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司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1962號
TNDM,110,簡,1962,2021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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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9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章盛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
字第7648號;109 年度訴字第711 號),被告於審理緝獲後經本
院訊問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章盛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於本院自白外,其餘均與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適用
 ⒈刑法第214 條規定,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月27日施行,惟本次修法僅係將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關於 罰金之貨幣單位及提高倍數予以換算後修法明定(即省去修 正前需就原條文依施行法規定計算得出法定刑之步驟;參見 附錄法條),是就該等條文之罪刑並無變動,無新舊法比較 適用之問題,逕適用新法規定。
 ⒉被告行為後,公司法第9 條於107 年8 月1 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11月1日施行,惟就本條第1 項罪刑之要件與刑度均未 變更,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規定 。
 ㈡罪名與罪數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 、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⒉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犯上開之罪,為間接正犯。被告就 上開犯行,與同案被告李瓊娥張原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自亦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公司法未繳納款股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未實際收取公司設立登記所需現金股款,竟 基向他人借貸資金佯裝收足款項,而向主管機關辦得不實之 設立登記,妨礙政府就公司管理及資本查核之正確性,危害



公司登記之監督管理及社會經濟交易安全,所為非是,茲參 酌其教育育程度、經濟狀況、手段、犯行造成之影響(家寶 國際有限公司於107.03.16 廢止登記,依票據信用資訊連結 作業查詢未有該公司建檔資料、另依司法院裁判書查詢系統 、法務部檢察書類查詢系統,查得僅有本件書類記載該公司 ,並無該公司涉及其他民刑案件資料)、其犯後態度並參酌 其上開竊盜犯行情節與判處刑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被告於76年間因偽造文書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北院7 6易1949號)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即未因犯罪經偵查,其 因一時思慮欠周,而為本件犯行,事後已知悔悟,經此次教 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綜合上開各情,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另依本案情節、 參酌前案素行,認仍應予適當處分,爰依同條第2 項第4 款 規定,命其限期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載之金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2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世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盈敏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附錄 1 中華民國刑法 第 214 條(民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第 214 條(民國 24 年 01 月 01 日)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2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 第 1-1 條(民國 95 年 06 月 14 日)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3 公司法 第 9 條(同民國 107 年 08 月 01 日)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一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第 9 條(民國 90 年 11 月 12 日)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一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7648號
  被   告 李瓊娥 
        許添宏 
        張原銘 
        廖絳玉 
        楊素琴 
        朱彥蓁 
    吳華英 
        陳月蓉 
        葉清琳 
        王亮超 
        黃柏禎 
        劉名荃 




        潘佩琪 
        方昱鈞 
        王嘉裕 
        鄭澤鍠 
        楊正安 
        黃鉦錡 
        葉潘金蓮
        辜智杰 
       ◎賴章盛 
        葉炳
        林敬堯
        邱學偉
        郭勝銘
        葛昱華
        郭家豪
        柴松延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敘述理由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添宏朱彥蓁係「翔鈜會計師事務所」負責人及員工、張 原銘係「群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員工、廖絳玉為工商登記 代辦業者、楊素琴係「晶業記帳士事務所」負責人、吳華英 係「昱盛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事務所」負責人、陳月蓉係 「陳月蓉記帳士事務所」負責人,其等均為商業會計法第71 條所稱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另侯景偉、鄭 錦雲葉清琳王亮超郭黃秀華曾政浩黃柏禎、劉名 荃、潘壽鳳潘佩琪方昱鈞王嘉裕鄭澤鍠楊正安黃鉦錡、葉潘金蓮辜智杰葛双雙郭仕煜賴章盛、葉 炳宏、葉家綸柴維敏林敬堯邱學偉郭勝銘葛昱華 、郭家豪、柴松延林昱成蔡佳惠邱姿華莊玉真、柴 力萍(侯景偉鄭錦雲郭黃秀華曾政浩潘壽鳳、林昱 成、蔡佳惠邱姿華莊玉真葛双雙郭仕煜葉家綸柴維敏柴力萍等人另為不起訴處分)、翁佳綉宋翠婷翁佳綉宋翠婷另為緩起訴處分)、黃柏蒼吳維峻、王顯 剛(黃柏蒼吳維峻王顯剛部分,另行通緝)等人分係附 表所示加倍吉企業有限公司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或名義負責 人(任職情形如附表所示),亦屬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之 商業負責人。渠等均明知公司對於應收之股款應確實收足, 如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公司負責人不得以文件表明已收足 ,竟透過友人介紹或轉介之方式,與從事貸放資金、收取利



息牟利為業之李瓊娥聯繫,以辦理公司設立、增資登記事宜 ,李瓊娥邱學偉等人乃分別與許添宏張原銘、廖絳玉、 楊素琴朱彥蓁吳華英陳月蓉等人共同基於以申請文件 表明已收足股東並未實際繳納之應收股款、以不正當方法致 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犯意聯 絡,於民國101年7月至103年1月間,分別與李瓊娥約定短期 借貸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至500萬元不等之款項,由李瓊 娥持用之不知情之陳李瓊梅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富強分行0000 0000000號帳戶,撥付約定之金額轉帳匯款至附表各公司設 立登記時申辦之籌備處金融帳戶內,充作股款業經股東繳納 之證明,並將此時存摺連同公司章程、資本額變動表、股東 繳納股款證明書交由不知情之會計師事務所簽章,完成公司 法第7條授權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製作會計師資 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資本額變動表,而分別於附表所示日 期為虛偽驗資作業;完成驗資後,李瓊娥旋即將上述虛偽股 款匯回前開第一商業銀行富強分行帳戶內,而以此等方式虛 偽製作表明收足股款之不實申請文件(詳細匯款及驗資情節 詳如附表一虛偽驗資犯罪方式之欄位說明)。再由許添宏張原銘、廖絳玉、楊素琴朱彥蓁吳華英陳月蓉等人分 別持上開不實申請文件,連同各該公司之設立登記申請書、 公司設立登記預查名稱申請表、公司股東同意書、董事願任 同意書、委任書、內容不實之資本額變動表、股東名冊或股 東名簿、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或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等 文件、公司籌備處活期存款存摺影本、存款餘額證明書、活 期存款交易明細等文件資料,表明附表所示公司已收足股東 應繳納之股款,向臺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申請公司設立登記 ,致使該主管機關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認要件均已具備, 而將股東繳款、資本金額等不實事項登載於所職掌之公司設 立登記表之公文書上,並分別核准公司設立及增資登記,足 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資本額審核及公司登記管理之正 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從略】
二、按公司法第9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乃係基於公司資本為 公司經濟活動及信用之基礎,故除公司於設立時,於章程應 載明公司之資本額,其後如須增資,亦須經嚴格之程序,此 即資本不變之原則。此外,公司在設立時並應收足相當於資 本額之現實財產(資本確定原則),且於設立後,以至解散



