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40號
110年度訴字第5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飛揚(原名:莊金蘭)
選任辯護人 楊倩瑜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5173
號、109年度偵字第768號;109偵6645),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
罪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由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莊飛揚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累犯,各處如同表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審理之自白外,其餘均與 檢察官起訴書記載相同,茲引用之(起訴書犯罪事實,參見 附件起訴書節本)。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與罪數
⒈被告就起訴事實之各次於網路刊登不實販售商品訊息,致使 各該被害人瀏覽網頁後購買匯款,而詐得各該筆款項,核其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6 、7 之犯行,其 利用不知情之陳鈺尹提供帳戶並代為領款交付,構成間接正 犯。
⒉被告上開各次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事實互異,構成數罪 ,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與減輕事由
⒈累犯加重
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於民國104 年10月15日 執行完畢(本院104 簡2 號,有期徒刑3 月確定),其於該 罪刑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各罪,均構成累犯,因其前案執行罪刑與本案犯行 查係相同罪名,且本案有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狀況, 是本案並無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之適用(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2595號裁判要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⒉刑法第59條減輕
按刑法第339 條之4 之加重詐欺罪之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然本條項犯 行樣態,雖係經立法者認為應加重於普通詐欺犯罪之樣態, 然本條項各款之犯罪情節,依具體案例,其輕重未必相同、 詐得財物價值亦非絕對重於普通詐欺罪,是立法者將該三類 樣態定為加重罪刑,不可謂不重。本案依據卷證資料,被告 雖前已有詐欺犯行,惟依被告於本案審理時,經辯護人陳報 被告現正在成大醫院接受精神門診,後於經前往安南醫院接 受檢驗檢查後(110.03.02 檢查),診斷為輕度智能不足, 有該院診斷證明書(110.03.08 )可查,又被告為低收入戶 ,育有3 名子女(最大4 歲),全家僅靠配偶工作,客觀上 足認其家庭經濟狀況困難,而其本案各次詐得款項非鉅,是 其為本案各次犯行,或有因係因生活困境出於急迫而為,是 本案被告犯罪情節,尚難與專以職司網路詐騙者等同視之, 是本案就其所犯各罪,如依累犯加重後,科以最低度刑,係 嫌過重,參酌其另案相同罪名詐欺案件,亦經本院以刑法第 59條減輕(109 訴953 號),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263 號解釋要旨,考量被告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衡酌 結果,茲就被告所犯各罪,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
⒊爰就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予 以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前案素行、教育程度、身心狀況、家庭經濟、犯 案動機、手段、詐得財物價值、其犯後態度暨前案犯行所經 判處之刑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其所犯各 罪刑,無刑法第50條第1 項各款事由,爰再定其應執行刑, 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被告詐得之財物,雖屬被告犯罪所得,惟各次財物價值非鉅 ,且部分被害人具狀表示願原諒被告,本案參酌被告身心與 低收入戶之家庭經濟狀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 ,不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世旻附表:被告所犯罪名、宣告刑、沒收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 宣告刑 1 107.06.18 網路詐騙劉榮芳匯款 400元 (109 訴540 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 有期徒刑柒月。 2 107.06.19 網路詐騙彭俊哲匯款 200元 (109 訴540 號起訴書附表編號2)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 有期徒刑柒月。 3 107.06.22 網路詐騙楊雅惠匯款 250元 (109 訴540 號起訴書附表編號3)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 有期徒刑柒月。 4 107.06.23 網路詐騙郭玲杉匯款 250元 (109 訴540 號起訴書附表編號4)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 有期徒刑柒月。 5 107.06.24 網路詐騙劉榮芳匯款 300元 (109 訴540 號起訴書附表編號5)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 有期徒刑柒月。 6 108.10.23 網路詐騙張建中匯款1100元 (110 訴520 號起訴犯罪事實一、㈠)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 有期徒刑柒月。 