侮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963號
TNDM,110,簡,963,2021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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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9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勝懷


上列被告因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115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勝懷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另補充理由:被告王勝懷雖辯稱其於民國 110年1月7日偵查時所聽到之錄音檔是事後遭人變造,因為 與其之前在偵查庭所聽到之錄音檔不一樣云云。惟檢察官於 109年9月30日、110年1月7日開庭時所撥放之檔案均為「000 000000000」檔案,有訊問筆錄附卷供佐(見偵字卷第49至5 0、37頁)。又本院勘驗上開2次開庭錄音內容,檢察官於上 開2次開庭時所撥放之檔案內容均相同,且被告於110年1月7 日開庭時向檢察官表示前後2次開庭檔案內容之聲音不一樣 時,檢察官亦表示「一樣啦」,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66至69頁),足認被告辯稱其前後在偵查庭所聽 到之錄音檔不一樣,110年1月7日偵查時所聽到之錄音檔是 事後遭人變造云云,並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係指對人詈罵、嘲笑、 侮蔑,其方法並無限制,不問以文字、言詞、態度、舉動, 只須以公然方式為之,而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 難堪或不快之虞,足以減損特定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 即足。又「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直接以言語、文字 、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 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而言 。
㈡本案被告所為穢語,依一般社會通念,實具有粗鄙、輕蔑、 不雅之意涵,該言詞對於遭謾罵之對象而言,自足以貶損他 人名譽及社會評價,使他人在精神及心理上感受到難堪或不 快之虞,被告自當知之;又觀諸本案案發過程,被告係因與 告訴人黃吉利間之行動電話及筆記型電腦修理費用過高,有



所不滿,乃口出穢語,藉以宣洩自己的內心不滿之情緒,具 有針對性,被告既係在與告訴人處於對立、爭執之狀態下, 口出上開言詞,當非一般日常生活用語,足見被告所為上開 言詞,顯非僅係其個人單純脫口而出、泛泛之情緒表達、無 意義或無目的之口頭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㈣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間之行動電話及筆記型電腦修理費 用過高,即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開放空間,以足 以貶抑人格及社會評價之言語辱罵告訴人,使他人之人格尊 嚴及社會形象受損,併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犯後態度,暨被告自陳其學歷為高職畢業,目前無業,家庭 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警卷第2頁;本院卷第43頁)之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本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豐展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1558號
  被   告 王勝懷 男 7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市區○○里0鄰○○路000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勝懷因先前將其所有之行動電話及筆記型電腦交付黃吉利 修理,雙方因修理費用有所爭執,而黃吉利於民國109年5月 23日19時許,至王勝懷位於臺南市善化區「善化牛墟」之攤 位向王勝懷說明收費情形,王勝懷因不滿收費過高,竟在上 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開放空間,以「幹妳娘」(台語 發音)等語辱罵黃吉利,足以貶損黃吉利在社會上之評價。二、案經黃吉利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勝懷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有以「幹妳娘」等 語辱罵告訴人黃吉利,惟矢口否認有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 :那是我的口頭禪云云。然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黃 吉利到庭指訴綦詳,核與證人陳月娥具結後證述之情節大致 相符,此外並有告訴人提出之錄音檔,及本署製作之勘驗筆 錄附卷可佐。而被告辱罵之三字經內容,以足以貶損告訴人 黃吉利在社會上之評價,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檢察官 施 胤 弘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潘 建 銘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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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