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1948號
TNDM,110,簡,1948,2021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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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9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基祥


選任辯護人 周于舜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71
02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就被訴詐欺部分,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由受命法官獨
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方基祥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方基祥謝士凱為朋友關係,謝士凱經營位在臺南市○○區○○ 路0段00號之凱芮通訊行,有買賣二手手機之需求,方基祥 本無意為謝士凱代售手機並平分利潤,因需款孔急,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9年9月 5日下午7時30分許,至凱芮通訊行,向謝士凱表示其友人有 1支iphone手機要兜售,佯稱其可協助代為收購並轉售云云 ,致謝士凱誤信為真,遂當場交付方基祥新臺幣(下同)27 ,000元,供其持往收購。嗣於同日晚上8時許,方基祥再以 電話聯絡謝士凱,表示其友人尚有另1支iphone手機要兜售 ,接續誆稱其可協助代為收購,並於轉售後平分獲利云云, 致謝士凱誤信為真,因而於同日晚上8時38分許,以中國信 託銀行網路銀行轉帳23,000元至方基祥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方基祥取得上開款項共計50 ,000元後,隨即向友人購買上開2支iphone手機,並於同日 轉售他人而得款56,000元,隨後即以各種藉口拒不返還款項 予謝士凱謝士凱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方基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110年度訴字第70 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7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謝士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13至15 頁;偵卷第78至79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二分局中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警卷第129至133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1月2日中信銀字第109 224839275773號函暨所附被告、告訴人存款基本資料及109 年9月5日之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偵卷第139至143、147、15 1頁)。
㈤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9張(警卷第121至125頁 )。
㈥凱芮通訊行109年9月5日監視器畫面擷圖2張(警卷第127頁)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1 09年9月5日先後假意欲協助告訴人代購並轉售手機而向告訴 人詐取27,000元、23,000元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地接續實 行,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犯意,所侵害者並為同一告訴人之 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 強行區分為不同行為,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 ,僅論以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取財,任意向告訴人詐得財物, 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所詐得之金額 ,及其於本院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履行 賠償義務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7 至68頁),犯後態度佳,告訴人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願 意原諒被告之意(本院卷第57頁),兼衡被告無任何犯罪前 科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 暨其於本院自述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有2名子女分別6歲、 3歲,其與前妻各別扶養1名子女,目前從事臨時工,月收入 約2萬餘元,須扶養子女及父母親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 本院卷第57至5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審酌被告係因一時 失慮致犯本罪,且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履行賠償義務完畢,告訴人亦願意原諒被告,不再追究被 告之刑事責任,並請求法院給予緩刑宣告之機會,有前引調 解筆錄在卷可參,足見被告積極面對自己過錯、有盡力彌補 損害之誠意,堪信被告經此科刑教訓,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向告訴人詐得50,000元 後購買手機並轉售得款56,000元,固屬其本案犯罪所得,惟 被告已賠償告訴人574,339元,有前引調解筆錄附卷可佐, 所賠償予告訴人之金額已超過其上開犯罪所得,爰不再宣告 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 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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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