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480號
TNDM,110,訴,480,2021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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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耀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5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耀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 實
一、黃明澤(另經檢察官起訴)、邱耀宏於民國109年9月間,參 與由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張無忌(即張三豐)」之人及 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主持、操縱及指揮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黃明澤擔任取簿手 ,負責至便利超商領取內有供收取詐欺被害人匯款之金融帳 戶提款卡之包裹後,依指示丟至約定地點,邱耀宏再前往取 走該包裹後,再依「張無忌」指示,以相同手法將該包裹放 置指定地點後,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走。 黃明澤領取1件包裹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 邱耀宏領取1件包裹可獲得600元之報酬。黃明澤邱耀宏遂 與「張無忌」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9年12月8日12時42分後某時,推由本件詐欺集團之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江秉叡」之成年人(下 稱「江秉叡」),向張謙富佯稱:欲借貸款項,須先提供個 人提款卡及密碼,以製作扣繳憑證云云,致張謙富陷於錯誤 ,遂依「江秉叡」指示,於同日17時46分許,至位於臺北市 ○○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百齡門市」,以店到店之方式 ,將含其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簽 帳金融卡(下稱本件金融卡)之包裹(下稱本件包裹),寄 送至位於臺南市○○區○○○街00號之「統一超商詠信門市」, 並記載收件人為「黎盷瑋」。
㈡嗣黃明澤於109年12月8日,於另案領取包裹時,為警當場查 獲,乃同意配合警方,並於109年12月11日11時15分,在「 統一超商詠信門市」,領取本件包裹;繼而依「張無忌」指



示,將之置於臺南市東區平實八街與後甲三街路口草叢內。 迨邱耀宏於同日12時37分許,依「張無忌」指示前往該處收 領時,為警當場逮捕,而未得逞,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 ,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邱耀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經檢察官、被告之同意,本 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是除因不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 規定,而就該條例所列之罪不具證據能力之情形外(但仍可 作為涉犯詐欺部分犯行之證據),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 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 限制。
二、本件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及 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警卷第1至9頁、偵卷第23至25頁 ,本院卷第76頁、第81頁至第8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 謙富、證人黃明澤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10 至16、19至22頁),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受理刑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嘉義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通 訊軟體截圖照片11張、現場暨蒐證照片23張、扣押物品照片 4張、偵辦黃明澤涉嫌詐欺案通訊軟體截圖照片26張等在卷 可佐,上開證據可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6 年4 月1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 月21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修正為「本條例所 稱犯罪組織,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 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 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107 年1 月3 日再將該條項修 正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 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 條 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



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 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 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 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 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 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 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 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 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 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 斷。往昔牽連犯所謂具有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關係之二犯罪 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 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 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 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 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參與一詐欺犯罪組織,並於參與該 犯罪組織之期間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 ,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 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 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 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 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且因其同時觸犯侵害一社會法 益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侵害數人財產法益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應僅就其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 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該犯罪組織之繼續行 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 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 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查被告所加入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有其組織分工,成員各 自負擔部分行為,互為直接或間接之犯罪聯繫,人數顯然在 3 人以上,且成員間係以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組成該具有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 所稱之「犯罪組織」無訛;又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 收簿之工作,自屬於參與該犯罪組織之期間分工加重詐欺行 為,被告復自承本案是伊第一次加入詐欺集團等語(本院卷 第76頁),被告既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期間,分工加重詐欺 行為,自應就其本案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 罪之想像競合犯。被告本件為犯詐欺取財未遂等犯行,分別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述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參與犯罪



組織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 罪處斷。
 ㈢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 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 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 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 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 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參與以從事詐術行騙之犯罪組織後,係擔任收簿工 作,已如前述,是被告雖未親自撥打電話向被害人施以詐術 ,然為上開犯行時,即知悉犯罪計畫中是取得被害人之帳戶 後自己即可獲得報酬,足認被告與所屬詐騙集團其餘成員之 間,均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 且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自應就其與前述詐騙集團 成員各自分工而共同違犯之上開犯行均共同負責,是被告與 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 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之犯行為警方查獲而未得逞,是被告加重詐欺犯行未遂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僅因貪圖 私利,即甘為詐騙集團組織吸收,而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 共同違犯上開犯行,實無足取,且被告所擔任之角色侵害他 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殊為不該。兼衡被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之素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於 本案中之角色、分工、涉案情節及對社會秩序造成之危害, 暨自陳高職肄業、未婚、無需扶養親屬(見本院卷第87頁)等 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扣 案如附表所示手機2支,為被告所有,供其詐欺集團成員聯 繫從事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84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 告沒收。  
五、不予諭知強制工作之理由:
㈠按「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第1項 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 間為3年。」,雖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第3項所 明文。然上開條例第3條第3項宣告刑前強制工作部分,並未 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 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年。然則,衡諸該 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 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 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 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 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 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 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 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 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 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刑事大 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所負責之角色為聽命行事負責前 端收簿之工作,非居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等重要角色 ,其行為之社會危險性較低,且被告於本件偵審期間均坦承 犯行,可見尚有悔悟之心,經此刑之宣告,其等未來行為之 矯正改善應屬可期,是本院認尚無併予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粟威穆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聆苓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鏡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茜雯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銀色Iphone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 1支 2 金色Iphone手機(含0000000000SIM卡1枚;序號:000000000000000) 1支 3 自然人憑證(邱馨慧) 1張 4 本件金融卡 1張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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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