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525號
TNDM,110,訴,525,2021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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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25號
110年度訴字第6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宸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0年度偵字第3290號)及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6631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宸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扣案之APPL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序號:000000000000000)及內搭之0000000000門號SIM卡壹枚,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蔡宸緯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 毒品,不得持有、販賣,仍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各別犯意,持用0000000000門號APPLE廠牌行動電話(序號 :000000000000000)聯絡交易事宜後,於附表所示時間、 地點,分別將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交付蔡健瑋1次、王康熙3次 、潘建璋1次、李有德2次、許家豪2次、李致昕1次,除附表 編號10外,價金當場收訖(各次販賣之對象、時間、地點、 交易方式及毒品價量,均詳如附表所載)。嗣於民國110年1 月26日8時2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蔡宸緯位於 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其所有供 販賣毒品聯絡使用之APPLE廠牌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 000000000)及內搭之0000000000門號SIM卡1枚。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件認定事實所援引之證據,提示當事人及辯護人均同意其 證據能力(見525號案院卷第119至131、219至221頁),關 於傳聞部分,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 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並無顯不可信、違法不當之情況 ,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關於非供述證據部分,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均與起訴待證事實具關連性



而無證據價值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皆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認 定事實之判斷依據。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宸緯於偵審時坦承不諱(見607 號案警卷第2至3頁、他卷第36頁、偵卷第32頁;525號案院 卷第119、219、235頁),核與證人蔡健瑋王康熙、潘建 璋、李有德、許家豪李致昕之證言相符(蔡健瑋部分見60 7號案警卷第8、10至11、14頁、偵卷第35至36頁;王康熙部 分見525號案他卷第14至15、115至116頁;潘建璋部分見525 號案他卷第122至123、161至162頁;李有德部分見525號案 他卷第167至168、195至196頁;許家豪部分見525號案他卷 第201至202、247至248頁;李致昕部分見525號案他卷第258 至260、305至306頁),並有被告(暱稱「燦~宸緯」)LINE 個人資料及蔡健瑋與被告於109年6月28日之LINE對話紀錄( 607號案警卷第71頁)、王康熙(暱稱「HSI」)與被告(暱 稱「燦~宸緯」)於109年9月25日、109年10月25日、109年1 1月25日之LINE對話紀錄(525號案他卷第95至101頁)、王 康熙指認交易毒品地點照片(525號案他卷第22頁)、潘建 璋提供之被告LINE個人資料(525號案他卷第141至143頁) 、潘建璋於109年12月14日前往被告住處交易毒品之監視錄 影翻拍照片(525號案他卷第133至137頁)、李有德於109年 11月23日前往被告住處交易毒品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525 號案他卷第179至183頁)、許家豪於109年12月1日前往被告 住處交易毒品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525號案他卷第207至21 3頁)、許家豪於110年1月8日前往被告住處交易毒品之監視 錄影翻拍照片(525號案他卷第215至221頁)、許家豪與被 告(暱稱「小燦 淫」)於110年1月8日之MEGA對話紀錄暨譯 文(525號案他卷第223至229頁)、李致昕於110年1月26日1 1時22分採集尿液檢體(湖110038)之對照表及尿液檢驗報 告(525號案院卷第97、98-1頁)、本院110年聲搜字107號 南院刑搜字第6219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照片4張(525號案 警卷第107、117至133頁)在卷可稽,及被告所有供其販賣 毒品聯絡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APPLE廠牌行動電話1支(序 號:000000000000000)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 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一定之公定價 格,容易增減分裝份量,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 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 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如何,以及政府查



