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2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沈志祥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所犯數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8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強制性交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適用之法規及裁判、決議意旨:
㈠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 明文。
㈡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參最高法院68年 第6次刑事庭庭推總會決議、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判決)。 復按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裁定,以各犯罪事實中最後判決法 院為管轄法院,倘檢察官誤向非管轄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 法院即應為駁回之裁定。又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係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非字第102號判決意旨參照)。三、經查:
㈠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受刑人甲○ ○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惟聲請書附表編號4 所示案件,經受刑人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 109年度侵上訴字第1596號案件,對於該案事實進行第二審 審理後,認為上訴無理由,於民國110年4月22日駁回上訴, 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侵上訴字第1596號判決在 卷可參。
㈡據此,如附表編號4所示案件,為本件各罪中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案件,其餘各罪犯罪事實均於110年4月22日前業已確定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則本件最後審 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㈢聲請書附表編號4所載之「最後事實審」之「法院」及「案號 」均屬有誤,應分別更正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09年度侵上訴字第1596號」,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規定,本件應由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乙○察分署檢察官向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故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 應執行刑,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怡芳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
【聲請書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