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998號
110年度簡字第19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齊少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501
及6491號、110年度營偵字第556號,本院原案號:110年度易字
第475、613號),被告於本院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本院合議庭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丁○○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參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共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之法律,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之外,其餘都引用附件一、二起 訴書及追加起訴書的記載。
二、根據被告向地檢署所提出收據的記載,可知被告於110年2月 5日向告訴人陳昭蓉騙到手的新臺幣(下同)1,300元,已在 起訴前返還告訴人陳昭蓉(偵四卷28頁),這部分的犯罪行 為並沒有犯罪所得應該沒收。
三、量刑說明:
1.根據前科表,以及本院列印相關判決書、起訴書的記載,被 告從100年到現在,總共涉及35起以各種虛偽理由借用小額 款項的詐欺案件(含本案),其中以機車故障需要修理費用 20次、臨時急需鎖匠開門12次、車禍受傷需款治療1次、發 生車禍需要賠償對方2次(本院102年度簡字816、2133號及1 05年度簡字961號判決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 第487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以及本案起訴書)。由此觀 察,被告是個詐騙慣犯,不應該量處太輕的刑罰。 2.在本案之前,被告前一次騙錢的時間是105年1月27日,顯示 被告中間相隔5年未再行騙。此外,被告詐騙的金額和成功 率都不高;且直到判決日為止,也因為本案遭到預防性羈押
共33天,本院認為他已得到部分教訓。
3.最後,考慮被告的年齡、被害人們的態度與意見等因素,決 定既遂部分量處拘役59日,未遂部分量處拘役40日(都可以 1,000元折抵入獄1日),並依據刑法第51條第6款所規定的 拘役刑合併執行上限,宣告合併執行拘役120日。 4.至於被告是否繼續羈押?能否易科罰金?本院打算讓上訴法 院或執行檢察官決定,因為本案連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 年度簡上字第213號案件,被告在1個月內連續下手實施6個 詐欺行為,本院認為預防性羈押,是阻止被告再次犯罪,避 免社會其他民眾被騙受害或被騷擾的最適合方式。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等規定,直接以簡易判決從重量處如主文所記載的刑罰。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欽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庭君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4501號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附表所示 之時、地,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編號
1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同意交付新臺幣(下同)1,500元予丁 ○○,附表編號2、3所示之人則未同意借款,因而未能得逞。 嗣經警據報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坦承於附表所示時、地,向附表所示之人借款1,500元,並有拿到1,500元現金之事實。 2.證明被告坦承於當日騎乘機車到臺南火車站,且未曾修理機車,被告亦未在附近居住,堪認被告確有詐欺犯意之事實。 2 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其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遭被告詐欺而交付1,500元之事實。 3 被害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其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地遭被告詐欺,但未交付1,500元之事實。 4 被害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其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地遭被告詐欺,但未交付1,500元之事實。 5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 證明被告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前往附表所示地點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第33 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嫌。被告所涉3次詐欺 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就附表 編號2、3部分,已著手於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生詐得財 物之結果,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得按既 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徐書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耀章
附件二: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0年度營偵字第556號
110年度偵字第6491號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與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4501號提起公訴案件具有相牽連關係,經偵查終結,認應該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 以下之犯行:
㈠於民國110年2月5日13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 門口,按門鈴向住戶吳卉茹佯稱:我是住對面第一間的人, 因機車損壞,家裡沒人,需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元修車 ,晚上或明日歸還等語,因吳卉茹見事有蹊蹺,未答應借款 而未遂。
㈡於110年2月5日19時10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0巷0弄0號 門口,按門鈴向住戶陳昭蓉佯稱:我是鄰居(龍國街298號 )的家人,因機車損壞,家人在北部,明日回來,身上僅剩
200多元,機車修理費1300元,需要借款,明、後日歸還等 語,致陳昭蓉陷於錯誤,當場交付1300元。惟因丁○○事後未 依約還款,並經陳昭蓉向上址鄰居查證並無此事,至此始知 受騙。
二、案分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陳昭訴由永康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犯罪事實一(二)之時、地,以機車故障欠交通費為由,向告訴人陳昭借款1300元。於開庭後已還款之事實 2 被害人吳卉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其於犯罪事實一(一)之時、地遭被告詐欺,但未交付1,500元之事實。 3 告訴人陳昭蓉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其於犯罪事實一(二)之時、地遭被告詐欺,而交付1,300元之事實。 4 刑事陳報狀 證明被告歸還1300元予告訴人陳昭蓉之事實。其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地遭被告詐欺,但未交付1,500元之事實。 5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臉書新營大小事截圖 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示時間,前往附表所示地點之事實。 6 本署105年度偵字第519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961號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347號刑事簡易判決書 佐證被告均以相同手法為詐欺行為。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第33 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嫌。被告所涉2次詐欺 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追加起訴理由: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 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又「有左列情形之 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一、一人犯數罪者。二、數人共犯 一罪或數罪者。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四、 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 」,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4501號 提起公訴,現由貴院(洪股)以110年度易字第475號審理中 ,有起訴書、法務部刑事資料智慧查詢系統各1份在卷可參 ,本件與上開案件,同為被告所犯,為一人犯數罪,爰於第 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3 日 檢察官 黃 莉 琄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施 建 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