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379號
TNDM,110,訴,379,2021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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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嘉瑋



選任辯護人 黃紹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偵字第21695號、110年度偵字第2623號、110年度偵字第44
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嘉瑋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又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如附表所示之沒收,併執行之。
事 實
一、陳嘉瑋明知一般市售之毒咖啡包內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4- met-hylmethcathinone、Mephdrone、4-MMC)、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inone) 均係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非經 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為下列行為:
陳嘉瑋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 10月2日19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前往 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前,以新臺幣(下同)7,000 元為代價,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 品咖啡包20包予熊廷叡。
熊廷叡為警查後,其並無購買第三級毒品毒咖啡包之真意, 惟為配合警方,於109年11月19日20時許,撥打陳嘉瑋00000 00000號行動電話,向陳嘉瑋購買毒咖啡包100包,雙方約定 價金22,000元,熊廷叡並先匯款12,000元至陳嘉瑋帳戶。陳 嘉瑋亦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意圖,及持有第三級毒 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先於109年11月19日21時30分 許,搭乘辛明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營業用小客車,前 往臺南市東區怡東路某巷內,以28,500元為代價,向鍾佳哲 (由檢察官另案偵辦)購得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 酮成分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白藍色包裝毒品咖啡包100包、 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 酮成分之黑色包裝毒品咖啡包50包後,即未經許可而持有之 。陳嘉瑋再搭乘辛明憲前揭車輛,於同日22時45分前往臺南 市○○區○○○路000號前,欲將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



酮成分之白藍色包裝毒品咖啡包100包販賣予熊廷叡,並收 取尾款時,遭事先獲取情資之警方查獲,並當場經警查扣上 開毒品咖啡包150包(100包白藍色包裝毒品咖啡包,所含4- 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純質淨重27.86公克;50包黑色包裝毒 品咖啡包,所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純質淨重14.1公克) 及IPHONE手機3支(其中1支IPHONE6,門號0000000000號、I MEI碼:000000000000000,係被告以之連絡熊廷叡販賣毒咖 啡包用)。因熊廷叡並無購買第三級毒品之真意,陳嘉瑋此 部分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遂成未遂。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陳嘉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 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 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 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 九條之五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卷內各項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 之四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應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偵一卷第19頁、第68頁至第74頁、第143頁至第145頁), 核與證人即購毒者熊廷叡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均相符合 (偵一卷第33頁、第38頁、第128頁至第130頁)、亦與被告 10月2 日販賣毒品與熊廷叡時在場之證人王詩寒(偵一卷第 131頁)、11月19日搭載被告販賣毒品未遂之證人辛明憲證 述內容亦均相符(偵一卷第28頁至第29頁),並有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4張、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10張、11月1 9日扣案毒品經送驗結果確係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 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10年1月22日刑鑑字第1098030555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 佐(偵一卷第41頁至第45頁、第61頁至第63頁、第89頁至第 99頁、偵二卷第39頁至第40頁),復有被告與熊廷叡連絡本 件販毒事宜所用之行動電話一支(IMEI碼:00000000000000 0 )扣案可憑,事證已甚明確。
二、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認109年10月2日販賣第三級毒品毒



咖啡20包給熊廷叡,係以每包210元進貨,350元賣出,總價 7千元已自熊廷叡處收訖,即每包可獲利140元。109年11月1 9日販賣第三級毒品毒咖啡100包與熊廷叡,以每包210元進 貨,換算總價為2萬1千元,被告約定以2萬2千元賣與熊廷叡 ,熊廷叡已匯款1萬2千元至被告帳戶,故被告該次交易預計 可獲利1千元(見本院卷第139頁至第141頁)。被告為本案 二次犯行,均係出於營利意圖甚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所犯上 開二次犯行,均可認定。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於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四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㈡被告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進而販賣,其持有含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的毒品咖啡包20包、第三級毒品4-甲 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的毒品咖啡包100包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嗣 後販賣及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依前揭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月22日刑鑑字第1098030555 號鑑定書所載,被告於109年11月19日經警查獲之第三級毒 品毒咖啡包150包,其中100包已談妥販賣與熊廷叡,50包則 係留供己用(本院卷第136頁)。供販賣用之100包毒咖啡鑑 定後,驗前總淨重約557.30公克。純度約5%。依據抽測純度 值,推估編號1至100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 重約27.86公克。供己施用之50包毒咖啡包鑑定後,驗前總 淨重235.08公克。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6%。依據抽 測純度值,推估編號101至150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 總純質淨重約14.10公克。被告該次持有毒咖啡包100包部分 ,雖已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純淨重達5公克以上 之規定,而成立持有笫三級毒品純質達5公克以上罪,惟因 此部分犯行為其販賣未遂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詳如 上 述。被告另持有第三級毒品毒咖啡包50包,純質淨重達14.1 0公克,已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純淨重達5公克 以上之規定,被告此部分犯行,應論同條項之持有笫三級毒 品純質達5公克以上罪。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販賣第三級毒 品未遂罪及持有笫三級毒品純質達5公克以上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從一重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論處。 ㈢被告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二次犯行,時間相隔月餘,顯係分 別起意所為,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之犯行,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而不遂,為 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本件被告二次



