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0年度,5號
TNDM,110,簡上,5,2021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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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瓊琳



選任辯護人 藍慶道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9年11月10日109年度簡字
第340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年度偵
字第1756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劉瓊琳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劉瓊琳患有思覺失調症,受到妄想症狀之影響,導致辨識其 行為違法與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於民國109 年8月29日19時45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街000號莊俊傑 所經營之「超現場寵物店」,趁店內人員疏未注意之際,即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如附表所 示之商品(價值共計新臺幣3578元),得手後藏入隨身攜帶 之提包內,未結帳而離去。嗣經莊俊傑發現有異而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檔案,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莊俊傑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業經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 時之情況,並無何取證之瑕疵或其他不當情事,且與本案事 實有相當之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莊俊傑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之失竊 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翻拍畫面、監視錄影光 碟各1份在卷,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患有思 覺失調症,長期在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接受治療,有 被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及本院調取之病歷資料在卷,而被告 經送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鑑定結果,認為:劉員雖能預見 偷竊行為之後果,但當時受到妄想影響,導致無法妥善控制 其行為以切合現實世界之法則,且事後回想並無法有控制行 為之具體作為,故整體判斷,劉員於案發時,應受到思覺失 調症之妄想症狀影響,導致辨識其行為違法與依其辨識而行 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程度等語,有該院函覆之司法精神鑑定 報告書可稽,足認被告於本件犯罪行為當時,其辨識行為違 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受精神症狀所影響而顯著減低 ,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 告於行為時之辨識能力有顯著減低情事,原審未予審酌,容 有未恰,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 本院撤銷改判。本院審酌被告罹患思覺失調症,因妄想症狀 而為本件竊盜犯行,犯後雖坦承犯行,惟告訴人因被告犯後 竟於GOOGLE地圖商家評論區留下負評,認其態度惡劣而不願 和解,足見被告犯後迄今未能尋求告訴人諒解,兼衡被告於 本院所述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雖請求為緩刑之 諭知,但考量被告前有竊盜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為憑,本 件已非初犯,被告復未與告訴人和解或取得原諒,斟酌告訴 人意見,認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五、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核屬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李俊彬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諾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附表:
編號 品 名 數 量 單 價 1 雞腿肉冷凍乾燥包 2 包 98元 2 急凍牛肉片 1 包 98元 3 急凍雞胸肉 1 包 98元 4 冷凍乾燥櫻桃鴨 2 包 98元 5 日本藍海鮮蟹肉絲 4 包 178元 6 喵洽普-貓咪凍乾零食 4 罐 239元 7 貓草 4 罐 268元 8 大包貓草錠 1包 250元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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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