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1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正宗
選任辯護人 郭廷慶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 年度簡字第853 號
於民國110 年5 月10日處刑之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0 年
度偵字第4240號;本院110 年度易字第274 號),提起上訴,管
轄之第二審本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吳正宗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理由及證據 、論罪科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有原審判決認定之犯行,惟被 告為殘障(右手截肢)低收入戶,本件被告竊取財物價值輕 微,請求能同被告前案(本院110 易101號)判處免刑。三、被告就原審判決之事實並無爭執,惟請求能改判處免刑,然 以,被告本案與前案(109.06.05 ,在臺南市○○區○○路00號 旁電線桿,持老虎剪竊取新永安有線電視股份公司之電纜接 地線,價值約新臺幣40元),除其犯罪手段與被害人相同外 ,被告於前案偵查中,又再犯本件犯行,顯難認其有因前案 偵查而知警惕,雖其本件竊取財物價值非鉅,而被害人公司 依被告情狀於前案及本案均無意對其求償,然其屢犯相同犯 行,自難予以免刑諭知。
四、被告上訴雖無理由,惟被告於民國98年執行竊盜罪之有期徒 刑完畢,再於105年間因提供身分資料供詐欺集團辦理行動 電話門號持以施詐而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判處緩刑並期滿 (本院106 簡上236 號,107.01.31 確定)後,除前案犯行 ,即未有因犯罪經偵查之紀錄,考量本件犯案情節、其因困 於身體及生活經濟狀況,致觸犯本罪,犯後表示悔悟,信其 再次經此追訴審判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 開各情後,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另依被告狀況, 為避免其再犯,爰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規定,諭知於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3 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淑勤 法 官 張郁昇
法 官 陳世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盈敏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8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正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240號,本院案號:110年度易字第274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正宗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小型斜口鉗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之法律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考量被告行竊地點乃低度管理處所,且所得不多, 並參酌被告自陳的身體及生活狀況(車禍受傷無能謀生), 經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欽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庭君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4240號
被 告 吳正宗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正宗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12月10日15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旁電線桿,持其 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 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小型斜口鉗1支,竊取新永安有線電 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永安公司)所有之電纜接地線1條 (價值新臺幣1000元),於得手後離去。嗣新永安公司發現 遭竊報警,經警循線追查,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永安公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吳正宗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代理人陳哲勛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新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 管單及照片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予 採信,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不論行為人是否於攜帶之初即有行兇之意圖、是 否攜帶之目的在於便利行竊、是否於行竊之過程中已經使用 該兇器(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1613號、79年台上字第5253 號判例、91年台上字第4078號判決、最高法院74年度第三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為上開竊盜犯行時,攜 帶之上開小型斜口鉗1 支為之,自屬質地堅硬、銳利、金屬 材質,依一般社會經驗,倘持該小型斜口鉗攻擊人體,自能 成傷,客觀上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顯 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自屬刑法所謂兇器甚明。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 。又上開小型斜口鉗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 檢察官 周文祥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鍾明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