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9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棕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緝字第5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棕郁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紫色上衣壹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 罪事實及證據(詳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棕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素行非佳,於本件不思以己力獲 取所需,竟基於一時貪念,即徒手竊取他人財物,未能尊重 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竊 得之財物價值,暨被告於警詢中自述業工、國小畢業之智識 程度、經濟狀況勉持(見南市警永偵字第1100415863號卷第 3頁被告「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 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四、至被告王棕郁前雖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315號、104年度簡字71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652號分別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5年7月確定,於109年1月1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假釋期間至110年3月8日止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關於假釋期滿,刑事訴訟法既無應計 算至當日時、分之明文規定,自應以當日24時(即晚間12時 )為假釋期滿時,故本件被告上開假釋以至110年3月8 日晚 間12時為期滿,被告本件行為時既係於110年3月8日21時22 分許,尚在假釋期滿前,是其本件所為,核與刑法累犯 之要件未合,併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本案被告竊得之紫色上衣1件,未據扣案,惟既屬被告犯罪
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並諭 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582號
被 告 王棕郁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鄰○○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棕郁於民國110年3月8日21時22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前,見郭欣瑜所有 紫色上衣(價值約新臺幣1500元)1件晾於該處,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得該上衣。嗣因 郭欣瑜發現遭竊,因此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棕郁於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郭欣瑜、證人王鄭麗花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 案發地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 機車行車執照影本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犯嫌,堪
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之犯 罪所得紫色上衣1件,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5 日 檢察官 郭 俊 男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林 子 敬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