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景宏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吳健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 年度偵字第21834 號、110 年度偵字第2612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陸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玖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乙○○知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 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 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其所持用之三星廠牌手 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作為聯繫工具, 於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人(交易方式、數 量、金額詳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以此方式牟利。嗣 經警於民國109 年11月23日上午9 時1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 搜索票,至臺南市○○區○○街00號乙○○之居所執行搜索,扣得 現金新臺幣(下同)43萬9,000 元、三星廠牌手機1 支(含 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因而查悉上情。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 分局報告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除原已符刑事訴訟法所定傳聞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檢 察官、被告乙○○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其有作為本 案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6頁至第79頁),審酌前揭陳 述作成之程序並無違法,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 且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 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有證據 能力。
二、至於卷內所存經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 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訊問、準備及審理程 序中均坦承不諱(偵字卷第71頁至第78頁,本院卷第75頁、 第79頁至第80頁、第119 頁、第124 頁),核與證人即購毒 者鄭志民、黃智勇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 卷第19頁至第29頁、第67頁至第78頁,他字卷第59頁至第65 頁、第105 頁至第108 頁),並有本院109 年聲監字第533 號、109 年聲監續字第773 號、第855 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 附表、被告與鄭志民就如附表編號1 、2 及與黃智勇就如附 表編號4 至6 所示各次毒品交易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與鄭 志民就附表編號3 所示毒品交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本院109 年聲搜字第1256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 分局於被告上址居所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毒偵字第2578號、第2818 號緩起訴處分書各1 份在卷可稽(警卷第48頁至第49頁、第 51頁、第53頁、第87頁至第88頁、第90頁、第113 頁至第13 9 頁,偵字卷第101 頁至第103 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規定之販賣毒品罪,係以行為人 意圖營利而為販入或賣出毒品之行為,為其要件。至於其是 否因而獲利,以及所獲之利益是否為現金,均非所問。且毒 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之行為,為一 般民眾普遍認知之事,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查緝 重罰之高度風險,而單純代無深切交情之人購買毒品之理。 而販賣毒品本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 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 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 、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而異 其標準,非可一概論之,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 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 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 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 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做為 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 追訴。經查,被告於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一致供稱:「我就附 表編號1 至編號6 所示6 次毒品交易,每次都差不多賺500
元差價」等語(本院卷第79頁、第124 頁),足認被告就本 件犯行確有從中賺取差價,主觀上確有以販賣毒品之方式, 賺取差額利益之營利意圖,當無疑義。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⒉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6 所示6 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128 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7 年9 月25 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下稱前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7頁至第24頁),被告於受前 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共6 罪,均核與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定累犯之要件 相符。衡酌上開前案(施用第二級毒品)與本案(販賣第二 級毒品)之所犯罪名雖不相同,惟均屬毒品類型犯罪,且本 案之犯罪情節較前案更為嚴重,顯見被告雖經刑罰之執行, 仍未受有警惕,遠離毒品,足認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本 案犯罪之責任非難程度應予提升;復斟酌被告所犯前、後罪 之法律目的、罪刑相當原則及相關刑事政策,並為整體評價 裁量後,尚不生被告以累犯所處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亦無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規定,均予加重其刑,惟就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 依刑法第65條第1 項規定不得加重。
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 。被告就本件犯行,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不諱等情, 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 其刑。
⒊被告同時有上開刑度加重(累犯,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 依法不得加重)及減輕(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之情形, 應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⒋至被告雖於偵查中,供出其本件所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來源為綽號「矮仔」之人,惟其後並未帶同警方查緝 綽號「矮仔」之毒品上游,因而無相關案件偵辦中,並未因
其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 仁分局110 年3 月23日南市警歸偵字第1100160727號函、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 年3 月24日甲○文道110 偵2612字第1 109018563號函各1 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51頁、第53頁) ,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附此敘明。