前,亦皆應力求其保有相當於資本之現實財產(資本維持原 則),則為防止虛設行號,以毫無資產基礎之公司從事營業 ,損害一般債權人,乃有上開公司負責人應確實將應收之股 款收足,且不得於收足股款後又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 收回之規定,藉以維持公司資本之鞏固。次按,公司之設立 、變更、解散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於90年11月12日公司法 修正後,主管機關僅形式審查申請是否違法或不合法定程式 ,而不再為實質之審查。是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 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 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 21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 照)。又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商業通用之財務 報表分為: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業主權益變 動表或累積盈虧變動表或盈虧撥補表及其他財務報表等5種 ,商業負責人以虛列股本之不正當方法,使公司之資產負債 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 ,且為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 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121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 ,其內容係記載資產、負債及權益,應為資產負債表之一種 ,乃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財務報表,而商業 負責人以虛列股本之不正當方法,使公司或行號之資產負債 表發生不實之結果,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三、是核被告李瓊娥等就附表所示增資部分所為,均係犯公司法 第9條第1項後段之收回股款、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 用不正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刑法第214條之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被告等28人以一行為觸犯公司法第 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及刑法第214條等3 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請從一重之公司法 第9條第1項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斷。另就附表所示新成立公司 部分,核被告李瓊娥等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 之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股款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等罪嫌。渠等以一行為觸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及刑 法第214條,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罪處斷。四、另移送意旨就附表所示新成立公司部分認涉有商業會計法第 71條第5款以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嫌 部分。然按公司法與商業會計法之目的不盡相同,負責人之 定義亦有廣狹之別,則商業會計法有關負責人之定義,不宜 與商業會計法第9條作同一解釋。我國就公司法之設立,公



司法第6條規定:「公司非在中央主管機關登記後,不得成 立。」採設立登記主義,非依公司法組織登記成立,無從取 得公司法人資格,如公司登記完成前,內部構成員見景氣不 佳或囿於財務壓力,撤回其聲請,或申辦過程中,因違反公 司法或不合法定程式,遭主管機關退件,不予登記,依法不 得進行商業活動,主事者不屬於企業體負責人,無庸公開企 業財務資料,不需申請相關簿冊,卻要對企業體設立過程中 之一般申請文件負商業會計法第71條經營之商業負責人刑責 ,立論前後矛盾,並與立法意旨有違,不免遭來方鑿圓柄之 譏。職是,在新公司設立登記核准前,因申辦公司設立所附 之文件,僅為一次性之文書,單純供登記證明之用,與切結 書之作用相同。雖名為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異 動表等等,因非逐日登記帳之紀錄,亦非年度申報文件,與 會計文件有別,自不屬於「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雖 有登記不實之情,公司法第9條處罰已足,無須再論商業會 計法第71條罪責。反之,在公司存續、營運中,填製不實之 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異動表等,破壞企業體會 計制度,與公開企業財務之旨不合,當構成利用不正方法致 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自屬當然,臺灣高等 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3186號、108年度上訴字第2819號分別 著有判決參照。是附表所示新公司之設立,上開股東繳納現 金股款明細表等,乃屬一次性文書,非年度申報文件,與會 計文件有別,非屬「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顯與商業 會計法第71條之要件未合,然此部分如為成罪,與前述起訴 部分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檢察官 莊 立 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01  日 書 記 官 林志誠
【僅節錄本件被告賴章盛部分】
附表:
編號 被告 同案被告 申設公司/職務身分/籌備處金融帳戶 匯入日期及金額(幣值:新台幣) 提款日期及流向 虛偽驗資之犯罪方式 核准日期 17 賴章盛 李瓊娥 家寶國際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第一銀行竹溪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李瓊娥於102年3月25日,以郭仕煜名義匯入100萬元,至家寶公司帳戶充當驗資股款。 於102年3月26日,由李瓊娥將家寶公司上開帳戶內之100萬元匯回不知情之陳李瓊梅之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 賴章盛於102年3月間,為使家寶公司順利完成設立登記,而委由不詳之代辦業者不詳之代價向李瓊娥借款100萬元作為家寶公司辦理設立登記驗資之資金證明,李瓊娥允諾後,不詳之代辦業者即將賴章盛申辦之左列帳戶之存摺、印鑑交付李瓊娥李瓊娥隨即於左列時間匯款200萬元,復由不詳之代辦業者製作不實之家寶公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賴章盛郭仕煜各出資30萬元、70萬元),交由不知情之會計師製作資本額查核報告書。李瓊娥再於左列時間將100萬元匯回左列帳戶內。 102年3月28日臺南市政府設立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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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加倍吉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家寶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寶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吉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