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豐榮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
字第63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莊豐榮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莊豐榮係莊連泰之子,與莊豐仁為兄弟。於民國90年3月間 ,因莊豐仁去世,莊連泰為照顧莊豐仁之子莊家寶,遂將原 由其獨資經營之善化煤氣行(統一編號:00000000號,址設 臺南市○○區○○路000號)出資額分為三份,一份出資額新臺 幣(下同)100,500元自己保有,一份出資額60,000元轉讓 與莊家寶,另一部分出資額60,000元轉讓與莊豐榮,並將善 化煤氣行變更商業登記為合夥經營。至莊連泰於104年間罹 患老年期癡呆症併妄想現象,無法辨識行為之法律效果,經 莊豐榮向本院家事法庭聲請監護宣告,本院於104年4月23日 以104年度監宣字第84號民事裁定莊連泰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並選定莊豐榮為其監護人。詎莊豐榮意圖為自己及其子莊 惠竹(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及詐欺得利之犯意,非為莊連泰之利益,亦未經莊 家寶同意,盜用莊連泰、莊家寶之印章,於104年6月8日分 別在善化煤氣行股份轉讓契約書擅自蓋用莊連泰及莊家寶之 印文各1枚,及合夥同意書上擅自蓋用莊連泰及莊家寶之印 文各1枚,以表彰莊連泰將出資額100,500元轉讓與其子莊惠 竹,莊家寶將出資額60,000元轉讓與莊豐榮,並於同日持向 臺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辦理商業變更登記而行使之,使不知 情之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陷於錯誤,誤信為真,依其 申請將前揭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善化煤氣行商業 登記案卷,致莊豐榮及其子莊惠竹不法取得善化煤氣行之出 資額移轉登記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並足以生損害於莊連泰及 莊家寶,及善化煤氣行商業登記之正確性。
二、案經莊家寶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莊豐榮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 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3 、107、109頁),復有證人即告訴人莊家寶於警詢、偵查中 之證述,證人陳瑞娥於偵查中之證述可佐(見他字卷第91至 97、161至163頁),復有善化煤氣行商業登記申請書、轉讓 契約書、合夥同意書及本院104年度監宣字第84號民事裁定 在卷供參(見他字卷第27至29、33至39頁),足見被告前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 製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在授 權範圍內即有權代表本人製作本人名義文書,而不成立該條 之罪,惟若逾越授權範圍之行為,即不得以曾經授權而免責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429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旨在 處罰無製作權之人,不法製作他人之文書,若逾越授權範圍 或以欺瞞之方法蓋用他人印章,用以製作違反本人意思之文 書,即屬盜用印章而偽造私文書(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 192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 、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又承辦公務 人員僅係受理商業變更登記,並未實際持有或保管莊連泰及 莊家寶之出資額,無從將該出資額交付與被告、莊惠竹,被 告、莊惠竹應僅係獲得出資額移轉「登記」之不法利益,檢 察官認被告此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尚有誤會,惟其二者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且本院已諭知被 告亦可能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見本院卷第 93、106至107頁),而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盜用被害人莊連泰及告訴人印章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
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冒用被害人、告訴人名義填 具善化煤氣行股份轉讓契約書及合夥同意書,係在密接之時 、地先後為之,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㈢被告偽造並行使善化煤氣行股份轉讓契約書及合夥同意書, 其目的在取信臺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辦理商業變更登記之承 辦公務員,為整體詐欺行為之一部分,係以局部同一之一行 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詐欺得利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為使自己及莊惠竹取得他人出資額登記之不法利 益,竟非為被害人之利益,亦未經告訴人同意,在善化煤氣 行股份轉讓契約書及合夥同意書上擅自蓋用莊連泰印文及莊 家寶印文,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兼衡 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未能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之原 因,暨其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目前擔任瓦斯行負責人,每 月收入約45,800元,育有3名子女,現與配偶及1名子女同住 (見本院卷第110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四、按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者,係以偽造之印章、印文 或署押為限。至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該條所 指之偽造印文,自不在應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362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善化煤氣行股份 轉讓契約書及合夥同意書上蓋印之莊連泰印文、莊家寶印文 ,係被告盜蓋被害人及告訴人真正之印章所生,並非偽造之 印文;又該等善化煤氣行股份轉讓契約書及合夥同意書既由 被告持以交付臺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承辦公務員以行使,已 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本文、第300條,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214條、第339條第2項、第55條本文、第41條第1項本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梓榕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豐展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