀念,認應課加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 爰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 ;同時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俾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期兼收啟新及惕儆之 雙效,以維法治。而緩刑之宣告,係國家鑒於被告能因知所 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會之期望,特別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 之寬典,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前揭緩刑期間之負擔而情 節重大,或在緩刑期間又再犯罪,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 刑之原因者,均可能由檢察官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而生 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附予指明。 
四、至於卷附變造之本案調撥單1紙,業經被告行使交付與告訴 人,已非被告所有之物,復非法定應為義務沒收之違禁物,



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本文、第310條之2,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41條第1項本文、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粟威穆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梓榕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豐展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324號
  被   告 蕭中一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中一(涉犯業務侵占等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自民國97年 4月21日起,至107年5月25日間,擔任「秋雨創新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秋雨公司」)總務課之紙庫、物料管理員。 緣「秋雨公司」於106年12月間,受「翰林出版事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翰林公司」)委託印製圖書,「翰林公司 」並提供所需之日本A-mo柔麗紙(下稱柔麗紙),由蕭中一 代收並統計數量。




二、詎蕭中一明知「翰林公司」於107年1月8日,係交付38,880 公斤之柔麗紙予「秋雨公司」,惟該類紙張於「秋雨公司」 之庫存,前曾短缺4,051公斤,為圖免自身保管責任,竟基 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同日某時,在「秋雨公司」內 ,先影印「翰林公司」交予「秋雨公司」收執留存之調撥單 (請調日期誤載為10「8」年1月8日,下稱本件調撥單), 再將其上原載柔麗紙請調量「38,880」公斤,減去上開短少 之4,051公斤,變造為「34,829」公斤,並塗去品名欄內「 (540kgx72顆)」等字樣,以使進貨量與「秋雨公司」帳上 庫存相符,復於影印後交予「秋雨公司」存查,足生損害於 「秋雨公司」進貨備料管理之正確性。
三、嗣「秋雨公司」印刷人員欲向蕭中一領用柔麗紙時,蕭中一 表示已用罄,經調查詢問後,循線查悉。
四、案經「秋雨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蕭中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否認犯行,辯稱:先前盤點柔麗紙時,其數量已為0,惟「秋雨公司」帳上仍有4,051公斤;為使帳料相符,始將「38,880」改為「34,829」云云。 2 告訴代理人施承典律師於偵查中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翰林公司」人員陳秋蘭於偵查中之證述 ㈠「翰林公司」於107年1月8日,交付38,880公斤之柔麗紙予「秋雨公司」之事實。 ㈡調撥單上之10「8」年1月8日,應為10「7」年1月8日之事實。 4 證人即「秋雨公司」廠長陳瑞成於偵查中之證述 ㈠被告於「秋雨公司」負責管理紙張之事實。 ㈡「秋雨公司」機器正常,印刷耗損率約為2%之事實。 5 證人即「秋雨公司」總務課課長沈啟章於偵查中之證述 「秋雨公司」機器正常,且紙張入料時,會考慮耗損率而多給之事實。 6 本件調撥單1紙 被告將其上請調量由「38,880」公斤,改為「34,829」公斤,並塗去品名欄內「(540kgx72顆)」等字樣之事實。 二、論罪與沒收:
㈠論罪部分:
1.核被告蕭中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 私文書罪嫌。
2.被告變造本件調撥單後,復持以行使,其變造之低度行為, 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沒收部分:
本件調撥單因已交付「秋雨公司」,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檢察官 粟 威 穆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甘 東 民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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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翰林出版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秋雨創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創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