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2036號
TNDM,110,簡,2036,2021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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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0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凱程


選任辯護人 蘇泓達律師
裘佩恩律師
莊佳蓉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制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2661
號),嗣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凱程犯強制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惟事實部分補充「致戴賐誴受有背部、右側前臂 、左側手部挫傷,及左前臂擦傷之傷害(涉犯傷害罪部分, 業經撤回告訴,另為諭知不受理判決)」、「致戴賐誴所騎 乘MHC-7768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右前剎車把手、右前車頭、右 側車身多處磨損(涉犯毀損罪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為諭 知不受理判決)」,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 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爰審酌被告不 思尊重他人,竟為阻止告訴人跟車,即強行取走告訴人機車 鑰匙,妨害告訴人騎車之權利,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已和 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告訴人表示不追 究,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衝動,情緒管理不佳而犯案, 而告訴人現已不追究,故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 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斟酌上情,認為本件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至被告強行取走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之鑰匙,因告訴人已不追 究,本院認該犯罪所得已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故無沒收必要 。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4 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珮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2661號
  被   告 許凱程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 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凱程於民國110年5月18日16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汽車),搭載其女友與前男友戴 賐誴所生之子,在臺南市仁德區二仁路2段與機場路之交岔 路口停等紅燈時,適戴賐誴騎乘MHC-7768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B機車)行經上址,欲交付物品予該子,遂拍打A汽車車 窗,並將B機車停於A汽車右側。詎許凱程竟因而心生不滿, 分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徒手及持A汽車上之不詳球棒1支 (未扣案,下稱本件球棒),按壓、推擠戴賐誴之背部及雙 手,致戴賐誴受有背部、右側前臂、左側手部挫傷,及左前 臂擦傷之傷害。
㈡復萌生毀損他人物品犯意,以腳踢踹B機車,致該車傾倒後, 右前剎車把手、右前車頭、右側車身多處磨損,而損及外觀 美觀功能,足生損害於戴賐誴
㈢另為阻止戴賐誴騎車追躡,基於強制之犯意,以徒手強行拔 取戴賐誴插於B機車電門孔之鑰匙(下稱本件鑰匙),以此 強暴方式妨害戴賐誴騎車離去之權利。
二、案經戴賐誴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凱程於警詢中之供述 ㈠坦承傷害、強制部分。 ㈡否認毀損犯行,辯稱:B機車我未碰,是告訴人鬆手方倒地云云。經查: 1.依下述勘驗筆錄,被告確曾舉腳踢踹物品,嗣告訴人再將倒地之B機車牽起。其間告訴人均未碰觸該車。兩相參照,應可推知該車係被告踢倒無訛。 2.是被告前揭所辯,無非係臨訟飾卸之詞,洵無足採。 2 證人即告訴人戴賐誴於警詢中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康合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照片3張 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一、㈠所示傷勢之事實。 4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張 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A汽車之事實。 5 車損暨蒐證照片5張、行車紀錄器截圖7張、本署勘驗筆錄1份 ㈠被告舉腳踢踹A汽車旁物品,嗣告訴人將倒地之B機車牽起之事實。 ㈡B機車有事實欄一、㈡所示車損之事實。 二、論罪與沒收:
㈠論罪部分:
1.核被告許凱程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嫌;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同法第354條之毀損 罪嫌;就事實欄一、㈢所,則係犯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 罪嫌。
2.又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 罰。
㈡沒收部分:
1.本件鑰匙係被告強制犯行之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本文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至本件球棒因未扣案,現仍存否未明,且非違禁物,本身亦 無甚經濟價值,難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另以:
㈠被告許凱程於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持本件球棒向告訴人 戴賐誴攻擊,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致告訴人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安全。
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㈢經查:
1.被告係持本件球棒推擠告訴人,並致其受傷,業如前述,則 其主觀上應意在傷害,而非恐嚇。自難律以刑法恐嚇罪責。 2.然此部分與上開起訴事實,核屬同一社會事實,爰不另為不 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3  日 檢察官 粟 威 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甘 東 民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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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