㈢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毒品戕害人之身心 健康甚鉅,無視我國及國際上普遍對於毒品均採嚴厲管制措 施,仍為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致令施用者沉淪,無法 自拔,殊屬非是。復衡酌被告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交易次 數共計6 次,對象計有2 人,各次交易之毒品重量自0.2 公 克至1.86公克,並各得款1,000 元至3,500 元不等之不法獲 利,流散毒害之程度非微,應適當反應於所犯各罪所處之刑 度。又被告除前已論以累犯之案件外,另有因轉讓禁藥及多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訴字卷第17頁至第24 頁),顯見被告素行不佳,欠缺積極杜絕接觸毒品之決心。 惟念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尚具悔意,暨被告於審理中自承 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1 名子女(尚未成年, 由配偶扶養),入監前務農為業,每月收入約4 萬元,並與 配偶、子女同住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25 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依各罪間之關連 、侵害法益及整體非難評價等面向,本諸刑罰經濟與責罰相 當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三星廠牌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係供被告用以與如附表所示購毒者聯繫各次毒品交易事宜使 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80頁、第122 頁 至第123 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 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沒收之目的在於消除行為人或第三人的不法獲利 ,具有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質,且任何人均不得坐享 犯罪所得,犯罪行為人投入犯罪之成本不值得保護,故而販 賣毒品所得無論成本若干或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 另按金錢為代替物,重在兌換價值,而不在原物,無須拘泥 於原物沒收。本件經警搜索查扣之現金43萬9,000 元,雖據 被告供稱係欲繳納積欠之健保、電費及另案易科罰金的錢等 語(本院卷第80頁、第123 頁),惟既已與被告本件販賣第 二級毒品所得之金錢混同,應認自上開扣案現金中沒收其犯
罪所得即可。是本案被告所為6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各 實際得款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6 所示之金額,分別為屬於被 告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應自上開扣案現金中,依刑法第 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現金,非屬 義務沒收之物,亦無證據足認與本案犯行具有關聯,尚無從 依法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上開所宣告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併 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40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翔提起公訴,由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陳文欽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建舜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乙○○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情形、宣告 刑及沒收
編號 購毒者 交易時間 (民國) 交易地點 毒品種類與數量 交易金額 (新臺幣) 與購毒者聯繫及 交付毒品之方式 宣告刑及沒收 1 鄭志民 109 年8 月29日下午5 時許完成交易 臺南市○○區○○街00號即乙○○之居所內 甲基安非他命1 包 (重量約0.2 公克) 1,000 元 乙○○以其所持用三星廠牌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鄭志民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商談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鄭志民之事宜後,由乙○○於左列時間、地點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鄭志民,鄭志民則當場交付左列金額與乙○○,以此方式完交易。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三星廠牌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 2 鄭志民 109 年9 月2 日晚間7 時許完成交易 臺南市永康區龍橋街上米里飲料店旁小巷 甲基安非他命1 包 (重量約半錢) 3,500 元 乙○○以其所持用三星廠牌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鄭志民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商談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鄭志民之事宜後,由乙○○於左列時間、地點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鄭志民,鄭志民則當場交付左列金額與乙○○,以此方式完交易。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三星廠牌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均沒收。 3 鄭志民 109 年11月20日下午5 時許完成交易 臺南市○○區○○街00號即乙○○之居所內 甲基安非他命1 包 (重量約1.5 公克) 3,000 元 乙○○以其所持用三星廠牌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哇塞塞)聯繫鄭志民持用手機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鄭志民)商談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鄭志民之事宜後,由乙○○於左列時間、地點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鄭志民,鄭志民則當場交付左列金額與乙○○,以此方式完交易。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三星廠牌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 4 黃智勇 109 年7 月25日午間12時47分許電話聯繫後,於 同日下午1 時30分許完成交易 臺南市○○區○○○街00號旁防火巷口 甲基安非他命1 包 (重量1/4錢) 2,000 元 乙○○以其所持用三星廠牌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黃智勇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商談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黃智勇之事宜後,由乙○○於左列時間、地點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黃智勇,黃智勇則當場交付左列金額與乙○○,以此方式完交易。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三星廠牌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 5 黃智勇 109 年7 月26日下午2 時35分許電話聯繫後,於同日下午2 時37分許完成交易 同上 甲基安非他命1 包 (重量半錢) 3,500 元 乙○○以其所持用三星廠牌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黃智勇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商談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黃智勇之事宜後,由乙○○於左列時間、地點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黃智勇,黃智勇則當場交付左列金額與乙○○,以此方式完交易。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三星廠牌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均沒收。 6 黃智勇 109 年7 月29日下午3 時3 分許電話聯繫後,於同日下午3 時6 分許完成交易 同上 甲基安非他命1 包 (重量半錢) 3,500 元 乙○○以其所持用三星廠牌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黃智勇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商談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黃智勇之事宜後,由乙○○於左列時間、地點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黃智勇,黃智勇則當場交付左列金額與乙○○,以此方式完交易。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三星廠牌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均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