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宸伃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02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宸伃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宸伃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0 9年12月26日19時17分許,在臺南市北區成功路與國華街口 ,不明緣由,以身體衝撞告訴人余淑燕,致告訴人余淑燕受 有頸部、左側小指、大腿及膝部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 林宸伃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 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 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 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 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告訴人之告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不得僅憑告訴人之指訴遽令 被告入罪;且告訴人之指訴,須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 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憑證(最高 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 告訴人余淑燕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提出之郭綜合醫院診斷 證明書、現場監視器光碟1片、翻拍照片6張、勘驗筆錄1份 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傷害犯行,辯稱:伊曾於 某日看到余淑燕倒在成功路與國華街路口,伊見狀乃出手從 余淑燕頸部拉她起來,並沒有跟余淑燕有其他身體接觸,伊 並未傷害余淑燕等語。
四、經查:
(一)告訴人余淑燕於警詢時指稱:「我於109年12月26日晚上19 時17分許,自臺南市中西區國華街3段花火日本料理買完便 當後,要返回住家臺南市○區○○路000號6樓之11時,當時我 自國華街走到臺南市北區成功路與國華街口茶湯會飲料店前 ,我彎腰要拿鑰匙時,突然有一名女子衝過來,用手打我背 後一拳,造成我受傷」、「對方突然自我住家社區一樓外面 騎樓衝過來,用手打我背部一拳,造成我左手小拇指、左膝 蓋及頭部受傷,編號2之林宸伃就是攻擊我的人」等語(詳 警卷第2頁、第4頁、第6頁),並提出郭綜合醫院之診斷證 明書為證(詳警卷第26頁)。
(二)其次,經本院於110年7月29日當庭勘驗本案現場監視器光碟 中檔案名稱「興南大樓監視器2.mp4」、「興南大樓監視器1 .mp4」,勘驗結果略以:「19:15:57至19:17:29:⑴有 一女子(即A女)戴著白色口罩,穿著牛仔褲、背紅色包包 從十字路口沿騎樓往畫面下方走至大門往大門內張望…A女轉 身先走到騎樓旁的柱子」、「19:17:23至19:17:55:⑴ 有一身穿白色上衣、黑色長褲、白色鞋子,手提白色帆布袋 之女子(即告訴人)從畫面上方的十字路口往騎樓方向走來 ,站在路口與騎樓交界,並在帆布袋內翻找物品。⑵有另一 女子(下稱A女)頭綁雙馬尾,身穿黑色外套、牛仔褲,斜 背紅色小包包手持手機與人通話,從畫面下方,沿著騎樓, 走向十字路口方向前進。⑶告訴人彎下身,繼續在帆布袋內 翻找物品,19:17:40,A女結束通話,於騎樓靠近十字路口 約1公尺時,加快腳步。⑷告訴人提起袋子剛起身,此時,A 女也走到告訴人身前,以身體左側撞擊告訴人左上臂及左側 身體,告訴人遂往其右方退了兩步穩住身體,並回頭看著A 女離去。A女繼續往監視器畫面上方前進,離開監視器畫面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詳本院卷第114頁、第11 2頁至第113頁)可按,而被告迭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否認勘驗筆錄中之A女為其本人,且因A女於為本案犯 行時戴著口罩,大部分之畫面均係背對著監視器,無法清楚 看清其面容,致無法確認A女是否即為本案被告,是以本案 監視器影像畫面自難為告訴人指述之補強證據。(三)況且,由上開勘驗筆錄之內容可知,告訴人當時係遭A女撞 擊身體左側、左上臂,並非如告訴人於警詢中所述,係遭人 毆打其背部,其所為遭被告傷害致傷之指述,顯有可疑。且 觀諸告訴人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其上記載告訴人受有「頸部 、左側小指、大腿及膝部擦挫傷」,然告訴人於遭A女以身 體左側撞擊其左上臂及左側身體後並未跌倒在地,已詳如勘 驗筆錄所載,則診斷證明書上記載之受傷部位顯與本院勘驗 案發當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受傷經過有所出入,而無從補 強告訴人所述之真實性,自難僅以告訴人上開有瑕疵之指證 ,即認被告於上開時、地有傷害告訴人之犯行。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僅足證明告訴人受有「頸 部、左側小指、大腿及膝部擦挫傷」等傷害,無從證明該等 傷勢係被告所造成。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本案傷害告訴人 所依憑之證據,顯均未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呂舒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廷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