7 108.10.23 網路詐騙劉登貴匯款1060元 (110 訴520 號起訴犯罪事實一、㈡)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 有期徒刑柒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盈敏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附錄】 1 中華民國刑法 第 339-4 條(同民國 103 年 06 月 18 日;節錄第1 項第3 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第 38-1 條(民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節錄第1 項)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第 38-2 條(同民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節錄第2 項)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2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 第 1-1 條(民國 95 年 06 月 14 日)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
【附件一】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5173號
109年度偵字第768號
被 告 莊飛揚(原名莊金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飛揚(原名莊金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法詐騙劉榮芳、彭俊哲、楊雅 惠、郭玲杉、詹士逸等人,致上開5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及地點,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不知情之莊飛揚之配偶沈 全利(所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劉 榮芳、彭俊哲、楊雅惠、郭玲杉、詹士逸等人遲未收到商品 ,始發覺受騙,經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彭俊哲、楊雅惠、郭玲杉、詹士逸分別訴由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第五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從略】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於附表所示5次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檢察官 林 朝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張 來 欣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地點 匯出行庫/匯款金額(新臺幣) 1 劉榮芳 (未提告) 被告於107年6月18日4時26分前某時,在臉書社團「歌舞天使安室奈美惠Group」,以暱稱「潘婷」刊登販售25周年紀念鑰匙圈之虛偽訊息,導致劉榮芳陷於錯誤而匯款。 107年6月19日17時許,在臺北市○○區○○街○段00號,以網路ATM匯款。 匯出400元到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2 彭俊哲 (提告) 被告於107年6月19日10時13分前某時,在臉書社團「歌舞天使安室奈美惠Group」,以暱稱「潘婷」刊登販售黑色鑰匙圈之虛偽訊息,導致彭俊哲陷於錯誤而匯款。 107年6月19日12時25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莊敬三路「萊爾富」ATM完成匯款。 匯出200元到上揭帳戶。 3 楊雅惠 (提告) 被告於107年6月22日12時前某時,在臉書社團「歌舞天使安室奈美惠Group」,以暱稱「潘婷」刊登販售手機吊飾之虛偽訊息,導致楊雅惠陷於錯誤而匯款。 107年6月22日15時25分許,在不詳地點,以網路ATM匯款。 匯出250元到上揭帳戶。 4 郭玲杉 (提告) 被告於107年6月間某日,在臉書社團「歌舞天使安室奈美惠Group」,以暱稱「潘婷」刊登販售手機扣環之虛偽訊息,導致郭玲杉陷於錯誤而匯款。 107年6月23日21時3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7-11便利商店幸福門市內完成匯款 匯出250元到上揭帳戶。 5 詹士逸 (提告) 被告於107年6月24日20時23分前某時,在某臉書購物社團,以暱稱「潘婷」刊登販售衣服之虛偽訊息,導致詹士逸陷於錯誤而匯款。 107年6月25日某時,在彰化縣之住處內,以網路ATM匯款。 匯出300元到上揭帳戶。
【附件二】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6645號
被 告 莊飛揚 (原名莊金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飛揚(原名莊金蘭)明知自己無手機可資出售,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㈠於108年10月23日某時,在FA CEBOOK(下稱臉書)之社群軟體刊登出售二手手機之不實訊 息,致張建中瀏覽該訊息後陷於錯誤而同意購買,並於翌(2 4)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100元至不知情之陳鈺尹(所涉詐 欺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申設之臺南安南郵局(下稱安南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㈡於108年10月24日某時 ,在臉書刊登出售手機之不實訊息,致莊登貴瀏覽該訊息後 陷於錯誤而同意購買,並於翌(25)日匯款1,060元至上開 安南郵局帳戶。嗣張建中、莊登貴遲遲未能取得手機,始悉 受騙。
二、案經張建中、莊登貴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與理由,從略】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前開2次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有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檢察官 林 朝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 來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