緝之態度,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 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 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 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況依一般民眾 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之非法交易, 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 ,殊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親送至 交易處所,或以自身住居所附近為交易處所之理。從而,舉 凡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 ,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推諉無營利 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故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 ,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 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而不違背社會通常 經驗之合理判斷。本件被告於附表所示時、地分別將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予蔡健瑋等人時,既然有向蔡健瑋等人 收取金錢,非無償交易,且被告與蔡健瑋等人並無特殊親誼 關係,足證其係從毒品販賣過程牟利,主觀上確有營利意圖 ,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而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四、新舊法比較
被告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2項、第17條第2項之修正規定,已於109年1月15日總統公布 後之6個月即109年7月15日施行。茲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說 明如下:
㈠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製造、運輸、 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為:「製造 、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2項 規定將法定本刑由7年以上有期徒刑提高為10年以上有期徒 刑,且將併科之法定罰金刑提高,對被告顯較為不利,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自應 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㈡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 定為:「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依修正後法條之文義,參酌修正理由記載: 原所稱「審判中」究指被告僅須於審判中曾有一次自白犯罪 即應適用減刑規定,抑或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符 合之,解釋上易生爭議,考量原立法之目的,係在使前述毒 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當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犯罪者,始足當之,故修正第2項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等語,足見必須於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始得減輕。然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其附表編 號1所示犯行,不論依修正前、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均應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應一體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論罪科刑  
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不得持有、販賣之第 二級毒品,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如附表編號2 至10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
㈡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10罪 ,係於不同之時間所犯,自屬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 論併罰。
㈢刑之加減
⒈被告前於10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109年度簡 字第9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6月24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 於受前揭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各罪,均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要件。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雖謂:「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不分情節 ,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 ,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 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 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 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 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 日(108年2月22日)起二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 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 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然依該解釋意旨 觀之,就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高本刑」部分 並未宣告違憲,只有在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之減刑規定 ,法院認為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將有違罪刑相當之 情形下,方應依上開解釋意旨權衡,裁量不加重最低本刑, 並宣告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976、149 1、2268、2828、3951、4237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衡酌 被告毒品前科累累,又犯本案販賣毒品罪,足見其未能根絕 與毒品犯罪之聯繫,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甚為明顯,況



其所犯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各罪,均已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因累犯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所形成之處斷刑下限,僅各為逾有期徒刑3年6月(修正前) 、5年(修正後),得併科逾1千元罰金,以之為宣告刑裁量 起點難認過苛。是其所犯上開各犯行,適用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加重規定,並未過苛而牴觸憲法,茲除販賣第二級毒 品各罪法定本刑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外,餘均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各加重其刑。
⒉被告就其所犯附表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不諱,業如前述,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應一體適用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附 表編號2至10所示犯行,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無期徒刑除外)後減之。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須被 告先有供述毒品來源之正犯或共犯等相關證據資料,使警方 或偵查犯罪機關據以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之結果,二者兼 備並有因果關係,始能獲上述寬典。本件被告於警詢固曾供 述其毒品來源於郭尚霖(綽號「陳大支」)、陳為炘二人, 惟警方目前仍在掌握該二人行蹤,持續追蹤溯源偵辦中,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阿蓮分駐所警員邱俊逸110年6月 17日出具之職務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偵查佐林 祺益110年7月10日出具之職務報告各1件在卷可參(525號院 卷第95頁、607號院卷第43頁),且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 ,仍未確實查獲郭尚霖或陳為炘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予被 告之相關事證(見525號案院卷第183頁本院110年7月19日公 務電話紀錄),是被告固有供出其毒品來源,惟並無因而查 獲其人、其犯行,核與上開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須「因 而破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要件不符。 
⒋另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 上字第899號判例參照)。又所謂法定最低度刑,於遇有依 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時,係指減輕後之最低度處斷刑 而言。查被告所犯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最低法定本刑為 7年以上有期徒刑(修正前)、10年以上有期徒刑(修正後 ),各該販毒犯行經前揭刑之加減後,處斷刑之最低刑度已 大幅降低(3年7月或5年1月以上),刑罰嚴峻程度已相對和 緩;且毒品戕害國民健康至鉅,製造、運輸、販賣等行為情 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所為實乃法所不容而懸為厲禁,被 告明知上情,仍為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又無因不得已



而為之情由,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其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行縱處以減刑後之刑度,衡其犯罪原因與環境,殊無情輕 法重而堪憫之酌減餘地,是本院認並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之必要,併予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危 害之禁令,販賣毒品之行為,無異擴大促進毒品之流通,令 施用者沉迷淪陷,形成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戕害國民 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甚鉅,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 難,然觀諸本案流毒對象、次數、數量,尚屬吸毒人口間互 通有無之類型,犯後於偵審時始終坦認犯行,態度良好,兼 衡被告販賣毒品之犯罪動機、手段、涉案情節、構成上開累 犯外之前科素行,及其陳明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 525號院卷第235至236頁、第265頁辯護書所載)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復審酌被告販賣毒品種類 相同,各罪行為對侵害法益之效應並非無關,金額、對象暨 次數、犯罪期間相距非久,空間亦甚為密接,各罪間之獨立 性較低,且被告透過各罪所顯示之人格面亦無顯著不同,動 機及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衡以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 加重原則,非累加原則,及現行實務上對於販賣毒品罪之執 行刑量定,大多依其所宣告之最高刑度就其餘每次犯行略加 其刑度等情,本諸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原則,兼顧對於被告 之儆懲與更生,爰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六、沒收
㈠關於本案犯罪工具:
扣案之APPLE廠牌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及內搭之0000000000門號SIM卡1枚,係被告所有供其販毒聯 絡使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525號院卷第227頁),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扣案 之ASUS廠牌手機、針筒、吸食器、夾鏈袋、電子磅秤等物, 依被告之供述(見525號院卷第227頁),均與販賣毒品犯行 無關,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
㈡關於本案犯罪所得: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沒收之目的在於消除行為人 或第三人的不法獲利,具有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質, 且任何人均不得坐享犯罪所得,犯罪行為人投入犯罪之成本 不值得保護,故而販賣毒品所得無論成本若干或利潤多少, 均應全部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439 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本件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犯行已實際取得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現金,據被告及各