販賣第二級毒品既、未遂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坦 承不諱,此有被告之偵訊及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參(見偵一 卷第73頁至第75頁、第141頁至第146頁、本院卷第51頁、第 126頁、第141頁),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犯罪事實一㈡部分遞減之。
㈤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 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係指被告原 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之罪其毒品來源出自何人之謂。而該 「因而查獲」,則必係因被告詳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 ,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 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該毒品來源之其他正犯或共犯 (最高法院一一0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二九號判決要旨參照) 。被告供稱其毒品來源係鍾佳哲,請求本院查明有無因被告 之供述而查獲之減輕事由?經本院就此分別向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新化分局、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函查,新化分局函覆謂 :「犯嫌陳嘉瑋確實供稱毒品來源為鍾佳哲,惟鍾佳哲目前 通緝中,陳嘉瑋無法提供鍾佳哲之蹤跡供警方追查,目前尚 未查獲鍾佳哲」。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轉新化分局回函稱: 「陳嘉瑋供出毒品上游為犯嫌鍾佳哲,經調閱犯嫌鍾佳哲存 款交易明細與陳嘉瑋供述相符,惟犯嫌鍾佳哲狡詐,未居住 於戶籍地,經實地探訪,均未發現鍾佳哲使用之車輛或聯絡 方式致查緝未果,現鍾佳哲遭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通緝中, 本分局將持續追查,如鍾佳哲遭他單位緝獲,將立即前往借 訊」,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110年5月19日南市警化 偵字第1100260851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110年5月25日南檢文崇109偵21695字第1109033724號函檢 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110年4月24日南市警化偵字第 1100227786號函暨所附偵查報告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7頁至 第59頁、第63頁至第83頁)。依上開調查結果,被告雖有供 出毒品來源係鍾佳哲,惟鍾佳哲尚未經查獲,與前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之要件不符,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 其刑之適用,併予指明。
㈥被告於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既、未遂犯行,並非僅損害自身 健康,已危害社會不特定大眾之身體健康。其販賣第三級毒 品毒咖啡包數量不少,且非僅一次,案情亦非輕微。且被告 於本件已有前揭法定減輕事由,依法得就其法定最低本刑減 輕一半以上。本院綜合上情,認為本件尚無量處法定最低度 刑猶嫌過重,而有適用刑法第59條再予酌減其刑之必要,附



此敘明。
㈦審酌被告明知市面上流行之毒咖啡包,係對人體有所危害之 第三級毒品,如自行施用,危害自身健康,再販賣他人,則 不僅損害他人身體,更會形成社會問題。其竟無視於政府反 毒政策及國家防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二次販賣第三級毒 品毒咖啡包予他人,助長毒品氾濫,第一次既遂,第二次未 遂,數量分別為20包、100包,金額為7千元及2萬2千元。兼 衡被告販毒對象僅一人,犯後坦承犯行、自述教育程度為大 學畢業、未婚、無子女,在家賣水果,父親月給2萬2千元, 與父親同住,有時須拿錢給未同住之母親(本院卷第142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五、沒收:
㈠如附表編號1之扣案毒咖啡包共150包,經檢驗結果確有第三 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有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偵二卷第40頁),均屬 第三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第1項規定,不 得擅自持有,核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 。
㈡附表編號2所示扣案Apple牌Iphone6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 00000、序號000000000000000),係供被告犯本件販賣第三 級毒品毒咖啡包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3 6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其餘 2支扣案手機無法證明與本件犯行有關,自不為沒收之諭知 ,併予敘明。
㈢被告自承於犯罪事實一㈠販賣第三級毒品毒咖啡包之犯罪所得 7千元(偵二卷第143頁),亦自承犯罪事實一㈡之有取得約 定販毒價款2萬2千元之部分價款(偵一卷第144頁),核對 熊廷叡偵查中之證稱「 我匯款1萬2千元給陳嘉瑋提供給我 的帳戶」相符(偵一卷第129頁,該次交易尾款1萬元,並無 證足認購毒者熊廷叡已交付與被告),故犯罪事實一㈡被告 之犯罪所得為1萬2千元亦可認定,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㈣本件宣告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於主文第 二項諭知多數沒收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第11條第5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51條第5款、第55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敏純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 名 沒收理由 沒收主文 1 白藍色包裝咖啡包100包 (一) 驗前總毛重637.30公克(包裝總重約80.0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557.30公克。 (二) 隨機抽取編號10鑑定:經檢視内含橘色粉末。 1 、 淨重5.33.公克,取1.36公克 鑑定用罄,餘3.97公克 。 2 、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 西酮”(4-incthylmethcathi none、Mephedrone、4-MMC.) 成分。 3 、 純度約 5 % 。 (三) 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1至100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7.86公克。 黑色包裝毒咖啡包 50包 (一)驗前總毛重270.58公克(包裝總重約35.50公克),驗前總淨重235.08公克。 (二) 隨機抽取編號106鑑定:經檢視内含橘色粉末。 1 、淨重4.16公克,取1.15公克 鑑定用罄,餘3.01公克。 2 、檢步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 基卡西酮”(4-methylmethc athinone、Mephedrone、4- MM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 基-N,N-二甲基卡西酮”(M ethyl-N,N-Dimethylcathin one)等成分。 3 、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 約6 % 。 (三) 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101至150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4.10公克。 均屬第三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第1項規定,不得擅自持有,核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 均沒收 2 扣案Apple牌Iphone6行動電話1支 (門號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000) 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 沒收 3 新臺幣7千元 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及追徵。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4 新臺幣 1萬2千元 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及追徵。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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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