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榮彬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營偵字第187
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沈榮彬與告訴人郭金紂均在臺南市○○區 ○○街00號前擺攤,於民國109年9月5日上午10時許,其2人因 擺攤位置發生爭執,被告沈榮彬竟基於傷害對方身體之犯意 ,徒手毆打郭金紂,並推擠郭金紂撞上攤位,造成郭金紂受 有左胸壁挫傷、右上臂瘀傷等傷害(郭金紂所涉傷害罪嫌, 另以110年度營偵字第230號為不起訴處分),因認被告沈榮 彬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定有明文 。另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 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亦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沈榮彬因告訴人郭金紂提出告訴後,經檢察官依刑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案起訴後,告訴人郭金紂與被告沈榮 彬經調解成立,並由告訴人郭金紂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調 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可佐(見本院卷第103、111至113 頁),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陳嘉臨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茜雯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