販毒對象供證明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前開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依同 法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所犯上開各罪所宣告沒收之犯罪所得及犯罪工具,依刑 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應併執行之。
 ㈣扣案之白色結晶10包經送鑑定結果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而屬違禁物,惟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違禁物,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仍須該違禁物與犯罪行 為人之犯行有某種程度之關連,始得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對該犯罪行為人於裁判時併宣告沒收之。本件被告如附 表所示之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既已交付出售甲基安非 他命毒品予各販賣對象,則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0包,顯與 本案無關,對被告本案犯行而言僅具證據性質,並非供被告 犯罪所用或所剩之物,自無從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又檢察 官於起訴書亦未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上開違禁物,亦無從於本 案對被告單獨宣告沒收上開違禁物,併予敘明。七、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65條,修正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 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第40條第1項、第40條之2第1項。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欣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林岳葳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文茹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對象 時間(民國) 地點 交易方式及毒品價量 宣告刑 犯罪所得 1 蔡健瑋 109年6月28日8時48分許後之某時分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蔡宸緯住處 蔡宸緯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扣案)透過LINE通訊軟體,於109年6月28日8時9分至48分許與蔡健瑋聯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宜後,於左列時、地,將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交付蔡健瑋,價金當場收訖。 蔡宸緯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1,000元 2 王康熙 109年9月25日19時23分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蔡宸緯住處 蔡宸緯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透過LINE通訊軟體,於109年9月25日12時38分至19時23分許與王康熙聯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宜後,於左列時、地,將3,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交付王康熙,價金當場收訖。 蔡宸緯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3,000元 3 王康熙 109年10月25日20時10分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蔡宸緯住處 蔡宸緯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透過LINE通訊軟體,於109年10月25日18時17分至20時10分許與王康熙聯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宜後,於左列時、地,將3,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交付王康熙,價金當場收訖。 蔡宸緯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3,000元 4 王康熙 109年11月25日20時21分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蔡宸緯住處 蔡宸緯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透過LINE通訊軟體,於109年12月25日17時49分至20時21分許與王康熙聯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宜後,於左列時、地,將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交付王康熙,價金當場收訖。 蔡宸緯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1,000元 5 潘建璋 109年12月14日16時10分至43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蔡宸緯住處 蔡宸緯潘建璋以LINE通訊軟體於109年12月14日11時許聯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宜後,於左列時、地,將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交付潘建璋,價金當場收訖。 蔡宸緯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1,000元 6 李有德 109年11月23日22時38分至43分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蔡宸緯住處 蔡宸緯與李有德以SCRUFF交友軟體聯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宜後,於左列時、地,將1,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交付李有德,價金當場收訖。 蔡宸緯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1,500元 7 李有德 109年12月31日21時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蔡宸緯住處 蔡宸緯與李有德以SCRUFF交友軟體聯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宜後,於左列時、地,將1,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交付李有德,價金當場收訖。 蔡宸緯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1,500元 8 許家豪 109年12月1日13時28分至34分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蔡宸緯住處 蔡宸緯許家豪以MEGA通訊軟體聯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宜後,於左列時、地,將3,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販賣交付許家豪,價金當場收訖。 蔡宸緯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3,000元 9 許家豪 110年1月8日21時48分至51分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蔡宸緯住處 蔡宸緯許家豪以MEGA通訊軟體聯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宜後,於左列時、地,將3,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販賣交付許家豪,價金當場收訖。 蔡宸緯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3,500元 10 李致昕 110年1月26日3時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蔡宸緯住處 蔡宸緯李致昕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宜後,於左列時、地,將價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摻食鹽水之注射混合液10ml販賣交付李致昕李致昕當場施用完畢,惟尚未交付價金予蔡宸緯,即於同日8時20分許為警查獲。 蔡宸緯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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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